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9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9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03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明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3所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4日5 時36分許,前往」部分,更載為「陳世彬(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判決在案)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及與廖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由陳世彬於民國107 年2 月4 日前某日,以黏粘黑色黏土之方式,將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963-CHX 」變造為「863-OXH 」後,於107 年2 月4 日騎乘該變造車牌之機車搭載廖明輝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5 時36分許,行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明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陳世彬就上開2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基於竊盜財物之同一目的所為,行為部分局部同一,時間上亦有重疊,應認其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己私,與共同被告陳世彬破壞他人車窗進而竊取他人車內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該,並考量其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107 年度偵字第7032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世彬共同竊得之工具箱共計4 箱(內有電動起子1 把、震動電鑽2 把、砂輪機2 臺、檢測工具1 批、老虎鉗及五金工具數把等,市價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係其2 人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已於案發後由陳世彬持以變賣後統一管理不法所得,並支付被告日常飲食花用約1,000 多元等情,業經被告及陳世彬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8頁、第5 頁),足見前開變賣所得款項核屬本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又因無法確認被告實際分得之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犯罪所得為1,000 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032號
被 告 陳世彬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明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 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0月、5 月、10月、8 月、3 月、10月、5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2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52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
1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
第16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簡字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
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
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107 年2 月4 日前某日,將陳世彬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以黏土變造為863-OXH 號,並
懸掛於該車上而行使之;嗣後,陳世彬與廖明輝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棄損壞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騎乘上
開車輛,於民國107 年2 月4 日5 時36分許,前往位在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力揚收費停車場,由廖明輝在
該停車場外把風,並由陳世彬隨手撿拾停車場外之磚塊1 塊
,敲破停放在前開停車場內鄒人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後車窗,致該車窗功能喪失,再徒手伸入該被
敲破之車窗內,竊得放置於車內之工具箱共計4 箱〔下稱該
等工具箱,內有電動起子1 把、震動電鑽2 把、砂輪機2 台
、檢測工具1 批、老虎鉗及五金工具數把等,市價約新臺幣
(下同)4 萬元〕,得手後,廖明輝於前開汀州路1 段單號
側攔停不知情之陳金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
,並由陳世彬與廖明輝共同將該等工具箱搬上該計程車,由
廖明輝搭乘該計程車,將前開工具箱搬運至臺北市萬華區環
河南路與貴陽街口,陳世彬則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至環河南路
與貴陽街口與廖明輝會合,再將該等工具箱載運至新北市三
重區重新橋下之三重跳蚤市場悉數變賣,得款約3 千餘元,
其中除1 千餘元支付廖明輝1 日之飲食、生活花費外,其餘
皆由陳世彬花用殆盡。嗣經鄒人宇發現後訴警偵辦,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人宇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世彬於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
│ │之自白 │經其變造車牌號碼之重機│
│ │ │車,並以磚塊毀損車窗,│
│ │ │竊取車內工具箱,嗣後將│
│ │ │工具箱於跳蚤市場悉數變│
│ │ │賣之事實 │
├──┼─────────┼───────────┤
│2 │被告廖明輝於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把風,│
│ │之自白 │並將竊得之工具箱搭乘計│
│ │ │程車,搬運至臺北市萬華│
│ │ │區環河南路與貴陽街口交│
│ │ │給陳世彬之事實 │
├──┼─────────┼───────────┤
│3 │告訴人鄒人宇於警詢│其車車窗被敲破,電動工│
│ │中之指訴 │具及五金工具被竊之事實│
├──┼─────────┼───────────┤
│4 │證人陳金進於警詢中│被告廖明輝於前揭時、地│
│ │之證述 │搭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離│
│ │ │開,目的地為環河南路、│
│ │ │貴陽街口之事實 │
├──┼─────────┼───────────┤
│5 │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騎 │
│ │ │乘車牌號碼經變造之重機│
│ │ │車,嗣後進入力揚停車場│
│ │ │入口,破壞車窗,竊取五│
│ │ │金工具箱後,被告廖明輝│
│ │ │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之│
│ │ │計程車離去,被告陳世彬│
│ │ │騎乘重機車離去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世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同法第212 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廖明輝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陳世彬、廖
明輝就前開毀棄損壞、竊盜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世彬以黏土將車牌號碼000 -000
號變造為000-000 號,係變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其變造
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世彬、廖明輝以磚塊破壞車窗後下
手行竊,係以1 行為觸犯毀棄損壞罪及竊盜罪,時間上相續
,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論處。被告陳世彬就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及竊盜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陳世彬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電動起
子1 把、震動電鑽2 把、砂輪機2 台、檢測工具1 批、老虎
鉗及五金工具數把等,為被告等實際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