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嘉成
蕭瑞文
李福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嘉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副(參拾貳顆)、下注牌陸張、骰子玖拾參顆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元沒收。
蕭瑞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副(參拾貳顆)、下注牌陸張、骰子玖拾參顆沒收。
李福銘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副(參拾貳顆)、下注牌陸張、骰子玖拾參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嘉成、蕭瑞文、李福銘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2 月13上午0 時起至同日上午3 時50分為警查獲之時止,由李福銘提供其所租得之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3 樓房屋作為聚集不特定賭客得出入賭博財物之場所,並由許嘉成允諾事後分予部分抽頭金作為借用該屋之酬謝,再由許嘉成以每場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5,000 元代價僱用蕭瑞文擔任賭場清注人員(負責洗、發牌),賭博方式為賭客以「天九牌」作為賭博器具,至尊六當6 點、至尊三3 點、天12點、地2 點、人8 點、鵝4 點、梅10點、長三6 點、板凳4 點、斧頭11點、紅頭十10點、高腳七7 點、銅錘六6 點,另有武牌9 點、8 點、7 點、5 點共32牌,每次由1 人做莊家、3 人做閒家,其餘在場賭客均可下注,每次每人分4 支牌,再以前、後注各2支之點數大小比輸贏,且由賭客輪流做莊,每名賭客輸贏1萬元,則抽頭300 元交予許嘉成收受以為營利,並實際獲取抽頭金3 萬6,600 元。嗣為警於107 年2 月13日上午3 時50分許,前往上址徵得許嘉成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周正宗、林文昌、李濃良、王耀穎、溫彩霞、陳瑞文、陳効權、林鎮嶽、李僑穎、陳添全、許成銘、林建宏、唐小正等13人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上開賭客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並由警當場扣得天九牌1 付(32張)、下注牌6 張、骰子93顆、抽頭金3 萬6,60 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 萬6,000 元,且無證據證明已由許嘉成將部分抽頭金交予李福銘),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嘉成、蕭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第31至33、196 至197 、43至45、197 至198 頁)、被告李福銘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198 頁背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經警查獲之在場賭客周正宗、林文昌、李濃良、王耀穎、溫彩霞、陳瑞文、陳効權、林鎮嶽、李僑穎、陳添全、許成銘、林建宏、唐小正等1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2至64、72至74、79至81、87至89、96至98、105 至107 、113 至115 、120 至122 、128 至130 、135 至137 、143 至145 、151 至153 、159 至161 頁),復有被告3 人及上開證人周正宗等13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4至36、46至48、57至59、65至67、75至76、82至84、90至91、99至101 、108 至110 、116 至117 、123 至124 、131 至132 、138 至140 、146 至148、154 至156 、162 至164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為憑(見偵字卷第9 至29頁),足認被告許嘉成、蕭瑞文、李福銘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各該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各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嘉成、蕭瑞文、李福銘於上址供人以天九牌之方式賭博財物,且以查獲時賭客多達13人之客觀狀況,兼參酌眾賭客警詢中所述前往該處賭博之原因,應認已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程度,且該址供人出入往來賭博,已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許嘉成、蕭瑞文、李福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固記載前揭賭客周正宗等13人與被告蕭瑞文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然除處刑書中未論及被告蕭瑞文同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外,併參諸被告蕭瑞文於警詢、偵查中均清楚供稱其係受被告許嘉成雇用在現場擔任負責發牌、清注之人員(即荷官)等情(見偵字卷第44、197 頁背面),卷查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蕭瑞文同有與在場賭客對賭之行為,是上述處刑書之記載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㈡被告3 人就上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 人自107 年2 月13上午0 時起至同日上午3 時50分為警查獲之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供人賭博天九牌,且利用在場不特定賭客賭局偶然之輸贏情形予以抽頭牟利,其等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3 人所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3 人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均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各該舉動,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查被告許嘉成前因賭博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蕭瑞文前因賭博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7 、8 頁背面),上開被告2 人均係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許嘉成、蕭瑞文、李福銘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牟利,並聚集賭客多達數10人,查獲賭資多達20餘萬元,於不足4 小時內已獲取抽頭金3 萬餘元,與小規模之賭博情節顯然不同,乃係助長投機風氣,並有礙社會治安,且其中被告蕭瑞文、蕭瑞文前各有多次賭博前科,卻仍不思悔改,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3 人均於犯後分別勇於認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聚眾賭博時間不長,及各別獲利情形,其中被告李福銘於本案以前尚無任何科刑紀錄,暨衡量其等各自於犯行之分工內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3 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許嘉成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扣案之抽頭金3 萬6,600 元乃屬賭客依據賭博方式,由賭客交付供其所收取之獲利等節(見偵字卷第31頁背面、第196 至197 頁),自應認該抽頭金乃被告許嘉成之犯罪所得;又該抽頭金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李福銘,分取若干為其實際利得,基於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應依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近來見解(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於被告許嘉成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天九牌1 副(32顆)、下注牌6 張、骰子93顆,乃被告許嘉成、蕭瑞文、李福銘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所用之物,均經被告許嘉成、蕭瑞文於前揭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並與前述賭客周正宗等1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一致,是該等扣案物均係被告3 人於該處共同聚眾賭博所得實際支配、處置之物,應認係被告3 人就本件犯罪所共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對其3 人併沒收之。
㈢至扣案賭資合計23萬8,70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3萬8,900 元)乃係由各別賭客攜帶到場賭博財物所用,非屬被告3 人所有,亦與本件被告3 人之犯行無涉;又扣案之撲克牌8 張尚無證據證明與前述被告3 人之犯行有何關連,故就上述賭資、撲克牌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