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子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子聖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葉子聖於民國106 年12月下旬某日,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弟」之介紹引進,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微信群組暱稱「洛杉磯天使」、「櫻木花道」、「楓葉」、「芝加哥小熊」、「西雅圖水手」、「多倫多藍鳥」、「坦帕灣魔鬼魚」、「羽絨新肌感」及「亞特蘭大老鷹」(原名柯良耀,另案偵辦中)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約定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可獲得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1%之報酬,即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該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迄至107 年1 月30日經警拘提到案而查獲為止。葉子聖與「洛杉磯天使」、「櫻木花道」、「楓葉」、「芝加哥小熊」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洛杉磯天使」交付白色蘋果廠牌IPHONE6 手機1 支(另案偵辦扣案)予葉子聖,作為葉子聖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聯絡領款事宜使用之工作機,詐欺犯罪組織每天創立一個微信群組,葉子聖即以匿名帳號「洛杉磯道奇」使用該工作機內之微信通訊軟體,由「洛杉磯天使」將葉子聖拉入群組。嗣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打電話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同表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櫻木花道」或「楓葉」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在微信群組內,指示葉子聖前往指定時、地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為123456)及使用何張金融卡與提領帳戶內款項金額,葉子聖即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的金額,並扣除其可獲得前開約定之報酬後,將餘款持往不詳地址之公園或公廁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芝加哥小熊」成員上繳詐欺犯罪組織。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7 年1 月30日經警執行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傳聞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 頁、第189 反面至190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 頁及反面、190 頁及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子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荃、李怡芸、林欣儀、楊竫宜、孫與佑、劉家榮、陳品君、周嘉慧、蔡松源指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8至29頁、35頁反面至36頁、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49至50頁、56頁反面至58頁、60至63頁、65至69頁80至82頁、本院卷第132 至135 頁及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轉帳之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款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數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所製警示盜領清冊1 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微信之通訊紀錄內容1 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 年1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5頁、33至34頁、38頁反面、44頁、48頁反面、59頁、64頁70頁、84頁、129 至131 頁、146 至150 頁、本院卷第126 頁),足證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1 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要件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一即可。