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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章曉文黃媚鵑王筑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嘉威
選任辯護人
范世琦律師
被告
楊霞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昱維律師
被告
尤來鳳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扶助律師)
被告
邱衣
選任辯護人
黃雅英律師
選任辯護人
朱健興律師
被告
簡銘辰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21號、第3322號、第3323號、第3324號、第3325號、第8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林嘉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至二十、二二至三十、三二至

三五、三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至二十、二二至三十、三二至三五、三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楊霞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尤來鳳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二至三十「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二至三十「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邱衣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三一至三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三一至三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簡銘辰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扣案林嘉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佰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嘉威(綽號「阿祥」)自民國106 年11月下旬某日起、楊霞(綽號「丹丹」)自106 年9 月間起、尤來鳳(綽號「77」)自106 年12月間起,均至107 年1 月16日被查獲日止,邱衣(綽號「芙蓉」)自106 年11月間起至107 年1 月6 日後、107 年1 月16日前之某日止,經綽號「阿路」之王沛綸(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招募,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4 樓502 室設立詐欺集團機房,陸續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孫凱倫」、「余依珊」之成年人及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俗稱秘書)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秘書」負責持續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假意培養感情,嗣謊稱積欠公司款項、需要生活費、報名美容證照費用、購買彩妝費用等不實理由,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請求提供金錢援助並相約見面,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願意交付金錢,「秘書」再撥打電話向擔任控台之王沛綸、林嘉威聯絡,告知相約之地點、話術及金額,請其等安排負責配合接應參與該次行為亦具有犯意聯絡之楊霞、尤來鳳或邱衣(俗稱公關小姐、車手)前往與各被害人見面取款,控台之王沛綸、林嘉威再撥打電話派遣楊霞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一所示之人見面取款;派遣尤來鳳與附表一編號二二至三十所示之人見面取款;派遣邱衣前往與附表一編號三、三一至三七所示之人見面取款;並分別告知楊霞、尤來鳳、邱衣關於各該被害人姓名、職業、特徵、穿著、家庭生活狀況等背景資料、過往在電話中聊天之內容、「秘書」用以欺騙各被害人所虛構之「假身份」背景資料、使用之詐術及被害人答應提供金額等事項,楊霞、尤來鳳、邱衣則配合扮演「秘書」所虛擬之身份接待各被害人,藉機收取金錢,亦隨感情進展程度,甚至配合大陸秘書或控臺要求選擇性與部分男客外出發生性行為〔俗稱為「咖啡單」,事後則可另向控臺領取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酬勞〕,令被害人誤以為與之發生性關係係因雙方互有愛意,將來可以生活在一起,繼續受騙交付財物(相關詐騙時間、地點、被害人、參與共犯、詐騙金額等詳如附表一)。楊霞、尤來鳳、邱衣與被害人見面取款後,向大陸秘書或控臺回報其等與各被害人見面情形、聊天內容及取得贓款金額,並將取回之犯罪所得交與王沛綸、林嘉威處理,再由王沛綸及林嘉威將犯罪所得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林嘉威於106 年12月間以每日1,000 元計算薪資酬勞,自107 年1 月起約定以月薪6 萬元計算報酬,楊霞、尤來鳳、邱衣則可分得參與收款該次行為之詐騙金額10% 作為報酬。嗣經警執行搜索,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502 室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二所示之物及現金24萬200 元(計算式:1 萬4,000 元+ 22萬6,200 元=24萬200 元);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扣得現金6 萬5,000 元(已發還與葉鎮松)及如附表四編號二三至二四所示之物;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西路與萬全街口旁廣場扣得現金4 萬7,000 元(已發還與王錫祿)及如附表四編號二五至二九所示之物。

