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浩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8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浩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浩瑀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清景」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7年1月1日凌晨0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路○○○○○○○○○○○○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簡稱上開車輛),嗣該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引道(往新北市方向)時,李浩瑀與蔡有財發生爭執,蔡有財將該車停在引道上,李浩瑀下車後即踢踹上開車輛右後保險桿處(李浩瑀此部分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蔡有財旋即下車察看,李浩瑀明知朝蔡有財頭部揮拳,可能導致蔡有財之眼鏡掉落地面而使鏡片破損,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及縱使毀損他人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朝蔡有財頭部揮拳,致蔡有財之眼鏡掉落地面而使鏡片破裂,隨後於蔡有財欲返回車上開車離開時,李浩瑀復持隨身攜帶之美工刀朝蔡有財之右上臂及手腕處戳刺,致蔡有財受有右上臂約8公分穿刺傷與撕裂傷併三角肌和二頭肌撕裂傷及右手腕約7公分穿刺傷與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蔡有財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有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李浩瑀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搭乘告訴人蔡有財駕駛之上開車輛,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隨後即於上開地點持美工刀刺傷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造成告訴人的眼鏡鏡片破損,且伊係因告訴人持雨傘攻擊伊,方基於正當防衛之目的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搭乘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該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引道時,被告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將上開車輛暫停在引道上後,被告及告訴人均下車,被告隨後即持美工刀刺向告訴人之右手臂、右手腕處,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有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第121至122頁,本院易字卷第193至199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12日刑紋字第1070013966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卷第39至44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字卷第45至48頁)、刑案現場照片54張(見偵字卷第49至7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偵字卷第85至87頁、第91至93頁)存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證人蔡有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伊與被告起衝突後,伊就停車,被告下車後就踹上開車輛,伊下車後,被告就跑過來出拳打伊,伊的眼鏡就被打到地上,鏡片破裂,後來伊就從車子的後車廂拿出雨傘,被告接著攻擊伊,伊就拿出雨傘擋掉他的攻擊,後來伊看被告與其友人要往中興橋方向跑走,伊就想要開車離開,那時候雨傘已經壞掉了,伊就把雨傘放在車上,伊正要去開車並走到車門旁邊時,被告就走過來,伊不知道被告手上有拿刀子,伊當時手上也沒有任何足供防衛的工具,被告就突然拿出美工刀刺伊的右上臂,後來又刺伊一刀,伊整個手都麻掉了,伊當時完全沒辦法防衛等語明確(詳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第121至122頁,本院易字卷第193至199頁),證人蔡有財與被告無夙怨糾紛,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實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而虛捏情節之動機及必要,再者,復有證人蔡有財於107年1月4日至眼鏡行配購眼鏡鏡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見偵字卷第127 頁)存卷可參,足徵證人蔡有財證稱被告出拳揮擊造成其眼鏡掉落在地,且致鏡片破裂等語,應非子虛,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造成證人蔡有財之眼鏡鏡片破損云云,實無足採。此外,證人蔡有財上開證稱其受傷之部位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部位相符,且觀諸現場照片,現場之血跡係分布於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附近,此有現場照片6張(見偵字卷第57至58頁、第62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蔡有財證稱其係於欲駕車離去之時方於車門旁遭刺等語若合符節,再觀諸證人蔡有財之傷勢部位係位於右上臂處,該部位相當靠近身體軀幹,是被告應係在告訴人毫無防備時實施攻擊,方得以近身靠近證人蔡有財並持美工刀刺擊相當接近身體軀幹處之部位,益證證人蔡有財證稱其係在毫無防備之情況下遭刺等語,應堪採信。至被告雖供稱其係遭證人蔡有財持雨傘揮擊時方持美工刀防衛云云,然被告供稱其係於證人蔡有財自上開車輛後車廂拿出雨傘揮擊時,在該車後車廂處持美工刀攻擊證人蔡有財云云,倘如其所述,則上開車輛之後車廂處應有血液噴濺或滴落之痕跡,然觀諸現場照片,上開車輛之後車廂處並無殘留之血跡,此有刑案現場照片54張(見偵字卷第49至75頁)存卷可佐,且倘證人蔡有財該時有持雨傘等物揮擊防禦,被告理應無近身接近證人蔡有財並刺擊其右上臂之機會,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54條規定。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以,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數次持美工刀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四)被告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為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被告雖辯稱其於行為時無法控制自己,方為本案之行為云云。