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3號
108年度訴字第3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志偉
- 選任辯護人
- 江燕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
879 號、第28799 號、第28821 號、第28822 號、第29250 號)
、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7583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
偵字第194 號、第281 號、第1141號、第1663號、第4352號、第
4721號、第6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志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九所示叁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物、附表七編號一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二、三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志偉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洋先生」、「阿遠」(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楊先生」、「阿偉」,應予更正)、李志堅(所涉詐欺犯行經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可從中獲取報酬。江志偉遂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暨意圖使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三「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余瑋琳、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林玲雅等37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三「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錢匯至該集團成員指示之如附表二、三「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江志偉持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依「阿遠」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拿取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後,於附表二、三「提領時地」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三「提領時地」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余瑋琳、附表三編號1 至35所示林玲雅等35人匯入上述人頭帳戶之款項(黃郁惠、林美莉所匯款項因江志偉遭查獲而未能領取),江志偉並於扣取每次提款可從中獲取之新臺幣(下同)3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1 千元」,應予更正)或6 千元不等之不法酬勞後,將剩餘詐得款項攜至「阿遠」指示之地點交付予該集團成員取回朋分。案經附表二所示余瑋琳、附表三所示林玲雅等37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清查提款地點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07 年10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2 段與和平西路1 段口查獲江志偉,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其中附表六編號2 、3 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三編號1 至10、12至20、22至25、27、29至34、36所示林玲雅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中山分局、信義分局、松山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大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審理,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江志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13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40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9 號卷第4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35 至238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13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71 頁),核與附表四「證人之證述」欄所示各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五「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詳細之證據名稱及頁數詳如附表四、五所示,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八所示),並有附表六編號1 、4 、5 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 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之。是以,被告於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35所示時間及地點,將被害人因受騙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依「阿遠」指示提領後,將該等贓款藏放在約定地點,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並逐層轉交,被告毋寧係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行騙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提領後,依上開流程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流向,並使國家對於其所屬集團之追查與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被告所為應與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流向」之洗錢行為要件相符,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至追加起訴書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洗錢罪嫌,惟該條文內容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惟本案被告取得附表二、三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進而持以提領款項,乃達成向被害人詐財之直接目的,而非為了後續其他犯罪而蒐集取得帳戶之用,與上開立法理由揭示之情形迥然有別,且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亦未記載任何有關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事實,僅記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等語,應認追加起訴書係誤載起訴法條,應予更正。
⒊另附表三編號36、37之告訴人黃郁惠、被害人林美莉遭詐騙轉帳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前,被告已持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現款(領款時間、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三編號31至35所示),可知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係在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實力支配之下,由被告隨時待命依指示持以領款,是該等款項雖因被告於107 年10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而無法提領,亦無礙於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次詐欺取財犯行,在附表三編號36、37之告訴人黃郁惠、被害人林美莉遭詐騙轉帳匯款至如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後即已既遂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二、附表三所為均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等語。