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守侖
- 選任辯護人
-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守侖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ROOTS帽子壹頂、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S 6PLUS,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守侖、夏需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少年許O逸(民國8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前某日,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佯以「陳國豪」名義撥打電話向徐淑貞佯稱「名下帳戶係人頭帳戶,若不交出提款卡會有麻煩」云云,致徐淑貞陷於錯誤,遂於同年10月31日11時23分許、11月6 日12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之1 住處,分別將徐淑貞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台北西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共4 張金融卡,其母徐黃照華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台北老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共2 張金融卡交與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後,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即將上開提款卡交付與李守侖、夏需誠及其他不詳成員,由李守侖指示許O逸,並與夏需誠及其他不詳成員,於106 年10月31日13時37分許起至同年11月16日1 時13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平鎮區及觀音區等地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前揭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510萬9,895元之款項得手,隨即轉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其中由李守侖、許O逸提領之金額合計120 萬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李守侖並從中獲取2%報酬。嗣徐淑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李守侖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6號13樓之12號租屋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中華郵政台北老松郵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萬華分行金融卡各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淑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守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第6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O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提款過程及分工模式、證人即告訴人徐淑貞、徐黃照華於警詢中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106 年度偵字第28197 號影卷第130 至133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106 年度偵字第28197 號影卷第16至17頁、第45至69頁、第87至88頁、第90至97頁、第100 至101 頁、第123 至129 頁;106年度他字第12189號影卷第29至48頁),復有中華郵政台北老松郵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萬華分行金融卡各1 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許O逸係89年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於被告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上開犯行與許O逸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證人許O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本件行為時是住在李守倫住處,期間約一、二個禮拜,會穿著制服從李守倫住處去桃園育達高中上課,當時是高二,李守倫有看到伊穿制服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反面);被告雖稱不知道許O逸未滿18歲,惟亦坦承看過許O逸穿著制服去上學,知道許O逸就讀高職夜校(本院卷第67頁),堪認被告對於許O逸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自應有所認識,而有與其共犯本案犯行之故意,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電話詐騙行為,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先由共犯以電話行騙,騙取告訴人交付金融卡,再由被告、夏需誠、許O逸等人持金融卡提領款項,渠等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參與所有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夏需誠、許O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 次向告訴人徐淑貞騙取金融卡,並於106 年10月31日13時37分許起至同年11月16日1 時13分許止持金融卡提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被告係屬成年人,而與未滿18歲之少年許O逸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5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2種刑之加重事由,依法遞加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貪圖金錢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領取詐騙款項,非但造成告訴人損失,亦嚴重危及社會治安,所為誠有不該,兼衡其於證人許O逸證述明確後方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素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與共犯間之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自承於取得款項後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報酬為其及許O逸所上繳金額之2%,又本件被告及許O逸所提領之金額合計為120 萬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堪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為2萬4,000元,復因均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ROOTS 帽子1 頂、行動電話1 支(型號:IPHONE 6PLUS,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共犯許O逸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許O逸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28197號卷第21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