二、簡銘辰自102 年某日間起(106 年4 月18日之前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參與由大陸「秘書」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志」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上開同一詐欺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簡銘辰提供如附表二、三所示自己之郵局及合作金庫帳戶,並持有保管如附表二、三所示之3 個帳戶,由「秘書」以電話、訊息等方式,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被害人假意培養感情,並捏造積欠酒店或公司債務、需要繳交報名費、學費、購買彩妝用品、支付房租等各種不實理由,對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被害人行使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被害人,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載之帳戶內,款項匯入後,簡銘辰負責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內操作提款機提領,再將提出之贓款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小志」所指定之其他帳戶內,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另就如附表二編號十部分,由簡銘辰佯裝酒店會計助理而擔任取款車手,致黃坤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時間,在板橋火車站南1 門,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金錢予簡銘辰,簡銘辰旋於上開時間,再將其自黃坤旺處取得上開款項移轉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簡銘辰於每次完成取款後、轉匯款前,均可從款項中抽取1,000元至2,000 元為報酬。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三十至三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簡文惠、彭重貴、林君鵬、翁壯顏、鄭于清、黃坤旺、蘇文龍、黃俊銘、丁水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另以法律定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有關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以「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者」為前提要件,顯較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核屬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除有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毋論被告、辯護人有無爭執,均不得做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有罪之證據。而共同被告,雖係經偵、審機關分同一案號調查審理之人,但本質上對於他被告而言,仍屬證人,是亦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故本案證人及除被告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林嘉威、楊霞、尤來鳳、邱衣、簡銘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其餘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傳聞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林嘉威、楊霞、尤來鳳、邱衣、簡銘辰於審判外所為供述,上開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三第225 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作為認定被告等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嘉威、楊霞、尤來鳳部分:

1.林嘉威自106 年11月下旬某日起至107 年1 月16日被查獲日止,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孫凱倫」、「余依珊」之成年人、王沛綸及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俗稱秘書)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牟利之犯罪組織,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至二十、二二至三十、三二至三五、三七「被害人姓名」欄所示被害人,由被告楊霞、尤來鳳、邱衣處取得犯罪所得後,再轉交予王沛綸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被告楊霞、尤來鳳分別自106 年9 月間起及同年12月間起,均至107 年1 月16日被查獲日止,亦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佯裝成「秘書」於電話中向被害人虛構之角色,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並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一、編號二二至三十「被害人姓名」欄所示被害人,復將取回之犯罪所得交予王沛綸、林嘉威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威、楊霞、尤來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三二至三五、三七「被害人姓名」欄所示被害人所指訴之受騙情節大致相符(證據出處詳參上述「證據」欄所示被害人證述),且被告林嘉威部分有證人楊霞、尤來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楊霞及尤來鳳部分有證人林嘉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4至4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三二至三五、三七「證據」欄所示扣除被害人證述外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參上述「證據」欄),足認被告林嘉威、楊霞、尤來鳳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2.至告訴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害人鄭于清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除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害金額45萬元外,伊另有其他款項遭詐騙,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011、5200、6521、7663、9296、10363 號及107 年度偵緝字第991 、9921、993 號等案件對被告陳俊廷、陳致宇等人起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陳俊廷等另案),此部分被告林嘉威、楊霞等人亦應負責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29 、251 頁)。然依前述陳俊廷等另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應為陳俊廷等人所屬另一詐欺控臺所為,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楊霞所取款或被告林嘉威之控臺所為,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陳俊廷等另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是此部分起訴並非本案起訴及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㈡被告邱衣部分:訊據被告邱衣固坦承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車手向如附表一編號三、三一至三七所示遭詐欺之被害人取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邱衣可接觸之對象只有王沛綸、林嘉威、「秘書」,對於詐欺集團之分工、組織、層級均無所知,僅針對個案參與詐騙,且被告邱衣於106 年12月底即脫離該詐欺集團,無從認為參與犯罪組織,也不能適用107 年1 月3日新修正之組織犯罪條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38 頁、第275 至279 頁)。惟查:

1.關於加重詐欺:被告邱衣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三、三一至三七所示被害人,被告邱衣擔任取款小姐,並將取回之犯罪所得交予王沛綸或被告林嘉威處理,再由王沛綸、被告林嘉威將犯罪所得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之事實,業據被告邱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三、三一至三七「被害人姓名」欄所示被害人所指訴之受騙情節大致相符(證據出處詳參上述「證據」欄所示被害人證述),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三、三一至三七「證據」欄所示扣除被害人證述外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參上述「證據」欄),足認被告邱衣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2.關於組織犯罪: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而本案依被告邱衣於歷次訊問、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嘉威、楊霞、尤來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犯罪情節,以及證人即被害人譚聖恩於本院證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邱衣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與被害人假意培養感情及以不實理由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等,堪認其所參與之該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亦堪認定。

