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大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7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4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大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伍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伍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古柯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四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情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局接受調查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員警本件各次犯行,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應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施用及持有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五包(驗餘淨重合計5.16公克),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75號
第943號
第1951號
被 告 劉大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大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
11日釋放出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0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埔簡字
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27日因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7日凌晨1時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金碧酒店,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一粒眠等成分之梅片、咖啡包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8日晚間9、10時
許,在金碧酒店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咖啡包1次;又其明知古柯鹼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竟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竟另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中
山區寶愛酒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
年女子取得內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成分之咖啡包5包(驗餘總淨重5.16公克)而持有
之。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日晚間9、10時
許,在林森北路永利酒店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咖啡包1次。
嗣分別於107年2月7日凌晨1時15分許、107年2月11日凌晨2時
50分許、107年4月3日凌晨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中山北路2段96巷26號前及民生東路與中山北
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大偉於偵查中之│坦承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二│
│ │自白 │級毒品及107年2月11日為警查獲│
│ │ │當天尚未施用毒品,扣案5包毒 │
│ │ │品為其所有等事實。 │
├──┼──────────┼──────────────┤
│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
│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23日120542號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 │
│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檢體委驗單 │ │
├──┼──────────┼──────────────┤
│ 3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
│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5日120559號濫用藥物 │。 │
│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 │
│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檢體委驗單 │ │
├──┼──────────┼──────────────┤
│ 4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
│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20日123268號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 │
│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檢體委驗單 │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佐證扣案之藍色咖啡包編號89-1│
│ │年北市鑑毒字第89號鑑│、89-3、89-4、89-5均檢出第一│
│ │定書 │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編號89-2則檢出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
└──┴──────────┴──────────────┘
二、核被告劉大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被告
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之5包咖啡包(驗餘
總淨重5.1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 如 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