然查,被告雖經診斷患有憂鬱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臺大醫院)108年12月31日校附醫精字第1084700263號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31至145頁)存卷可佐,惟其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下車後拿雨傘打伊,因為伊打不贏他,所以伊就拿小刀出來割他的右手云云(詳見偵字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先拿雨傘打伊,伊才拿美工刀劃他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22頁),其於警詢、偵查中對於犯案重要過程記憶清晰,且均能清楚敘及其持美工刀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為何,亦從未提及其有因罹患精神疾病而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使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對於外界事理及人情事物尚能明辨瞭解,足見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然其於本案行為時尚未達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使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復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該院綜合本案犯罪事實、家庭史、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自述本案件之經過等判斷後,認為: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診斷⑴憂鬱症,部分緩解中、⑵酒精使用障礙症,中度。然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病情穩定,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有因前揭原因致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既係由精神科醫師所製作,並參酌本案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之家庭史、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自述本案件之經過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綜合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應堪採信,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是以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紛,竟持美工刀傷害告訴人,且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持之美工刀1把,雖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然該美工刀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美工刀尚存而未滅失,況該物品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將該物宣告沒收,尚無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1月1日凌晨0時3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引道(往新北市方向)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即下車朝上開車輛右後方踹踢,致上開車輛右後方保險桿處車漆損毀,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固以證人蔡有財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毀損告訴人的車子等語。經查:
一、證人蔡有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下車後即用腳踢踹上開車輛右後保險桿處等語明確(詳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第121至122頁,本院易字卷第193至199頁),復觀諸現場照片所示,上開車輛右後保險桿處確實有一鞋底紋痕跡,此有現場照片3張(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3頁)存卷可參,該鞋底紋痕跡所在處與證人蔡有財上開證述被告踢踹上開車輛之部位相符,是被告確有於下車後踢踹上開車輛右後保險桿處乙節,首堪認定。
二、然證人蔡有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車行的人來現場牽車回去,是車行的人跟伊說上開車輛右後保險桿處有掉漆,有拍照給伊看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98至199頁),顯見證人蔡有財並非係於案發現場親見上開車輛右後保險桿處有因被告踢踹而導致車漆掉落之情形,既然證人蔡有財並非係於案發現場親眼目擊此情,則上開車輛亦有可能係於案發後方發生車漆掉落之情事,故上開車輛右後保險桿車漆掉落乙節是否確為被告於案發當時踢踹所致,自非無疑,再者,證人蔡有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車輛右後保險桿處掉漆的範圍長約10公分、寬約5公分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99頁),倘其所述為真,則掉漆範圍非微小,應可輕易由肉眼觀察辨識,然自警方至現場拍攝之照片觀之,上開車輛右後保險桿上未有明顯車漆剝落之情形,此有現場照片共11張(見偵字卷第51至52頁、第64至65頁,本院易字卷第51至53頁)存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就上開車輛右後保險桿處是否有車漆掉落情形一事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該分局回函表示在現場勘察告訴人遭傷害案時,自上開車輛右後保險桿發現鞋底紋1 枚及細小擦痕,未發現明顯車漆掉落情形,此有該分局108年2月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12161號函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存卷可參,故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保險桿處是否確係因被告之踢踹行為導致車漆剝落情形,實非無疑,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車輛右後保險桿處確實有因被告踢踹而導致車漆掉落之情事,自難逕以證人蔡有財上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此部分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