⑶被告邱衣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邱衣接觸之對象只有王沛綸、林嘉威、「秘書」,僅針對個案參與詐騙,對於詐欺集團之分工、組織、層級均無所知,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然被告邱衣既對於上開角色、分工均屬知情,且自106 年11月17日起至106 年12月26日間,即持續與王沛綸、林嘉威、「秘書」等人互為聯繫,並已詐騙8 名被害人、取得款項可抽取10% 作為報酬後上繳王沛綸、林嘉威等情,均據被告邱衣自陳甚明,已如前述,是依被告邱衣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期間、與各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等情以觀,被告邱衣主觀上顯可明確知悉所參與之團體係一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被告邱衣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邱衣僅針對個案參與詐騙,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云云,顯不可採。

⑷至被告邱衣之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邱衣於106 年12月底已脫離該詐欺集團云云。然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嘉威扣案手機內之帳冊截圖記載:「1/2 (二)芙3.0 」、「1/3 (三)芙6.04」、「1/6 (六)芙2.5 」(見本院卷三第313 、317 、323 頁),並有本院勘驗上開帳冊內容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7 、229 頁);被告林嘉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上開帳冊照片是拍照上傳給集團首腦對帳用的,「芙」是指芙蓉,也就是被告邱衣,上開記載是指被告邱衣於上開日期當天有收到錢,該日期記載不會有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8 至229 頁),足見被告邱衣至少於107 年1 月6 日仍在該詐欺集團內參與分工,尚未脫離該詐欺犯罪組織,是被告邱衣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亦不影響被告邱衣參與犯罪組織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嘉威、楊霞、尤來鳳、邱衣等4 人之共同正犯負責範圍: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應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已如前述。經查,被告林嘉威擔任控臺人員,負責在臺灣居中聯繫,配合大陸地區之「秘書」安排公關小姐向被害人收取犯罪所得,足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共同犯罪意思,分擔該詐欺集團指派由該控臺負責之犯罪行為,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行為完成犯罪之目的,而依其角色與內容無從分割,自應從其參與共同詐欺期間(即自106 年12月起至查獲日止),就其所屬控臺所為全部詐欺犯行共同負責(即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至二十、二二至三十、三二至三五、三七所為)。而被告楊霞、尤來鳳、邱衣雖負責出面向受騙男子接洽取款,然其除此之外並未負責集團內之其他工作,且係以各次收取款項中領取10% 之金錢,作為該次出面取款之報酬等情,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嘉威供明在卷(見3321偵卷三第287 頁),因認被告楊霞、尤來鳳、邱衣之角色分工可由其所面對之被害人予以區別確認,應分別僅就其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該次行為,與王沛綸、被告林嘉威等人之詐欺集團負共同正犯責任(被告楊霞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一所為、被告尤來鳳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二二至三十、被告邱衣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三、三一至三七所為)。

㈣被告簡銘辰部分:訊據被告簡銘辰固坦承參與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簡銘辰僅受「小志」指示取款,對於該等成員內部組成分工細節並無所悉,亦不知該等成員是否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以及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97 至300 頁)。惟查:

1.關於加重詐欺:被告簡銘辰於上開事實欄二、三所載時、地,以提供、保管如附表二、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及擔任車手提款、向被害人黃坤旺取款之分工,參與3 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牟利之犯罪組織,詐騙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被害人姓名」欄所示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告簡銘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黃金、黃仁方、簡文惠、彭重貴、郭國富、林君鵬、黃俊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翁壯顏、洪崑明、黃坤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3321號偵卷一第327 至335 頁、第425 至427 頁;3321號偵卷二第5 至11頁、第13至21頁、第31至32頁、第99至107 頁、第135 至138 頁、第187 至195 頁、第249 至257 頁;3325號偵卷二第3 至13頁;8230號偵卷三第131 至139 頁;8230號偵卷四第211 至213 頁、第327 至335 頁、第395 至396 頁),並有被害人吳黃金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收據影本29張、案外人李志龍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被害人黃仁方手機翻拍照片5 張、被害人簡文惠匯款被告簡銘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 份、被害人簡文惠匯款李志龍郵政帳戶匯款申請書5 張、被害人彭重貴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9張、被害人彭重貴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3 張、被害人彭重貴手機翻拍照片5 張、被害人郭國富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26張、被害人郭國富手機翻拍照片16張、被害人林君鵬之匯款紀錄、關於被害人林君鵬之帳冊紀錄、被害人林君鵬之手機翻拍畫面、被害人翁壯顏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翁壯顏之手機翻拍照片98張、被害人黃坤旺手機翻拍照片22張、被害人黃俊銘之手機翻拍照片25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被害人黃仁方手機門號(詳卷)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被害人簡文惠、林君鵬手機門號(詳卷)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被害人彭重貴手機門號(詳卷)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被害人郭國富手機門號(詳卷)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與與被害人洪崑明手機門號(詳卷)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黃坤旺、被告簡銘辰手機門號(詳卷)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黃俊銘手機門號(詳卷)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簡銘辰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7 日儲字第1050199057號函所附簡銘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106 年3 月16日合金慈文字第1060001039號函所附簡銘辰基本資料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李志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107年5 月15日合金慈文字第1070001944號函暨附件簡銘辰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 號2 樓)、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簡銘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被告簡銘辰於106 年3 月14日下午6 時53分、106 年3 月15日11時28分15秒、106 年3 月28日12時11分、105 年5 月27日、同年6 月15日、同年6 月15日提款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3321號偵卷一第347 、349 、351 、353 頁、第373 至421頁;3321號偵卷二第15至43頁、第111 至130 頁、第124 頁、第131 至133 頁、第177 頁、第182 至186 頁、第199 至218 頁、第262 至264 頁、第267 至349 頁、第351 至412頁;3321號偵卷三第104 至105 頁;3322號偵卷二第5 至7頁;3325號偵卷一第19至21頁、第41至45頁、第51、53頁、第124 頁、第255 至273 頁、第275 至297 頁;3325號偵卷二第21至31頁、第33至56頁;8230號偵卷五第75至97頁;本院卷二第221 、223 頁、第225 至231 頁、第245 至276 頁、第363 至375 頁),足認被告簡銘辰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2.關於組織犯罪:被告簡銘辰雖否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然該詐欺集團透過「秘書」、「小志」、「車手」等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又被告簡銘辰自102 年起,迄至本案107 年間遭查獲為止,即持續參與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與「小志」等人互為聯繫,詐騙總金額高達3,529,000 元,且其前往金融機構提款之日數亦多達180次(見附表三),此有本判決附表二、三可按,亦為被告簡銘辰所自承在卷。是被告簡銘辰對於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抑且,非屬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對於該詐欺集團之內部成員組成與運作細節未能全然知曉,乃屬常情;然參與犯罪組織並不以熟知該犯罪組織之核心細節或全部輪廓為必要,是被告簡銘辰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簡銘辰係聽從「小志」指示,對於該等成員內部組成分工細節並無所悉云云,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簡銘辰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嘉威、楊霞、尤來鳳、邱衣、簡銘辰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銀元1 千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簡銘辰於103 年6 月20日以前所為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一被害人吳黃金部分),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簡銘辰(其餘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部分,則無詐欺罪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另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雖分別於106 年4 月19日、107 年1 月3 日修正;而依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時間可知,被告簡銘辰至少自102 年9 月間即加入該詐欺集團,其自102 年9 月間至106 年4 月18日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固無前開106 年4 月19日修法之適用(此部分詳下述五、㈢),惟被告簡銘辰自102 年9 月間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犯行,乃至107 年1 月16日遭查獲止,其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又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故被告簡銘辰自106 年4 月19日修法後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核被告林嘉威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至二十、二二至三十、三二至三五、三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楊霞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核被告尤來鳳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二至三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核被告邱衣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三、三一至三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5.核被告簡銘辰就其參與詐欺組織部分自106 年4 月19日起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簡銘辰如附表二編號一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被告簡銘辰所涉此部分普通詐欺罪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具有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林嘉威、楊霞、尤來鳳、邱衣、簡銘辰各自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如附表一、二「參與共犯」欄所示之人、「秘書」及其他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於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接連另犯他罪之情形,其各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然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屬適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皆為同一參與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論為一罪。再者,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林嘉威、楊霞、尤來鳳、邱衣、簡銘辰參與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之著手行為(即擔任控臺聯繫、擔任車手取款)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之行為係在其等繼續參與犯罪組織當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係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是其等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之犯行作為其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將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論以數行為予以併罰,以免過度評價,僅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被告簡銘辰之犯行因跨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之修法,此部分係指其於106 年4月19日修法後最近一次之犯罪行為,即106 年4 月19日當日被告簡銘辰取款之該次詐欺犯行),即被告林嘉威就如附表一編號三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楊霞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尤來鳳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二所示之犯行,被告邱衣就如附表一編號三一所示之犯行,被告簡銘辰就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犯行,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至於其等除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犯行外之其他犯行,則不能與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生一行為之關係,而應另行論斷。