查被告自106 年12月下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該集團車手頭為「洛杉磯天使」,車手團另有「西雅圖水手及「亞特蘭大老鷹」是車手,「櫻木花道」、「楓葉」監督伊領錢及款項是否相符,伊領款後依「芝加哥小熊」指示交款,「多倫多藍鳥」曾經收過伊提之款項等語,此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8 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第191 頁及反面),是本案已知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於被告於106 年12月下旬加入後均計有3 人以上,已堪認定。參以被告自106 年12月間加入犯罪組織迄107 年1 月3 日、7 日、19日實施詐欺犯行,乃至同年1 月30日遭查獲止,其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故被告自107 年1 月3 日修法後仍參與犯罪組織並犯罪,自應適用107 年1 月3 日修法後之組織犯罪條例處斷,洵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先予敘明。又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如附表一所示電話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另指派車手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後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再者,被告自承有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並與該詐騙集團共同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本案犯行,伊參與該集團期間要工作,「洛杉磯天使」是車手頭,要領錢時候會拉群組,要領錢的那一天就會拉一次群組,伊領了幾天就拉了幾次群組。伊做完事情、交完錢就退出來該群組,本案提領這3 天,群組內有「芝加哥小熊」,「櫻木花道」跟「楓葉」都會指示伊提款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至192頁),足見其對於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具有認識,本件被告所參與之「洛杉磯天使」所屬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後之106 年12月間某日即加入「洛杉磯天使」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繼續參與該詐欺集團,直至107 年1 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亦當包括在內。故擔任負責提領款項者(俗稱「車手」),倘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並已為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微信群組暱稱「洛杉磯天使」、「櫻木花道」、「楓葉」、「芝加哥小熊」之成員及其所屬詐騙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二各次編號所示數次提款行為係於同日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實行同一詐欺之犯意,而為提領行為,應認被告主觀上共同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提領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僅有1 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就附表二各次編號所示之提領行為,所對應附表一之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對象既均有別,應屬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
㈣另按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狀態犯」又稱「即成犯」,係指行為人只要一完成構成要件之行為,該犯罪即已結束,亦即,行為人之行為一完成時即屬既遂,其完成行為後之結果狀態固然存在,然其構成要件行為業已完成而言。而參與犯罪組織條例之「參與」行為,以參加組織、投身於犯罪集團之行為概念為其態樣,當行為人之參與行為完成時,其參與集團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完成,至於其後之狀態,係屬完成參與行為後之結果狀態,並非「參與」行為本身;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非詐欺取財之必要方法,而詐欺取財罪亦非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當然結果。故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3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見偵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第189 頁反面),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財產受損及精神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前曾於104年間有偽造文書犯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前科記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組織之程度,兼衡被告之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4 