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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邱筱涵黃傅偉劉宇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芳良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陳贈吉律師

      陳宜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芳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芳良前為蓮香蔬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經營「蓮香齋」素食連鎖餐廳(以下簡稱「蓮香齋」),並以蓮香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編一編號:00000000號)、德茂昌有限公司、蓮香齋餐廳分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歡喜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人道國際集團(無統一編號)及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等名義,自民國102年間至105年11月間,陸續委由設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神觀廣告企業社」(對外稱:「哈斯麥城市活力廣告設計中心」)設計「蓮香齋」餐券後,再交由設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德機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德機公司)印製後發行(其頻率為每1至3月向神觀廣告企業社下單,每次約定印1千至2千本【每本20張】之餐券)。其後被告因現金不足,經案外人黃逸鴻介紹,而自105年8月間起,與告訴人劉楚明洽談投資入股事宜。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蓮香齋」素食餐廳在外流通之餐券數量(以下簡稱「舊餐券」),係告訴人決定投資入股與否之重要因素,其亦明知遠超出「投資入股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第3條所預估之10萬張(如以每本20張計,為5,000本),於105年8、9月間,透過案外人黃逸鴻向告訴人先表示:已售出、在外流通尚未使用之舊餐券為2,200本(每本20張,下同)云云,其後隨即改稱:最多再加1,000本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5年9月23日與之簽訂協議書;詎被告於上揭協議書簽訂後,仍透過證人即其姊郭淑芬繼續販售舊餐0000券,致告訴人實際經營後,自105年10月間起至迄106年6月止,回收舊餐券達24萬6,608張(約1萬2,330本),遠超過被告告知(約6萬4,000張)及協議書第3條所估算(即10萬張)之數量,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人所指犯行(詳如後述),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原則及被害人供述須有補強證據1.無罪推定原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

2.檢察官舉證原則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3.被害人供述應有補強證據確保真實性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所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清單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前受僱於被告經營之人道公司員工賴明輝之證述、證人即蓮香齋公司及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黃逸鴻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姐郭淑芬之證述、證人即神觀廣告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黃一峰之證述、證人陳宏毅即德機印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之證述、證人即向證人郭淑芬購買餐券之消費者張寶玉之證述、證人即向證人郭淑芬購買餐券之消費者郭沄羚之證述、證人即向證人郭淑芬購買餐券之消費者林宜佩之證述、證人黃一峰提供之訂單及發票資料、證人陳宏毅提供之德機印刷有限公司客戶別訂單明細表、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舊餐券回收統計表、105年10月至106年6月各發行公司回收餐券明細、蓮香齋回收統計表及樣張、餐券支出申請單及存款憑條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107年5月9日上松山字第1070000024號函及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抗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時,被告已明確告知告訴人人當時尚有一些舊餐券,但並未向告訴人保證餐券之數量及金額,並未刻意隱瞞餐券之數量及金額,且協議書亦明確約定找補會算之方式,並約定超過80,001張,每張支付500元現金予告訴人,益證被告並無刻意隱瞞舊餐券之數量及金額,且舊餐券回收累計超過4,400萬元時,被告亦得拒絕消費者以舊餐券進行消費,據此,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且被告向證人黃逸鴻所稱之舊餐券數量,係指餐券寄放在外銷售且尚未使用之大量餐券部分,並非指當時在外流通之餐券數量,另證人郭淑芬所販售之餐券,係證人郭淑芬個人買斷後而自行出售其所持有之餐券,被告並不知悉證人郭淑芬陸續購買之餐券數量。是以,本案僅為民事糾紛,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及行為等語。

(四)不爭執事實

1.被告前為蓮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經營蓮香齋。

2.被告於105年9月23日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有投資入股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他字5342號卷第7至13頁)。

(五)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是否明知餐券數量而刻意隱瞞告訴人實際舊餐券之數量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簽訂上開協議書?

