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514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插入黃泳紘一銀帳戶提款卡跨行」更正為「插入自己郵局帳戶提款卡」,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及補充「被告前: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撤銷緩刑;
②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51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①、②之罪,經高雄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與③、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假釋,至104 年8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514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另與簡文哲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判決有罪確定)自民
國106 年6 月間起,經由楊文豪(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227 號、107 年度易字第
235 號等判決有罪,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
字第14077 、16408 、16561 、17074 號案件提起公訴)加
入暱稱「叫我阿勇啊! 」之詐欺集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06 年7 月10日前某時取得黃泳紘(所涉幫助詐
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2031號判決
判處拘役40日)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黃泳紘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將
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乙○○,由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甲○
○、林霈莛等二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
至黃泳紘一銀帳戶內,甲○○匯入之款項,於106 年7 月10
日17時22分22秒許、17時25分24秒許,由乙○○於臺北市萬
華區永豐銀行西門分行附近某不詳地址日租套房內,使用詐
欺集團所交付之筆記型電腦登入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插入黃
泳紘一銀帳戶提款卡分別跨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 萬5,69
7 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共1 萬5,712 元)、650 元(另
支出手續費15元,共665 元)轉入乙○○所開立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
乙○○郵局帳戶),乙○○再至臺北市萬華區永豐銀行西門
分行操作自動提款機插入黃泳紘一銀帳戶提款卡跨行提領1
萬6,605 元,其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黃泳紘一銀帳戶之款項
,再由乙○○於同上處所自動提款機插入黃泳紘一銀帳戶提
款卡跨行提領一空,提領所得款項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
置於臺北市臺北火車站附近某公園草叢處。嗣經甲○○等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及新北地檢署簽分,呈由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加入上開│
│ │查中之供述 │詐欺集團,取得提款卡及密│
│ │ │碼後,依指示轉帳、提領款│
│ │ │項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 │被害人林霈莛於警詢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
│ │之證述 │騙,致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 │ │表所示時地匯(存)款至如附│
│ │ │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年度簡字第2031號判決│ │
│ │書及新北地檢署106 年│ │
│ │度偵字第27760 號聲請│ │
│ │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所│ │
│ │載證據 │ │
├──┼──────────┼────────────┤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佐證告訴人甲○○、被害人│
│ │年1 月8 日台新作文字│林霈莛受詐欺集團詐騙而轉│
│ │第00000000號函、中華│帳至被告郵局帳戶後,由被│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告負責轉帳、提領款項之事│
│ │年11月22日儲字第1060│實。 │
│ │247188號函所附乙○○│ │
│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 │
│ │易明細表、財金資訊股│ │
│ │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 │
│ │5 日金訊業字第106000│ │
│ │3336號函及附件光碟1 │ │
│ │片 │ │
├──┼──────────┼────────────┤
│5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證明:被告提領詐得款項之│
│ │6 年12月20日作心詢字│事實。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 │
│ │件光碟1 片、新北地檢│ │
│ │署勘驗筆錄1 份 │ │
└──┴──────────┴────────────┘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
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
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
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
告明知通訊軟體「易信」暱稱「叫我阿勇啊! 」之人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協議分工,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
害人等詐財牟利,上開暱稱「叫我阿勇啊! 」之人則負責指
派車手提領贓款,竟仍依其指示參與如事實欄一所載提領贓
款之工作,與各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
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與提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亦互不相識,惟
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
,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則依上開
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附表所示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與共犯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同一告
訴人進行二次財產之處分,顯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
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且各行為相關
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俱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
一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一告訴人被詐欺之款項,
陸續由網路ATM 轉帳之行為,依前述理由,亦請各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
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其應係各基於各別獨立之犯意而為各
該詐欺取財之犯行,在刑法評價上顯然各具獨立。是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地、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
│ │被害人 │ │ │(新臺幣)│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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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告訴人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7 月│106 年7 月│2 萬9,98│黃泳紘│
│ │伯俊 │10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沈│10日17時19│7 元(另│一銀帳│
│ │ │伯俊,佯為蝦皮拍賣客服人│分許 │支出手續│戶 │
│ │ │員、郵局之客服人員,謊稱│ │費15 元 │ │
│ │ │甲○○網路購物誤設定分期│ │) │ │
│ │ │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 │
│ │ │消設定云云,使甲○○陷於│106 年7 月│2 萬7,98│ │
│ │ │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自│10日17時31│5 元(另│ │
│ │ │動櫃員機匯款。 │分許 │支出手續│ │
│ │ │ │ │費15 元 │ │
│ │ │ │ │) │ │
├──┼────┼────────────┼─────┼────┼───┤
│二 │被害人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7 月│106 年 7月│2 萬9,98│黃泳紘│
│ │霈莛 │10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林│10日17時34│9 元(另│一銀帳│
│ │ │霈莛,佯為三槍網站客服人│分許 │支出手續│戶 │
│ │ │員客服人員,謊稱林霈莛會│ │費15 元 │ │
│ │ │員資料遭設定錯誤為每月扣│ │) │ │
│ │ │款之超級會員,需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更正云云,使林霈莛│ │ │ │
│ │ │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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