頁反面),自述其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叔叔同住,曾從事臨時工及駕駛白牌車等工作,日薪約1,100 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至19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得之利益暨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彥筌、陳品君、蔡松源、楊竫宜(除林欣儀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被害人未具狀請求賠償)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 至199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參與組織犯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應執行刑之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此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時間近1 個月,期間所犯3 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甚近,罪名相同,犯罪手法雷同,且被告各次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衡以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個人所牟取之不法利益非高,參與犯罪之手段與程度均難與幕後主導之要角相提並論,如未考量其於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輕重,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併斟酌本件整體犯罪之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屬同種財產法益,以及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就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強制工作: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而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至5 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之詐得款項,各於提領當日即已交付予共犯「芝加哥小熊」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其並供稱:伊不是每領一次繳一次錢給上游,上游會叫伊繳錢,是累積一定金額,車手頭說伊拿多少伊就拿多少,平均是每天2,000 到5,000 元,車手頭一開始有跟伊講可以拿提領金額之一成做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準此,堪認被告因本案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1,355 元,而被告所分得之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所分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本案其餘詐騙所得款項,因無證據足以認定實際上係由被告分受取得其全部或一部,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其他共犯間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自無從就此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公訴意旨認應被告每日報酬為3,000 至4,000 元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誤會。另被告使用以供本件犯罪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聯繫之用之白色蘋果廠牌IPHONE6 手機1 支,係另案偵辦所扣得,做為另案證據之用,並非本案扣押之物,為免妨害他案訴訟程序進行或有將來重複諭知沒收之虞,爰不於本件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第8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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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金融帳│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
│號│(告訴│ │ │新臺幣,下│戶帳號 │金額 │
│ │人) │ │ │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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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彥荃│被害人接獲由詐欺│107年1月3日 │7,421元 │中華郵政 │提款時間:107年1月3 │
│ │ │集團成員以電話(│18時23分 │ │000-000000│日20時21分 │
│ │ │女性聲)佯稱其為│ │ │00000000 │提款地點:臺北市大安│
│ │ │網路賣家,因被害│ │ │(下稱郵政│區仁愛路3 段47號臺北│
│ │ │人網路購物設定錯│ │ │帳戶) │仁愛郵局 │