1.觀諸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協議書(見他字5342號卷第7至13頁),其上約定:「本協議書簽立前由丙方(即關寶琴,即被告之母親)、丁方(即被告)及其關係企業(包括但不限於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已發行於消費者(即流通在外)之餐券(下稱舊餐券,不含乙方【即蓮香蔬食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發行之餐券),依以下方式處理:1.自105年10月1日起,回收舊餐券自第1張至第60,000張,每張丙方以400元償還乙方;自第60,001張至第80,000張,每張丙方以500元償還乙方。2.前款丙方應償還乙方之金額,甲(即告訴人))、乙雙方同意丙方可暫不付現金得由丙方將來可自乙方領取之所得(含薪資、獎金或其他紅利等)抵扣,但抵扣不足額部份乙方仍得保留求償權利。3、回收舊餐券自第80, 001起,每張丙方以500元現金支付乙方。4.甲方入股經營後,得視乙方之經營情況,要求持舊券消費之客人另補差價方能消費。(二)為確保丙方履行前項義務,丁方須開立發票日為簽立本協議書之日,面額為肆仟肆佰萬元之見票即付商業本票交甲方做為擔保,若丙方未履行前項義務,甲方得將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三)若舊餐券回收累計超過肆仟肆佰萬元時,乙方得拒絕消費者持舊餐券來店消費」,是依上開約定,告訴人在與被告簽訂協議書時,業已就舊餐券之處理事宜為詳細之約定,且亦約定回收舊餐券自第80,001起,每張丙方以500元現金支付乙方,可見告訴人在舊餐券回收張數超過80,001張時,存有救濟機制,被告更簽發金額為4,400萬元之商業本票做為擔保。況告訴人亦證稱:上開協議書係由其委任之薛銘鴻律師所草擬,於投資入股前亦看過蓮香蔬食公司之財務報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足認告訴人在簽訂前揭協議書時,已經評估相關投資風險,且將其關切之在外流通舊餐券另外以協議書為詳盡之約定,故實難認告訴人就本案投資入股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再遍觀細繹協議書內容全文,均未見被告或協議書所指之丙方就舊餐券在外流通之上限數有何保證或隱瞞,是亦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2.至告訴人雖證稱:其在簽約前透過證人黃逸鴻詢問被告在外流通之蓮香齋舊餐券數量,被告稱2000、3000萬元或是2000、3000本,一本大概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94頁);另證人黃逸鴻於偵查中固亦證稱:其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而促成協議書,因為被告缺錢,告訴人有錢,雙方都是做素食的,其才介紹雙方,因為其是介紹人,所以告訴人透過其詢問被告關於餐券事宜,其當時問被告關於在外已售出而未使用之餐券數量,被告說他不是很確定,但估算還有2200本左右,一本20張,後來其再問被告,被告又說最多再加1000本,1本都是講20張等語(見他字5342號卷一第152頁正反面),然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證述:協議書中有寫80,001張起,所以沒有上限,當時其認定是大概會有多少,沒有約定上限,所以才會有這個80,001起這樣的數字,協議書約定若舊餐券回收累積超過4400萬元時,蓮香蔬食公司得拒絕消費者持舊餐券來店消費,這應該是一個停損的算法,好像是10萬張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且證人黃逸鴻於偵查中曾證稱:但是被告一直都沒有辦法講清楚流通之舊餐券到底是多少,連我們去找以前的會計都沒有辦法釐清等語(見他字5342號卷一第152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更具結證述:被告說在外流通之餐券為2200本加1000本,就其理解最多應該是3000多本,其沒有針對蓮香齋餐券最多在外面流通有多少張這件事情詢問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準此,綜觀告訴人及證人黃逸鴻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固然曾經告知證人黃逸鴻在外流通之餐券數量為2000至3000本,惟被告對於在外流通之餐券上限則未能清楚告知或回覆,告訴人更陳稱協議書沒有約定上限,當時約定4400萬元係為設定停損點等語,足見4400萬元之約定亦非餐券數量上限,故告訴人在簽訂協議書時,既已認知該協議書就舊餐券之數量並未有上限之約定,且4400萬元也僅係餐券數量停損點之設定,則難遽此推認4400萬元之約定即為舊餐券數量上限,是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等情。

