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順億
- 選任辯護人
- 張旭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287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順億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沒收分別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實
一、李順億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仍為下列犯行:
(一)各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一「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交易價格」欄所示之價格,各販賣如各該「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毒品予各該「交易對象」欄所示之成年人,並各完成交易而分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遂。
(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間某日,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友人住處內,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袋(驗餘淨重0.3677公克)而持有之。
(三)另其前雖屢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詳如後述),猶未能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7日凌晨1 時許,在其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路邊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而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警方依法施以通訊監察後,於107 年6 月27日1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177 巷內,當場查獲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寶坤,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另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帶同其前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00樓之0 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規定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順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8 至396 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287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07 至214 頁、偵卷二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83至88頁、第145 至149 頁、第258 頁、第264 頁、第397 至398 頁),核與證人徐國鑫、呂永山、李寶坤、宋瑞秋、楊偉國分別於警詢及偵查(具結)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56至71頁、第235至238頁、第75至79頁、第227至229頁、第36至37頁、第40至41頁、第44頁、第297至298頁、第46至47頁、第50頁、第54頁、第263至264頁、偵卷二第35至38頁、第45至4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往來調閱之資料(含基地台位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5日儲字第1070154564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及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29 至143 頁、第187 至204頁、第93至125 頁、偵卷二第9 至27頁、第63至71頁、第131 至143 頁、第199 至209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107 年6 月27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六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亦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北市鑑毒字第303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7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7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23 頁、第219 頁、第191 頁)。另經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8357)、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H83733 )各1 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831號卷第167 頁、第171 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於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核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3.核被告就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而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4.就被告所為前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已供出其毒品之上手胡敏媛,且因被告供出上情因而查獲該上手,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 年8 月8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31650號函檢陳之萬華分局偵查隊108 年8 月5 日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241 至242 頁),應認被告本案之前揭各次犯行,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要件,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遞予減輕。
3.刑法第59條部分: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屬有之,則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為同一人、次數僅3 次、交易金額與毒品數量均不大,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且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但亦全盤供出毒品交易過程,僅為規避重罪,而於偵查中供稱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此部分如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最低刑度,仍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前揭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遞予減輕。
(三)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毒品前科,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3 至384 頁),其明知毒品使用後極易成癮,如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其他犯罪或社會問題,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並就犯罪情節清楚交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一第5 頁所附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八、九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8.05公克,含包裝袋1 個)、如附表二編號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83公克,含包裝袋1 個)、如附表二編號六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袋(驗餘淨重0.3677公克,含包裝袋1 個),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北市鑑毒字第303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7 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764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7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證(見偵卷二第223 頁、第219 頁、第191 頁),是上開扣案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直接用以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共3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3 個應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五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沒收」欄所示之金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上開宣告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交易價格│ │號│象 │(民國)│ │種類及數量│(新臺幣)│ ├─┼───┼────┼─────┼─────┼────┤ │一│徐國鑫│106年12 │先由徐國鑫│第二級毒品│1萬元 │ │ │ │月21日10│匯款至被告│甲基安非他│ │ │ │ │時19分許│所使用郵局│命3至4公克│ │ │ │ │至翌日某│帳戶,再於│ │ │ │ │ │時許 │新北市某處│ │ │ │ │ │ │交付毒品 │ │ │ ├─┼───┼────┼─────┼─────┼────┤ │二│楊偉國│107年1月│先於臺北市│第二級毒品│1萬2仟元│ │ │ │2日19時1│萬華區四面│甲基安非他│ │ │ │ │分許 │佛附近交付│命半兩 │ │ │ │ │ │毒品,價款│ │ │ │ │ │ │於同年月14│ │ │ │ │ │ │日付清 │ │ │ ├─┼───┼────┼─────┼─────┼────┤ │三│楊偉國│107年4月│臺北市萬華│第二級毒品│2仟元 │ │ │ │14日13時│區某處 │甲基安非他│ │ │ │ │許 │ │命1小包 │ │ ├─┼───┼────┼─────┼─────┼────┤ │四│呂永山│107年2月│臺北市萬華│第一級毒品│2仟元 │ │ │ │3日5時53│區四面佛附│海洛因八分│ │ │ │ │分許 │近 │之一錢 │ │ ├─┼───┼────┼─────┼─────┼────┤ │五│呂永山│107年2月│臺北市萬華│第一級毒品│4仟元 │ │ │ │4日13時 │區四面佛附│海洛因四分│ │ │ │ │52分許 │近 │之一錢 │ │ ├─┼───┼────┼─────┼─────┼────┤ │六│呂永山│107年2月│臺北市萬華│第一級毒品│4仟元 │ │ │ │7日10時 │區四面佛附│海洛因四分│ │ │ │ │28分許 │近 │之一錢 │ │ ├─┼───┼────┼─────┼─────┼────┤ │七│李寶坤│107年6月│桃園市八德│第二級毒品│6仟元 │ │ │ │27日18時│區重慶街 │甲基安非他│ │ │ │ │許 │177巷內 │命3小包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點零伍公克│ │ │,含包裝袋壹個) │ ├──┼────────────────────────┤ │ 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參公克,含包│ │ │裝袋壹個) │ ├──┼────────────────────────┤ │ 三 │電子磅秤壹個 │ ├──┼────────────────────────┤ │ 四 │夾鍊袋貳包 │ ├──┼────────────────────────┤ │ 五 │行動電話壹支(NOKIA廠牌,含門號○○○○○○○○ │ │ │○○○號SIM卡壹枚) │ ├──┼────────────────────────┤ │ 六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參陸柒柒公│ │ │克,含包裝袋壹個) │ ├──┼────────────────────────┤ │ 七 │吸食器貳組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 │沒收 │ ├──┼────┼────────┼──────────┤ │一 │事實欄一│李順億販賣第二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 │(一)之│毒品,處有期徒刑│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附表一編│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 │ │號一所示│ │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二 │事實欄一│李順億販賣第二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 │(一)之│毒品,處有期徒刑│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附表一編│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 │ │號二所示│ │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萬貳仟元,沒收之,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三 │事實欄一│李順億販賣第二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 │(一)之│毒品,處有期徒刑│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附表一編│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 │ │號三所示│ │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四 │事實欄一│李順億販賣第一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 │ │(一)之│毒品,處有期徒刑│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附表一編│伍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 │ │號四所示│ │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五 │事實欄一│李順億販賣第一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 │ │(一)之│毒品,處有期徒刑│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附表一編│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 │ │號五所示│ │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六 │事實欄一│李順億販賣第一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 │ │(一)之│毒品,處有期徒刑│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附表一編│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 │ │號六所示│ │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七 │事實欄一│李順億販賣第二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 │(一)之│毒品,處有期徒刑│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附表一編│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 │ │號七所示│ │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八 │事實欄一│李順億持有第二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 │ │(二)所│毒品,處拘役肆拾│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示 │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九 │事實欄一│李順億施用第一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三)所│毒品,處有期徒刑│二、七所示之物,均沒│ │ │示 │肆月,如易科罰金│收銷燬之。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