│ │ │誤,詢問被害人銀│ │ │ │提款金額:3萬元 │
│ │ │行卡片服務專線後│ │ │ │ │
│ │ │,復再接到自稱其│ │ │ │ │
│ │ │為玉山銀行客服人│ │ │ │ │
│ │ │員之電話(男性聲│ │ │ │ │
│ │ │),指示被害人至│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解│ │ │ │ │
│ │ │除云云,致被害人│ │ │ │ │
│ │ │陷於錯誤,於右揭│ │ │ │ │
│ │ │時間依指示匯入款│ │ │ │ │
│ │ │項至右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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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怡芸│被害人接獲由詐欺│107年1月3日 │9,058元 │郵政帳戶 │ │
│ │ │集團成員以電話佯│19時48分 │ │ │ │
│ │ │稱其為小三美日客│ │ │ │ │
│ │ │服人員,因被害人│ │ │ │ │
│ │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 │ │ │
│ │ │,詢問被害人銀行│ │ │ │ │
│ │ │卡片服務專線後,│ │ │ │ │
│ │ │復再接到自稱其為│ │ │ │ │
│ │ │中國信託客服人員│ │ │ │ │
│ │ │之電話,指示被害│ │ │ │ │
│ │ │人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作解除云云,致被│ │ │ │ │
│ │ │害人陷於錯誤,於│ │ │ │ │
│ │ │右揭時間依指示匯│ │ │ │ │
│ │ │入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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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欣儀│被害人接獲詐欺集│107年1月7日 │3萬元 │合庫商業銀│1.提款時間:107年1月│
│ │ │團成員電話(女性│20時57分 │ │行000-0000│ 7日21時52分 │
│ │ │聲)佯稱其為瘋狂│ │ │000000000 │ 提款地點:臺北市大│
│ │ │賣客客服人員,因│ │ │(下稱合庫│ 安區敦化南路1 段20│
│ │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 │帳戶) │ 2 號臺灣銀行忠孝分│
│ │ │,詢問被害人銀行│ │ │ │ 行 │
│ │ │卡片服務專線後,│ │ │ │ 提款金額:2萬元 │
│ │ │復再接到自稱其為│ │ │ │2.提款時間:107年1月│
│ │ │玉山銀行客服人員│ │ │ │ 7日21時54分 │
│ │ │之電話(男性聲)│ │ │ │ 提款地點:臺北市大│
│ │ │,指示被害人至自│ │ │ │ 安區敦化南路1 段20│
│ │ │動櫃員機操作解除│ │ │ │ 2 號臺灣銀行忠孝分│
│ │ │云云,致被害人陷│ │ │ │ 行 │
│ │ │於錯誤,於右揭時│ │ │ │ 提款金額:1萬元 │
│ │ │間依指示匯入款項│ │ │ │3.提款時間:107年1月│
│ │ │至右列帳戶。 │ │ │ │ 7日21時56分 │
├─┼───┼────────┼──────┼─────┼─────┤ 提款地點:臺北市大│
│4 │楊竫宜│被害人接獲詐欺集│107年1月7日 │2萬4,002元│合庫帳戶 │ 安區敦化南路1 段20│
│ │ │團成員以電話佯稱│21時28分 │ │ │ 2 號臺灣銀行忠孝分│
│ │ │其為雄獅旅行社客│ │ │ │ 行 │
│ │ │服人員,因被害人│ │ │ │ 提款金額:6,000元 │
│ │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 │ │ │
│ │ │,詢問被害人銀行│ │ │ │ │
│ │ │卡片服務專線後,│ │ │ │ │
│ │ │復再接到自稱其為│ │ │ │ │
│ │ │中國信託客服人員│ │ │ │ │
│ │ │之電話,指示被害│ │ │ │ │
│ │ │人以網路銀行操作│ │ │ │ │
│ │ │解除云云,致被害│ │ │ │ │
│ │ │人陷於錯誤,於右│ │ │ │ │
│ │ │揭時間依指示匯入│ │ │ │ │
│ │ │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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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孫與佑│被害人接獲詐欺集│107年1月7日 │29,985元 │合庫帳戶 │ │
│ │ │團成員以電話佯稱│21時42分 │ │ │ │
│ │ │其為瘋狂賣客客服│ │ │ │ │
│ │ │人員,因被害人網│ │ │ │ │
│ │ │路購物設定錯誤,│ │ │ │ │
│ │ │詢問被害人銀行卡│ │ │ │ │
│ │ │片服務專線後,復│ │ │ │ │
│ │ │再接到自稱其為玉│ │ │ │ │
│ │ │山銀行客服人員之│ │ │ │ │
│ │ │電話,指示被害人│ │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云│ │ │ │ │
│ │ │云,致被害人陷於│ │ │ │ │
│ │ │錯誤,於右揭時間│ │ │ │ │
│ │ │依指示匯入款項至│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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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劉家榮│被害人接獲詐欺集│107年1月7日 │29,985元 │合庫帳戶 │ │
