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仲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340號、第2298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326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仲轅所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 年1 月25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06 年9 月4 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為證據,並將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所附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廖仲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共4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撤銷部分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9 1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02 年間,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案件另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2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上開②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嗣於100 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復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2 月18日;前開③至⑤案件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4歲之成年人,且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牟取財物,猶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4 次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亦難認確有悔悟之心,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陳盈雯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且經被害人郭懷雅、告訴人龔建豪表示對本案無意見(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26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5頁、第30頁至第3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徒手竊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130元(計算式:2690元+4440元=7130元)之物,業與告訴人陳盈雯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賠償8000元完畢,有和解筆錄可憑(見審易卷第31頁),是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有明文。被告徒手竊得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郭懷雅、告訴人龔建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340 號卷第26頁、106 年度偵字第22980 號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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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 │行竊方式 │竊得物品及價值 │罪名及宣告刑 │
│ │ │ │被害人 │ │(新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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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3月16日│臺北市萬華區│陳盈雯 │趁該商店店員不注│NBA黑色短袖球衣1│犯竊盜罪,累犯│
│ │下午3時21分 │西寧南路58號│(告訴)│意,徒手竊取放置│件(型號:AL6760│,處有期徒刑參│
│ │ │之ADIDAS │ │在展示架上之商品│,價值2690元) │月,如易科罰金│
│ │ │ │ │得手後離開。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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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8月26日│臺北市萬華區│陳盈雯 │趁該商店店員不注│Reebok衣服3 件(│犯竊盜罪,累犯│
│ │晚間7時20分 │西寧南路56號│(告訴)│意,徒手竊取放置│型號:BQ2969、BK│,處有期徒刑肆│
│ │ │之REEBOK西門│ │在展示櫃上之商品│3966、BQ8096,每│月,如易科罰金│
│ │ │店 │ │得手後離開。 │件價值1480元,共│,以新臺幣壹仟│
│ │ │ │ │ │4440元)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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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9月4日 │臺北市萬華區│郭懷雅 │趁該商店店員不注│ROOTS牌貝殼零錢 │犯竊盜罪,累犯│
│ │晚間6時55分 │漢中街111 號│ │意,徒手竊取放置│包1個(價值780元│,處有期徒刑參│
│ │ │1 樓ROOTS 西│ │在商店展示架上之│)、方型零錢包(│月,如易科罰金│
│ │ │門店 │ │商品後,將之藏放│價值580 元,起訴│,以新臺幣壹仟│
│ │ │ │ │在褲子口袋內得手│書誤載為1360元)│元折算壹日。 │
│ │ │ │ │後離開。 │,共計價值1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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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9月4日 │臺北市萬華區│龔建豪 │趁該商店店員不注│JORDON短袖上衣3 │犯竊盜罪,累犯│
│ │晚間7 時4分 │峨嵋街11號摩│(告訴)│意,徒手竊取放置│件(型號:850420│,處有期徒刑肆│
│ │(起訴書誤載│曼頓花花店 │ │在商店展示架上之│黑色,價值1180元│月,如易科罰金│
│ │為21時30分)│ │ │商品後,將之藏放│;型號:834477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在褲子口袋內得手│色,價值1080元;│元折算壹日。 │
│ │ │ │ │後離開。 │型號834477灰色,│ │
│ │ │ │ │ │價值1080元),共│ │
│ │ │ │ │ │計價值33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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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340號
第22980號
被 告 廖仲轅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仲轅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陳盈
雯、龔建豪、郭懷雅所管領之財物,嗣其又於106年9月4日
19時17分許,前往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為陳唯禎察覺
,並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攔下報警,惟遭其逃逸
,後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雯、龔建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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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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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廖仲轅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陳盈雯之指述 │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
│ │ │實。 │
├──┼──────────┼──────────┤
│3 │告訴人龔建豪之指述。│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
│ │ │。 │
├──┼──────────┼──────────┤
│4 │被害人郭懷雅於警詢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
│ │之指述。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上開犯罪事實。 │
│ │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筆│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及 │ │
│ │贓物照片2張、監視錄 │ │
│ │影畫面翻拍照19張及本│ │
│ │署勘驗報告。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犯行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所扣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
郭懷雅、告訴人龔建豪,有贓物領據2張在卷可查,請依上
開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告訴人 │ 被告行竊方式 │被告竊得物品及其│備註 │
│ │ │ │ │ │價值(單位: 新臺 │ │
│ │ │ │ │ │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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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3月16日│臺北市萬華區西寧│陳盈雯 │趁該商店店員不注│NBA黑色短袖球衣1│未扣案 │
│ │15時21分 │南路58號之ADIDAS│ │意,徒手竊取放置│件(型號:AL6760 │ │
│ │ │ │ │在展示架上之商品│,價值2,690元) │ │
│ │ │ │ │得手後離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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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8月26日│臺北市萬華區西寧│陳盈雯 │趁該商店店員不注│Reebok衣服3件(型│未扣案 │
│ │19時20分 │南路56號之REEBOK│ │意,徒手竊取放置│號:BQ2969、 │ │
│ │ │西門店 │ │在展示櫃上之商品│BK3966、BQ8096,│ │
│ │ │ │ │得手後離開。 │每件價值1,480元 │ │
│ │ │ │ │ │,共4,4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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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9月4日 │臺北市萬華區漢中│郭懷雅( │趁該商店店員不注│ROOTS牌貝殼零錢 │業已由告│
│ │18時55分 │街111號1樓ROOTS │店長) │意,徒手竊取放置│包1個(價值780元│訴人郭懷│
│ │ │西門店 │ │在商店展示架上之│)、方型零錢包(│雅領回 │
│ │ │ │ │商品後,將之藏放│價值1,360元) │ │
│ │ │ │ │在褲子口袋內得手│ │ │
│ │ │ │ │後離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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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9月4日 │臺北市萬華區峨嵋│龔建豪 │趁該商店店員不注│JORDON短袖上衣3 │業已由告│
│ │21時30分 │街11號 │ │意,徒手竊取放置│件(型號:850420│訴人龔建│
│ │ │ │ │在商店展示架上之│黑色,價值1,180 │豪領回 │
│ │ │ │ │商品後,將之藏放│元、834477黑色,│ │
│ │ │ │ │在褲子口袋內得手│價值1,080元、 │ │
│ │ │ │ │後離開。 │834477灰色,價值│ │
│ │ │ │ │ │1,0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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