㈤又此等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CALL客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被害人接獲「秘書」電話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就附表一、二所示同一被害人各有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同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檢察官認各次取款行為均論以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而被告楊霞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一之詐取財物各次犯行,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階段,然既認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附此敘明。

㈦被告林嘉威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至二十、二二至三十、三二至三五、三七所為(共32個被害人),被告楊霞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一所為(共21個被害人),被告尤來鳳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二至三十所為(共9個被害人),被告邱衣就如附表一編號三、三一至三七所為(共8 個被害人),被告簡銘辰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為(共10個被害人),各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林嘉威、楊霞、尤來鳳、邱衣、簡銘辰等5 人均無前科,素行尚可,均因貪圖私利及不法報酬,結合大陸地區人士,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行騙牟利、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損失並增加其求償之困難,實值非難;被告林嘉威擔任控臺角色,負責居中聯繫、安排公關小姐向被害人收取犯罪所得,被告楊霞、尤來鳳、邱衣、簡銘辰則擔任車手,負責取款,其4 人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等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可取。惟念被告林嘉威自警詢、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被告尤來鳳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楊霞、邱衣、簡銘辰等3 人犯後亦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等犯行,復衡酌被告林嘉威、尤來鳳於本案審理期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告楊霞就如附表一編號四部分亦已於詐騙得手後,將贓款返還予被害人鄭志偉,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及被告林嘉威之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2頁、第263 至265 頁),兼衡被告林嘉威自現就為大學學生,無收入,靠先前打工存款及家裡提供生活費維生,名下有一台機車,無需扶養之人;被告楊霞自述國中肄業,擔任酒店員工,月收入約20萬元,需扶養大陸籍之父母親及1 個未成年女兒;被告尤來鳳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自述國小肄業,在大陸地區擔任酒店員工,月收入約20萬元,需扶養大陸籍之父母親及2 個未成年子女;被告邱衣自述五專肄業,協助父親市場銷售工作,無收入,由父母提供生活費維生;被告簡銘辰自述高中畢業,擔任眼鏡行、旅展員工,月收入約人民幣5 至8 千元,名下有一台機車,需扶養父親;暨其等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擔任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各被害人、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林嘉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至二十、二二至三十、三二至三五、三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楊霞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尤來鳳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二至三十「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邱衣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三一至三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簡銘辰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參照)。本案既就被告林嘉威、楊霞、尤來鳳、邱衣、簡銘辰等5 人參與犯罪組織及參與後首次詐欺犯行,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及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偵審自白減輕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亦即上開保安處分及減刑之規定均不得適用之,均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3 人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如附表四「所有人」欄所示之共犯均自承為其等所有,且係供從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與本案被告等人之整體詐欺行為有關,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林嘉威部分:

⑴查扣案之現金22萬6,200 元,為被告林嘉威實行本案詐欺所得(尚未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林嘉威供陳在卷(見3321號偵卷一第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另筆現金1 萬4,000 元,被告林嘉威雖稱係自己之財產(見3321號偵卷一第41頁),然該款項既係其從事本案不法犯行所賺取之部分財物,亦屬犯罪所得之一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又被告林嘉威因本案犯罪所獲報酬係自106 年11月底起以每日1,000 元報酬計算,自107 年1 月起每月可支領6 萬元之報酬,由王沛綸撥付支薪,截至查獲為止僅領得106 年12月份之報酬約3 萬元,尚未領得107 年1 月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林嘉威及其辯護人供陳在卷(見3321號偵卷三第270 頁背面、第377 至378 頁,本院卷三第236 頁)。然被告林嘉威就如附表五之計算表編號1 、⑵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並約定賠償金共計12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之計算表編號1 、⑵,是前揭被害人之損害應認已獲得填補,再加計前揭已扣案報酬1 萬4,000 元,可知上開賠償及扣案金額已逾被告林嘉威實際賺取之犯罪所得3 萬元,堪認被告林嘉威之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林嘉威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 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楊霞部分:被告楊霞參與本案犯行之所得係由取款金額從中抽取10%計算,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嘉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3321偵卷三第287 頁),又其中被害人鄭志偉、葉鎮松遭詐騙部分均已返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審理筆錄存卷可憑(見3322偵卷一第77頁、本院卷三第32頁),故將其取款金額扣除上開已返還被害人部分後之10%計算其實際犯罪所得即16萬7,0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之計算表編號2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萬7,000 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尤來鳳部分:

⑴被告尤來鳳參與本案犯行之所得係由取款金額從中抽取10%計算,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嘉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3321偵卷三第287 頁)。又其中被害人王錫祿遭詐騙部分已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3322偵卷一第17頁);另被告尤來鳳就如附表五之計算表編號3 、⑶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已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金共計2 萬元(參附表五之計算表編號3 、註),是此部分被害人之損害應認已獲得填補,被告尤來鳳此部分之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同前述法理,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屬過苛,故上開2 部分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據上計算,被告尤來鳳尚有犯罪所得2 萬6,600 元未扣案(計算式詳如附表五之計算表編號3 、⑵),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邱衣部分:被告邱衣參與本案犯行之所得係由取款金額從中抽取10%計算,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嘉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3321偵卷三第287 頁),故將被告邱衣取款金額之10%計算其實際犯罪所得,應為15萬1,0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之計算表編號4 )尚未扣案。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簡銘辰部分:被告簡銘辰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實際犯罪所得應僅約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4 頁)。然查,被告簡銘辰於警詢時自承:只要伊取款、匯款2 至3 萬元至「小志」指定之帳戶,就可獲得1 至2 千元之報酬,每次依照指示匯款都是直接從取款金額內扣除1 至2 千元作為報酬等語(見3325偵卷一第15、35頁),而參諸附表三所示被告簡銘辰提款統計表顯示,被告簡銘辰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之犯行,提款日數多達180 日,扣除取款少於2 萬元部分(共61日),尚有109 日;再加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被告簡銘辰向被害人黃坤旺3 次取款、匯款之犯行,以此被告簡銘辰「取款、匯款2 至3 萬元至小志指定帳戶」之日數至少有122 日;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估算被告簡銘辰之犯罪所得應至少有12萬2,000 元(計算式:1,000 元*122 =122,000 元),遠大於被告簡銘辰所稱犯罪所得5 萬元。被告簡銘辰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萬2,000 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銘辰自102 年間起至106 年4 月18日前,已參與犯罪組織,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就被告林嘉威、楊霞、尤來鳳、邱衣、簡銘辰等5 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關於被告簡銘辰106 年4 月18日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被告簡銘辰自106年2 月間至同年4 月18日(即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前1日)間固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該詐欺集團屬106 年4 月19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法前所規定具備內部管理結構、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是被告簡銘辰該期間之行為自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關於洗錢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略以: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 二○○七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 條第3 項等規定,修正第1 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 款。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2.被告林嘉威、楊霞、尤來鳳、邱衣、簡銘辰等5 人固有收取詐欺贓款後,復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或匯入指定之帳戶,再層層輾轉上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節存在,然核此均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且被告林嘉威、楊霞、尤來鳳、邱衣、簡銘辰等5 人均自陳其等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所分擔之控臺或車手工作內容,乃係依「秘書」、王沛綸或「小志」之指示取得詐騙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之金流軌跡明確,其等所為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性質上達成隱匿效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更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是尚無事證足認被告林嘉威、楊霞、尤來鳳、邱衣、簡銘辰等5 人有何洗錢之犯行,其等擔任控臺或車手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至多評價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其等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

㈤揆諸前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林嘉威、楊霞、尤來鳳、邱衣、簡銘辰等5 人就上開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之4 條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鍾維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王筑萱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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