│ │ │團成員以電話佯稱│21時13分 │ │ │ │
│ │ │其為瘋狂賣客客服│ │ │ │ │
│ │ │人員,因被害人網│ │ │ │ │
│ │ │路購物設定錯誤,│ │ │ │ │
│ │ │指示被害人至自動│ │ │ │ │
│ │ │櫃員機操作解除云│ │ │ │ │
│ │ │云,致被害人陷於│ │ │ │ │
│ │ │錯誤,於右揭時間│ │ │ │ │
│ │ │依指示匯入款項至│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7 │陳品君│被害人接獲詐欺集│107年1月19日│29,985元 │彰化商業銀│1.提款時間:107年1月│
│ │ │團成員以電話(女│20時3分 │ │行 │ 19日20時3分 │
│ │ │性聲)佯稱其為小│ │ │000-000000│ 提款地點:臺北市大│
│ │ │三美日客服人員,│ │ │00000000 │ 安區敦化南路2 段81│
│ │ │因被害人取貨簽名│ │ │(下稱彰銀│ 巷1 號合庫商銀大安│
│ │ │欄位錯誤,詢問被│ │ │帳戶) │ 分行 │
│ │ │害人郵局卡片服務│ │ │ │ 提款金額:2萬元 │
│ │ │專線後,復再接到│ │ │ │2.提款時間:107年1月│
│ │ │自稱其為中華郵政│ │ │ │ 19日20時3分 │
│ │ │客服人員之電話(│ │ │ │ 提款地點:臺北市大│
│ │ │男性聲),指示被│ │ │ │ 安區敦化南路1 段81│
│ │ │害人至自動櫃員機│ │ │ │ 巷1 號合庫商銀大安│
│ │ │操作解除云云,致│ │ │ │ 分行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提款金額:2萬元 │
│ │ │於右揭時間依指示│ │ │ │3.提款時間:107年1月│
│ │ │匯入款項至右列帳│ │ │ │ 19日20時4分 │
│ │ │戶。 │ │ │ │ 提款地點:臺北市大│
│ │ │ │ │ │ │ 安區敦化南路1 段81│
├─┼───┼────────┼──────┼─────┼─────┤ 巷1 號合庫商銀大安│
│8 │周嘉慧│被害人接獲詐欺集│107年1月19日│22,985元 │彰銀帳戶 │ 分行 │
│ │ │團成員以電話佯稱│20時18分 │ │ │ 提款金額:2萬元 │
│ │ │被害人網路購物設│ │ │ │4.提款時間:107年1月│
│ │ │定錯誤,須至自動│ │ │ │ 19日20時5分 │
│ │ │櫃員機操作解除云│ │ │ │ 提款地點:臺北市大│
│ │ │云,致被害人陷於│ │ │ │ 安區敦化南路1 段81│
│ │ │錯誤,於右揭時間│ │ │ │ 巷1 號合庫商銀大安│
│ │ │依指示匯入款項至│ │ │ │ 分行 │
│ │ │右列帳戶。 │ │ │ │ 提款金額:2萬元 │
│ │ │ │ │ │ │5.提款時間:107年1月│
│ │ │ │ │ │ │ 19日20時6分 │
│ │ │ │ │ │ │ 提款地點:臺北市大│
│ │ │ │ │ │ │ 安區敦化南路1 段81│
│ │ │ │ │ │ │ 巷1 號合庫商銀大安│
│ │ │ │ │ │ │ 分行 │
│ │ │ │ │ │ │ 提款金額:9,000元 │
│ │ │ │ │ │ │6.提款時間:107年1月│
│ │ │ │ │ │ │ 19日20時26分 │
│ │ │ │ │ │ │ 提款地點:臺北市大│
│ │ │ │ │ │ │ 安區信義路4 段165 │
│ │ │ │ │ │ │ 號聯邦銀行大安分行│
│ │ │ │ │ │ │ 提款金額:2 萬元 │
│ │ │ │ │ │ │7.提款時間:107年1月│
├─┼───┼────────┼──────┼─────┼─────┤ 19日20時26分 │
│9 │蔡松源│被害人接獲詐欺集│107年1月19日│2 萬9,985 │彰銀帳戶 │ 提款地點:臺北市大│
│ │ │團成員以電話(女│19時49分 │元 │ │ 安區信義路4 段165 │
│ │ │性聲)佯稱其為韓│ │ │ │ 號聯邦銀行大安分行│
│ │ │之草廠商,因被害│ │ │ │ 提款金額:3,000 元│
│ │ │人網路購物設定錯│ │ │ │8.提款時間:107年1月│
│ │ │誤,詢問被害人郵│ │ │ │ 19日20時37分 │
│ │ │局卡片服務專線後│ │ │ │ 提款地點:臺北市大│
│ │ │,復再接到自稱其│ │ │ │ 安區信義路4 段74號│
│ │ │為中華郵政客服人│ │ │ │ 統一超商安信門市 │
│ │ │員之電話(男性聲│ │ │ │ 提款金額:2萬元 │
│ │ │),指示被害人至│ │ │ │9.提款時間:107年1月│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解│ │ │ │ 19日20時38分 │
│ │ │除云云,致被害人│ │ │ │ 提款地點:臺北市大│
│ │ │陷於錯誤,於右揭│ │ │ │ 安區信義路4 段74號│
│ │ │時間依指示匯入款│ │ │ │ 統一超商安信門市 │
│ │ │項至右列帳戶。 │ │ │ │ 提款金額:5,000元 │
│ │ │ │ │ │ │10.提款時間:107 年1│
│ │ │ │ │ │ │ 月19日20時50分 │
│ │ │ │ │ │ │ 提款地點:臺北市○○
○ ○ ○ ○ ○ ○ ○ ○區○○路0 段00號│
│ │ │ │ │ │ │ 臺北信維郵局 │
│ │ │ │ │ │ │ 提款金額:1萬3,000│
│ │ │ │ │ │ │ 元 │
│ │ │ │ │ │ │11.提款時間:107 年1│
│ │ │ │ │ │ │ 月19日20時52分 │
│ │ │ │ │ │ │ 提款地點:臺北市○○
○ ○ ○ ○ ○ ○ ○ ○區○○路0 段00號│
│ │ │ │ │ │ │ 臺北信維郵局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時間 │使用之金融│被告實際提│領款櫃員機設置│被害人 │匯入金額 │犯罪所得計算│主文(主刑│
│ │ │帳戶 │領金額(不│位置 │ │ │(被告提領金│及沒收) │
│ │ │ │含交易手續│ │ │ │額之1 %) │ │
│ │ │ │費) │ │ │ │ │ │
├──┼─────┼─────┼─────┼───────┼────┼─────┼──────┼─────┤
