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所為107年度審簡字第8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冠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3.56公克)均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單親女兒8歲、被告之母親行動不便,且被告身體不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考量被告為累犯及自首之情形,並參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原審就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既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予以審酌,且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濫用權限而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28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8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冠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鑑驗總餘重參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冠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
行為吸收,不另論處;惟被告係於偵查機關發覺其本案犯行
前,主動坦承犯行,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
輕其刑(參民國107年1月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頁背面)。
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
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
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
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鑑驗
總餘重3.56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28號
被 告 劉冠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宏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四)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
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6年4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年12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某網
咖店內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
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42巷17號
3樓,經其同意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
3.58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冠宏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 │中之自白。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107年1月1日經警採集 │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
│ │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2│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非他命之事實。 │
│ │報告各1份。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 │
│ │目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 │ │
│ │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 │ │
│ │字第3號鑑定書、現場照 │ │
│ │片7張。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表各1份。 │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 │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