3.再者,證人郭淑芬於偵查中雖證稱:蓮香齋之餐券都是其在賣,在告訴人入股前大概賣了1億元之餐券,因為長期都是伊在賣,而在證人賴明輝來之前,舊餐券都是早期員工給其,但證人賴明輝來公司後,餐券就是證人賴明輝管理等語(見他字5343號卷一第160頁反面),然嗣在本院審理時另證述:蓮香齋餐廳之餐券很多人都在賣,全部的主管都在賣,但是早期是其在賣比較多,賣到105年上半年,被告是名義上的老闆,被告跟人家談股東時,其就沒辦法賣,被告不會問其販售餐券之情形,在105年10月離開蓮香齋餐廳時,其手中還有幾百本餐券,被告有叫其不能繼續賣餐券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而證人賴明輝於偵查中固證述:當時有估算尚未使用之餐券有多少,該資料是102年5月至105年9月之統計,每本是20張,而4400萬換算餐券是以前6萬張一張400元計算,總計是2400萬,後面的2萬張是500元,算起來為1000萬元,超過8萬張者,若到達10萬,則以500元現金償還,總計也是1000萬。所以2400萬加上1000萬再加上1000萬是4400萬,所以從協議的內容大概是這樣推估出來的等語(見他字5342號卷一第86頁反面、第170頁反面),但證人賴明輝也證稱:據其所知,因為公司前面經營很久,販賣的情形很亂,其經手的時間也只有一年,其剛提出的資料很多也是依照印刷廠商的請款資料推估,在簽約當天被告並沒有講流通在外的舊餐券最多是多少等語(見他字5342號卷一第87頁、第171頁)。綜此,從證人郭淑芬及賴明輝之證述可知,證人郭淑芬雖稱其在告訴人入股前約賣出1億元之餐券,然亦證稱被告不知悉其販售餐券之情形等語,是被告是否確實知悉在外流通之舊餐券數量乙情,已屬有疑。況餐券售出之數量與仍在外流通之餐券數量本不能等同論之,而證人賴明輝固提出餐券負債統計及餐券定貨進貨序號統計表(見他字5342號卷一第91至94頁),惟此亦為其透過印刷廠而估算之資料,亦不代表在外流通之餐券數量,且與證人賴明輝後提出之舊餐券回收統計表及明細等證據資料(見他字5432號卷三第45至54頁、第81至91頁),亦有相當大之出入,更徵蓮香齋在外流通之舊餐券數量難以估算,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在外流通餐券數量等語,尚非無稽。而且,投資入股協議書所約定之4400萬元亦僅係憑證人賴明輝提出之餐券負債統計及餐券定貨進貨序號統計表推估,仍難遽認係屬10萬張上限之保證,況證人賴明輝亦證稱販賣餐券之情形很亂,被告簽約時亦未講流通數量最多是多少等語,益證被告就在外流通之餐券數量無從細估。是以,上開證述內容亦未能證明被告確實知悉在外流通之餐券數量,卻故意隱瞞而不告知告訴人等情,故被告辯稱:其不知在外流通餐券數量,亦未保證舊餐券數量上限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4.另參酌餐券支出申請單及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在餐券支出申請單上雖有被告之簽名,然在外流通餐券數量為若干,與申請領用餐券數量為若干應屬二事。另存款憑條雖顯示有餐券販售款項存入人道素時餐廳有限公司帳戶內之事實,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107年5月9日上松山字第1070000024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97至235頁)顯示貸款款項、還款明細、扣款帳戶明細等情,惟餐券銷售數量、在外流通餐券數量與帳戶明細、還款明細、貸款資料間究竟存在何種關係,此部份亦未證明,故尚難認被告得以此推估在外流通舊餐券數量而隱瞞告訴人等情。

5.綜觀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證人黃一峰、陳宏毅之證述、證人張寶玉之證述、證人郭沄羚之證述、證人林宜佩之證述、證人黃一峰提供之訂單及發票資料及證人陳宏毅提供之德機印刷有限公司客戶別訂單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蓮香齋委外印刷之餐券數量、曾經銷售之餐券大約數量及證人郭淑芬有販賣餐券之情形,然就被告確實知悉在外流通之舊餐券之數量仍刻意隱瞞告訴人,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訂投資入股協議書等詐術情事及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客觀行為,並未舉證超越合理懷疑,而使本院對被告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則在未有充足之證據得以證明之情況下,本院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爰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本件尚難僅憑上開證據,逕指被告有上揭犯行,而以上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4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