│ 1 │107年1月3 │中華郵政帳│3萬元 │臺北市大安區仁│黃彥荃 │7,421元 │165 元(四 │葉子聖犯三│
│ │日20時21分│戶 │ │愛路3段47號臺 │ │ │捨五入)被 │人以上共同│
│ │許 │ │ │北仁愛郵局 │ │ │告領取金額 │詐欺取財罪│
│ │ │ │ │ │ │ │超過被害人 │,處有期徒│
│ │ │ │ │ ├────┼─────┤匯入款項部 │刑壹年。未│
│ │ │ │ │ │李怡芸 │9,058元 │應予扣除 │扣案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壹│
│ │ │ │ │ │ │ │ │佰陸拾伍元│
│ │ │ │ │ │ │ │ │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 2 │107年1月7 │合庫帳戶 │2萬元(扣 │臺北市大安區敦│林欣儀 │3萬元 │360元 │葉子聖犯三│
│ │日21時52分│ │除交易手續│化南路1段202號│ │ │ │人以上共同│
│ │許 │ │費5 元) │臺灣銀行忠孝分│ │ │ │詐欺取財罪│
│ │ │ │ │行 │ │ │ │,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貳月│
│ │107年1月7 │同上 │1萬元(扣 │ │楊竫宜 │2萬4,002元│ │。未扣案犯│
│ │日21時54分│ │除交易手續│ │ │ │ │罪所得新臺│
│ │許 │ │費5 元) │ │ │ │ │幣叁佰陸拾│
│ │ │ │ │ │ │ │ │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
│ │107年1月7 │同上 │6,000元( │ │孫與佑 │2萬9,985元│ │不能沒收或│
│ │日21時56分│ │扣除交易手│ │ │(手續費15│ │不宜執行沒│
│ │許 │ │續費5 元)│ │ │元) │ │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劉家榮 │2萬9,985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7年1月19│彰銀帳戶 │2萬元(扣 │臺北市大安區敦│陳品君 │29,985元 │830 元(四捨│葉子聖犯三│
│ │日20時3分 │ │除交易手續│化南路1段81巷1│ │(手續費15│五入)被告領│人以上共同│
│ │許 │ │費5 元) │號合庫商銀大安│ │元) │取金額超過被│詐欺取財罪│
│ │ │ │ │分行 ├────┼─────┤害人匯入款項│,處有期徒│
│ ├─────┼─────┼─────┤ │周嘉慧 │22,985元(│部應予扣除 │刑壹年貳月│
│ │107年1月19│同上 │2 萬元(扣│ │ │手續費15元│ │。未扣案犯│
│ │日20時3分 │ │除交易續費│ │ │ │ │罪所得新臺│
│ │許 │ │5 元) │ │ │ │ │幣捌百叁拾│
│ │ │ │ │ │ │ │ │元沒收,於│
│ │ │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
│ │107年1月19│同上 │2萬(扣除 │ │蔡松源 │29,985元(│ │不宜執行沒│
│ │日20時4分 │ │交易手續費│ │ │手續費15元│ │收時,追徵│
│ │許 │ │5 元)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月19│同上 │2萬元(扣 │ │ │ │ │ │
│ │日20時5分 │ │除交易手續│ │ │ │ │ │
│ │許 │ │費5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月19│同上 │9,000元( │ │ │ │ │ │
│ │日20時6 分│ │扣除交易手│ │ │ │ │ │
│ │許 │ │續費5元) │ │ │ │ │ │
│ ├─────┼─────┼─────┼───────┤ │ │ │ │
│ │107年1月19│同上 │2萬元(扣 │臺北市大安區信│ │ │ │ │
│ │日20時26分│ │除交易手續│義路4 段165 號│ │ │ │ │
│ │許 │ │費5 元) │聯邦銀行大安分│ │ │ │ │
│ │ │ │ │行 │ │ │ │ │
│ ├─────┼─────┼─────┤ │ │ │ │ │
│ │107年1月19│同上 │3,000元( │ │ │ │ │ │
│ │日20時26分│ │扣除交易手│ │ │ │ │ │
│ │許 │ │續費5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月19│同上 │2萬元(扣 │臺北市大安區信│ │ │ │ │
│ │日20時37分│ │除交易手續│義路4段74號統 │ │ │ │ │
│ │許 │ │費5 元) │一超商安信門市│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月19│同上 │5,000元( │ │ │ │ │ │
│ │日20時38分│ │扣除交易手│ │ │ │ │ │
│ │許 │ │續費5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月19│同上 │1萬3,000元│臺北市大安區信│ │ │ │ │
│ │日20時50分│ │(扣除交易│義路4段74號臺 │ │ │ │ │
│ │許 │ │手續費5 元│北信維郵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月19│同上 │2,810元( │ │ │ │ │ │
│ │日20時52分│ │扣除交易手│ │ │ │ │ │
│ │許 │ │續費5 元)│ │ │ │ │ │
│ │ │ │ │ │ │ │ │ │
├──┴─────┴─────┴─────┼───────┴────┼─────┼──────┼─────┤
│提領現金總計21萬8,810 元 │ │ │合計1,355 元│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