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8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514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插入黃泳紘一銀帳戶提款卡跨行」更正為「插入自己郵局帳戶提款卡」,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及補充「被告前: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撤銷緩刑;

②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51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①、②之罪,經高雄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與③、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假釋,至104 年8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514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另與簡文哲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判決有罪確定)自民
    國106 年6 月間起,經由楊文豪(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227 號、107 年度易字第
    235 號等判決有罪,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
    字第14077 、16408 、16561 、17074 號案件提起公訴)加
    入暱稱「叫我阿勇啊! 」之詐欺集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06 年7 月10日前某時取得黃泳紘(所涉幫助詐
    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2031號判決
    判處拘役40日)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黃泳紘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將
    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乙○○,由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甲○
    ○、林霈莛等二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
    至黃泳紘一銀帳戶內,甲○○匯入之款項,於106 年7 月10
    日17時22分22秒許、17時25分24秒許,由乙○○於臺北市萬
    華區永豐銀行西門分行附近某不詳地址日租套房內,使用詐
    欺集團所交付之筆記型電腦登入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插入黃
    泳紘一銀帳戶提款卡分別跨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 萬5,69
    7 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共1 萬5,712 元)、650 元(另
    支出手續費15元,共665 元)轉入乙○○所開立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
    乙○○郵局帳戶),乙○○再至臺北市萬華區永豐銀行西門
    分行操作自動提款機插入黃泳紘一銀帳戶提款卡跨行提領1
    萬6,605 元,其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黃泳紘一銀帳戶之款項
    ,再由乙○○於同上處所自動提款機插入黃泳紘一銀帳戶提
    款卡跨行提領一空,提領所得款項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
    置於臺北市臺北火車站附近某公園草叢處。嗣經甲○○等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及新北地檢署簽分,呈由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加入上開│
│    │查中之供述          │詐欺集團,取得提款卡及密│
│    │                    │碼後,依指示轉帳、提領款│
│    │                    │項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    │被害人林霈莛於警詢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
│    │之證述              │騙,致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    │                    │表所示時地匯(存)款至如附│
│    │                    │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年度簡字第2031號判決│                        │
│    │書及新北地檢署106 年│                        │
│    │度偵字第27760 號聲請│                        │
│    │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所│                        │
│    │載證據              │                        │
├──┼──────────┼────────────┤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佐證告訴人甲○○、被害人│
│    │年1 月8 日台新作文字│林霈莛受詐欺集團詐騙而轉│
│    │第00000000號函、中華│帳至被告郵局帳戶後,由被│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告負責轉帳、提領款項之事│
│    │年11月22日儲字第1060│實。                    │
│    │247188號函所附乙○○│                        │
│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                        │
│    │易明細表、財金資訊股│                        │
│    │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                        │
│    │5 日金訊業字第106000│                        │
│    │3336號函及附件光碟1 │                        │
│    │片                  │                        │
├──┼──────────┼────────────┤
│5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證明:被告提領詐得款項之│
│    │6 年12月20日作心詢字│事實。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                        │
│    │件光碟1 片、新北地檢│                        │
│    │署勘驗筆錄1 份      │                        │
└──┴──────────┴────────────┘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
    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
    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
    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
    告明知通訊軟體「易信」暱稱「叫我阿勇啊! 」之人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協議分工,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
    害人等詐財牟利,上開暱稱「叫我阿勇啊! 」之人則負責指
    派車手提領贓款,竟仍依其指示參與如事實欄一所載提領贓
    款之工作,與各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
    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與提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亦互不相識,惟
    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
    ,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則依上開
    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附表所示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與共犯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同一告
    訴人進行二次財產之處分,顯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
    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且各行為相關
    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俱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
    一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一告訴人被詐欺之款項,
    陸續由網路ATM 轉帳之行為,依前述理由,亦請各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
    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其應係各基於各別獨立之犯意而為各
    該詐欺取財之犯行,在刑法評價上顯然各具獨立。是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地、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
│    │被害人  │                        │          │(新臺幣)│戶    │
│    │        │                        │          │        │      │
├──┼────┼────────────┼─────┼────┼───┤
│一  │告訴人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7 月│106 年7 月│2 萬9,98│黃泳紘│
│    │伯俊    │10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沈│10日17時19│7 元(另│一銀帳│
│    │        │伯俊,佯為蝦皮拍賣客服人│分許      │支出手續│戶    │
│    │        │員、郵局之客服人員,謊稱│          │費15 元 │      │
│    │        │甲○○網路購物誤設定分期│          │)      │      │
│    │        │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      │
│    │        │消設定云云,使甲○○陷於│106 年7 月│2 萬7,98│      │
│    │        │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自│10日17時31│5 元(另│      │
│    │        │動櫃員機匯款。          │分許      │支出手續│      │
│    │        │                        │          │費15 元 │      │
│    │        │                        │          │)      │      │
├──┼────┼────────────┼─────┼────┼───┤
│二  │被害人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7 月│106 年 7月│2 萬9,98│黃泳紘│
│    │霈莛    │10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林│10日17時34│9 元(另│一銀帳│
│    │        │霈莛,佯為三槍網站客服人│分許      │支出手續│戶    │
│    │        │員客服人員,謊稱林霈莛會│          │費15 元 │      │
│    │        │員資料遭設定錯誤為每月扣│          │)      │      │
│    │        │款之超級會員,需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更正云云,使林霈莛│          │        │      │
│    │        │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