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4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銘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銘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切割機貳支、活動扳手壹支及手工具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銘鴻於民國106年8月8 日上午10時許,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前往頂樓8樓公用空間,見頂樓加蓋倉庫之玻璃鋁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倉庫內唐允中所有之切割機2支、活動扳手1支及手工具2 組後離去。嗣經唐允中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菸蒂送驗,結果與周銘鴻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允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銘鴻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至4頁、第43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允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3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及告訴人庭呈之案發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34頁),是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5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2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未扣案切割機2 支、活動扳手1支及手工具2組,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