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25至31、35、37所示時間係以電話訛騙為被害人親友施以詐術,並非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犯行;另附表三編號2 至24、32至34、36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參與實施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係利用網際網路以在PChome、臉書等網路拍賣網站上佯裝刊登販售商品訊息之詐術,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所施用之詐術手段為何,要難認被告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如附表三編號2 至24、32至34、36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術手段而為之加重條件有所預見或認識,遽謂其主觀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從而,附表二、三部分自不得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⒌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94 號、第281 號、第1141號、第1663號、第4352號、第4721號、第6175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所指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三編號1 至37所示部分各為同一事實,皆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於附表三編號36、37所示時間及地點所為洗錢行為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被訴事實完全相同,而為同一案件,本院既已就此部分被訴事實予以實質審理,故毋庸再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如附表二、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後,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放置於該處之金融卡包裹及經通知密碼為何後,再擇定前往何處提款機提領前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待領得詐騙款項後,被告再扣除其所得不法報酬後,復依指示將剩餘詐得款項放至指定地點,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而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之上層,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被害人,然被告因為擔任車手工作而取得不法報酬,並於提領詐得款項後轉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所為均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洋先生」、「阿遠」、李志堅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等成員就附表二、三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先後多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35部分,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又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修正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 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依上開說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知悉日後欲擔任車手工作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屬成立。然斯時該詐欺集團尚未實施任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對於所將要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抽象之預見,就具體詐欺時間、詐欺何被害人、詐術內容、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方式,尚無所知悉,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具體詐欺各別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非同一;且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中「參與」之著手行為,態樣眾多,與「詐欺取財」中著手需以「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之行為亦非同一,所犯參與組織犯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亦同此旨)。是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1 次)及附表二、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㈣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參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顯無從認其於偵查中有自白參與本案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其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環節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惡性非輕;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余瑋琳、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林玲雅等37人所受損害,且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詳附表三「備註」欄所示),暨其獲利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本案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本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適用量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為貫徹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考量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之多次提領款項行為之時間接近,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之加劇,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爰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猶嫌過輕,爰依法酌定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二、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懲儆。
㈥強制工作: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而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復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前、中段所指罪責評價上輕微者,及自首或提供司法協助,而有悔悟之具體表現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情形,參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本係基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成員,施以強制從事勞動,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期能重返社會自力更生;併考量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於107 年10月9 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自同年月12日起至同年月29日間之1 個月內即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共計6 萬元、附表三所示共計125 萬3 千元,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是因為與前妻離婚,才找到這份工作,加入後對工作內容雖然有所懷疑,但當時要繳房租,小孩也要繳學費,我才繼續從事提領款項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顯見被告值觀念嚴重偏差,而無正確獲取金錢觀念,為期以協助被告培養生活技能及工作習慣,可憑一己之力,正當賺取所得,並實現刑罰保護社會安全之職責及有效嚇阻組織犯罪之目的,認對被告宣告保安處分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被告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四、沒收:
㈠供及預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作為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用;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金融卡,則係被告聽從「阿遠」指示用以提領詐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7頁、偵二卷第292 頁、本院卷一第238 頁),且有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通訊內容擷圖畫面相片在卷可憑,堪認前揭物品為被告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玉山銀行存摺,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供及預供該集團指示被害人匯款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238 頁),足認該等物品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附表三編號31至35部分:
⑴被告於附表三編號31至35「提領金額」欄所示時間,依「阿遠」所屬詐欺集團指示共提領15萬4 千元,業經認定如前。且其中15萬元係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乙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領錢都是聽「阿遠」的指示,有時累積一定金額約15萬元時,他會叫我去買信封包好,被查獲當天身上的15萬2 千元,其中2 千元是我的薪資等語(見偵一卷第156 頁、偵二卷第291 頁),足認被告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中,除應繳回之15萬元外,剩餘之4 千元即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⑵而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15萬2 千元,係在被告身上所查扣,依被告上開供述,其中2 千元為其個人之犯罪所得,其餘15萬元本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惟該15萬元尚未繳回所屬詐欺集團前,應認被告對此等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從而,扣案之15萬2 千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⑶又扣除上述扣案之2 千元外,被告因此部分犯行可得之其餘未扣案2 千元,因被告已與附表三編號31、33至35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金額合計8 萬1 千元(已當庭給付2 萬1千元),本院認倘再予沒收該2 千元,顯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⒉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30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從面試到被抓上班共13天,107 年10月9 日那天雖未領到錢,但集團還是有給我1 千元的車馬費,另外有一天也只有給車馬費1 千元,剩下的11天,除了一次領了7 萬元以外,其他都是領15至18萬元之間,所以都給我3 千元,領3 千元的狀況大約是9 天,另外有2 天印象我領了30至33萬左右的錢,所以給我一天6 千元,所以我領到的酬勞有2 個1 千元、2 個6 千元、9 個3 千元等語(見偵二卷第290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遠」平均每天要我領10至15萬元,然後其中的3 千元給我當報酬,只有一次領的錢比較多,他說給我6 千元做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可見被告係以每日領款金額計算可獲取之報酬。
⑵又依附表二所示被告於107 年10月12日共提領6 萬元;依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被告於107 年10月15日共提領21萬3 千元;依附表三編號11至24所示被告於107 年10月16日共提領21萬8 千元;依附表三編號25至26所示被告於107 年10月22日共提領29萬9 千元;依附表三編號27至29所示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共提領25萬元;依附表三編號30所示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共提領11萬9 千元,是被告提領款項之日數為6次,當日提領最高金額為29萬9 千元。故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稱計算報酬之方式,應認被告提領29萬9 千元當次(即附表三編號25至26)取得報酬6 千元,其餘5 次則分別獲取報酬3 千元。
⑶附表二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此部分之獲利即所得為3 千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即附表七編號2 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⑷附表附表三編號1 至10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此部分之獲利即所得為3 千元,惟被告業與附表三編號1 、5 、6 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詳附表三編號1 、5 、6 「備註」欄所示),而當庭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 萬元,本院認倘再予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⑸附表三編號11至24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此部分之獲利即所得為3 千元,惟被告業與附表三編號12、13、16、17、18、21、23、24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詳附表三編號12、13、16、17、18、21、23、24「備註」欄所示),而當庭給付之金額合計為5 萬3900元,本院認倘再予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⑹附表三編號25至26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此部分之獲利即所得為6 千元,惟被告業與附表三編號25、26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詳附表三編號25、26「備註」欄所示),而當庭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 萬元,本院認倘再予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⑺附表三編號27至29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此部分之獲利即所得為3 千元,惟被告業與附表三編號27、29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詳附表三編號27、29「備註」欄所示),而當庭給付之金額合計為3 萬元,本院認倘再予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⑻附表三編號30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此部分之獲利即所得為3 千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即附表七編號3 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至附表六編號2 、3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附表六編號2 所示金融卡是我自己提領生活所需所用、而編號3 所示悠遊卡是我平日搭乘捷運所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附表三編號36、37部分,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尚未提領附表三編號36、37所示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尚難認被告已有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洗錢之罪名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本院認定附表三編號36、37有罪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 相關犯罪事實 │ ├──┼─────────────────┼────────┤ │ 1 │江志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 │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 │ │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2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二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3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4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2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5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3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6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4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7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5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8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6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9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7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10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8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11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9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12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0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13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1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14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2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15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3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16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4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17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5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18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6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19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7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20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8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21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9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22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20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23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21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24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22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25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23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26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24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27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25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28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26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29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27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30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28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31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29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32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30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33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31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34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32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35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33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36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34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37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35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38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36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39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37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附表二 ┌────┬──────┬───────┬──────┬────────┬─────┬────┐ │被害人/ │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 提領時地 │ 提領金額 │ 備註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余瑋琳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12日│凱基商業銀行│未提領 │ │尚未和解│ │(被害人)│12日上午10時│上午10時50分 │股份有限公司│ │ │ │ │ │許,致電余瑋│150,000元 │第0000000000│ │ │ │ │ │琳,佯稱為其│ │05號帳戶 │ │ │ │ │ │姑姑,且急需│ │ │ │ │ │ │ │用錢,致余瑋│ │ │ │ │ │ │ │琳誤信為真,├───────┼──────┼────────┼─────┤ │ │ │由余瑋琳及其│107 年10月12日│中華郵政股份│①107 年10月12日│①20,000元│ │ │ │妻方麗卿分別│下午2 時56分 │有限公司八德│ 下午3 時12分49│②20,000元│ │ │ │於右列時間匯│250,000元 │大湳郵局第01│ 秒 │③20,000元│ │ │ │款右列所示金│ │000000000000│ 新北市板橋區府│ │ │ │ │額至詐欺集團│ │號帳戶 │ 中路29號 │ │ │ │ │指定如右列所│ │ │ (板橋區農會)│ │ │ │ │示帳戶內。 │ │ │②同日下午3 時13│ │ │ │ │ │ │ │ 分17秒 │ │ │ │ │ │ │ │ 提領地點同上址│ │ │ │ │ │ │ │③同日下午3 時15│ │ │ │ │ │ │ │ 分19秒 │ │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府│ │ │ │ │ │ │ │ 中路23號 │ │ │ │ │ │ │ │ (永豐銀行板橋│ │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被害人/ │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 提領時地 │ 提領金額 │ 備註 │ │號│告訴人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1 │林玲雅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15日│中國信託商業│①107 年10月15日│①20,000元│調解成立,│ │ │(告訴人)│15日上午10時│上午10時30分 │銀行股份有限│ 下午1時22分40 │②20,000元│被告願分期│ │ │ │9 分,致電林│100,000元 │公司松山分行│ 秒 │③20,000元│給付林玲雅│ │ │ │玲雅,佯稱為│ │第0000000000│ 臺北市文山區景│④20,000元│50,000元,│ │ │ │其姪女,且急│ │00號帳戶 │ 文街1號 │⑤19,000元│惟當庭已給│ │ │ │需用錢。 │ │ │ (景美區農會)│ │付9,000 元│ │ │ │ │ │ │②同日下午1 時23│ │。(見本院│ │ │ │ │ │ │ 分8秒 │ │卷二第189 │ │ │ │ │ │ │ 提領地點同上址│ │至190 頁)│ │ │ │ │ │ │③同日下午1 時29│ │ │ │ │ │ │ │ │ 分54秒 │ │ │ │ │ │ │ │ │ 臺北市文山區景│ │ │ │ │ │ │ │ │ 興路206號 │ │ │ │ │ │ │ │ │ (土地銀行文山│ │ │ │ │ │ │ │ │ 分行) │ │ │ │ │ │ │ │ │④同日下午1 時30│ │ │ │ │ │ │ │ │ 分30秒 │ │ │ │ │ │ │ │ │ 提領地點同上址│ │ │ │ │ │ │ │ │⑤同日下午1 時33│ │ │ │ │ │ │ │ │ 分29秒 │ │ │ │ │ │ │ │ │ 臺北市文山區景│ │ │ │ │ │ │ │ │ 後街95號之12 │ │ │ │ │ │ │ │ │ (陽信陽行景美│ │ │ │ │ │ │ │ │ 分行) │ │ │ ├─┼────┼──────┼───────┼──────┼────────┼─────┼─────┤ │2 │王秀倩 │於107 年9 月│107 年10月15日│玉山商業銀行│①107 年10月15日│①20,000元│尚未和解 │ │ │(告訴人)│21日上午11時│上午11時5 分 │股份有限公司│ 上午11時26分52│②20,000元│ │ │ │ │前某時許,在│6,030元 │基隆路分行(│ 秒 │ │ │ │ │ │PChome網站張│ │下簡稱玉山銀│ 臺北市文山區景│ │ │ │ │ │貼販售健康食│ │行基隆路分行│ 後街95號之12 │ │ │ │ │ │品訊息,嗣王│ │)第00000000│ (陽信銀行景美 │ │ │ │ │ │秀倩以手機通│ │00000號帳戶 │ 分行) │ │ │ │ │ │訊軟體LINE聯│ │ │②同日上午11時27│ │ │ │ │ │繫對方帳號(│ │ │ 分24秒 │ │ │ │ │ │暱稱:筱淇)│ │ │ 提領地點同上址│ │ │ │ │ │後陷於錯誤,│ │ │ │ │ │ │ │ │並依指示付款│ │ │ │ │ │ │ │ │。 │ │ │ │ │ │ ├─┼────┼──────┼───────┼──────┤ │ ├─────┤ │3 │許又勻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15日│玉山銀行基隆│ │ │尚未和解 │ │ │(告訴人)│15日上午10時│上午11時8分 │路分行第0000│ │ │ │ │ │ │50分前某時許│20,000元 │000000000 號│ │ │ │ │ │ │,在臉書張貼│ │帳戶 │ │ │ │ │ │ │販售iPhoneXs│ │ │ │ │ │ │ │ │訊息,嗣許又│ │ │ │ │ │ │ │ │勻以手機通訊│ │ │ │ │ │ │ │ │軟體LINE聯繫│ │ │ │ │ │ │ │ │對方帳號(ID│ │ │ │ │ │ │ │ │:chy367)後│ │ │ │ │ │ │ │ │陷於錯誤,並│ │ │ │ │ │ │ │ │依指示付款。│ │ │ │ │ │ ├─┼────┼──────┼───────┼──────┤ │ ├─────┤ │4 │黃俊展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15日│玉山銀行基隆│ │ │尚未和解 │ │ │(告訴人)│15日前某時許│上午11時20分 │路分行第0000│ │ │ │ │ │ │,在PChome網│2,880元 │000000000 號│ │ │ │ │ │ │站「媽咪生活│ │帳戶 │ │ │ │ │ │ │小舖」商店街│ │ │ │ │ │ │ │ │張貼販售奶粉│ │ │ │ │ │ │ │ │訊息,嗣黃俊│ │ │ │ │ │ │ │ │展以手機通訊│ │ │ │ │ │ │ │ │軟體LINE聯繫│ │ │ │ │ │ │ │ │對方帳號(ID│ │ │ │ │ │ │ │ │:wa50859 )│ │ │ │ │ │ │ │ │後陷於錯誤,│ │ │ │ │ │ │ │ │並依指示付款│ │ │ │ │ │ │ │ │。 │ │ │ │ │ │ ├─┼────┼──────┼───────┼──────┼────────┼─────┼─────┤ │5 │張筠甄 │於107 年10月│①107 年10月15│玉山銀行基隆│①107 年10月15日│①3,000元 │調解成立,│ │ │(告訴人)│15日前某時許│ 日上午11時34│路分行第0000│ 上午11時34分20│②20,000元│被告當庭給│ │ │ │,在PChome網│ 分 │000000000 號│ 秒 │ │付張筠甄5,│ │ │ │站張貼販售王│ 5,100元 │帳戶 │ 臺北市文山區車│ │000 元。 │ │ │ │品餐券訊息,├───────┤ │ 前路11之1 號 │ │(見本院卷│ │ │ │嗣張筠甄以手│②同日上午11時│ │ (台新銀行景美 │ │一第409 頁│ │ │ │機通訊軟體LI│ 36分 │ │ 分行) │ │) │ │ │ │NE聯繫對方帳│ 3,400元 │ │②同日中午12時2 │ │ │ │ │ │號(ID:hk61├───────┤ │ 分37秒 │ │ │ │ │ │45)後陷於錯│合計:8,500元 │ │ 臺北市文山區景│ │ │ │ │ │誤,並依指示│ │ │ 文街1號 │ │ │ │ │ │付款。 │ │ │ (景美區農會)│ │ │ ├─┼────┼──────┼───────┼──────┼────────┼─────┼─────┤ │6 │溫龍香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15日│玉山銀行基隆│107 年10月15日 │20,000元 │調解成立,│ │ │(告訴人)│15日前某時許│上午11時45分 │路分行第0000│中午12時2分37秒 │ │被告當庭給│ │ │ │,在PChome網│9,120元 │000000000 號│臺北市文山區景文│ │付溫龍香6,│ │ │ │站「順順小舖│ │帳戶 │街1號 │ │000元 │ │ │ │」商店街張貼│ │ │(景美區農會) │ │(見本院卷│ │ │ │販售奶粉訊息│ │ │ │ │一第409 頁│ │ │ │,嗣溫龍香以│ │ │ │ │) │ │ │ │手機通訊軟體│ │ │ │ │ │ │ │ │LINE聯繫對方│ │ │ │ │ │ │ │ │帳號後陷於錯│ │ │ │ │ │ │ │ │誤,並依指示│ │ │ │ │ │ │ │ │付款。 │ │ │ │ │ │ ├─┼────┼──────┼───────┼──────┼────────┼─────┼─────┤ │7 │王瑋鴻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15日│玉山銀行基隆│107 年10月15日 │20,000元 │尚未和解 │ │ │(告訴人)│14日晚間10時│中午12時4 分 │路分行第0000│中午12時55分38秒│ │ │ │ │ │前某時許,在│3,000元 │000000000 號│臺北市文山區羅斯│ │ │ │ │ │旋轉拍賣購物│ │帳戶 │福路6段405號 │ │ │ │ │ │平台張貼販售│ │ │(中國信託景美分│ │ │ │ │ │耳機訊息,嗣│ │ │行) │ │ │ │ │ │王瑋鴻以手機│ │ │ │ │ │ │ │ │通訊軟體LINE│ │ │ │ │ │ │ │ │聯繫對方帳號│ │ │ │ │ │ │ │ │(暱稱:天天│ │ │ │ │ │ │ │ │)後陷於錯誤│ │ │ │ │ │ │ │ │,並依指示付│ │ │ │ │ │ │ │ │款。 │ │ │ │ │ │ ├─┼────┼──────┼───────┼──────┤ │ ├─────┤ │8 │鄧瑞貞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15日│玉山銀行基隆│ │ │尚未和解 │ │ │(告訴人)│14日晚間10時│中午12時16分 │路分行第0000│ │ │ │ │ │ │19分前某時許│2,200元 │000000000 號│ │ │ │ │ │ │,在PChome網│ │帳戶 │ │ │ │ │ │ │站張貼九族文│ │ │ │ │ │ │ │ │化村門票訊息│ │ │ │ │ │ │ │ │,嗣鄧瑞貞以│ │ │ │ │ │ │ │ │手機通訊軟體│ │ │ │ │ │ │ │ │LINE聯繫對方│ │ │ │ │ │ │ │ │帳號(ID:hk│ │ │ │ │ │ │ │ │6145)後陷於│ │ │ │ │ │ │ │ │錯誤,並依指│ │ │ │ │ │ │ │ │示付款。 │ │ │ │ │ │ ├─┼────┼──────┼───────┼──────┤ │ ├─────┤ │9 │陳佳吟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15日│玉山銀行基隆│ │ │尚未和解 │ │ │(告訴人)│14日中午12時│中午12時23分 │路分行第0000│ │ │ │ │ │ │前某時許,在│1,970元 │000000000 號│ │ │ │ │ │ │PChome網站「│ │帳戶 │ │ │ │ │ │ │花貓小舖」商│ │ │ │ │ │ │ │ │店街張貼販售│ │ │ │ │ │ │ │ │尿布訊息,嗣│ │ │ │ │ │ │ │ │陳佳吟以手機│ │ │ │ │ │ │ │ │通訊軟體LINE│ │ │ │ │ │ │ │ │聯繫對方帳號│ │ │ │ │ │ │ │ │後陷於錯誤,│ │ │ │ │ │ │ │ │並依指示付款│ │ │ │ │ │ │ │ │。 │ │ │ │ │ │ ├─┼────┼──────┼───────┼──────┼────────┼─────┼─────┤ │10│陳欣儀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15日│玉山銀行基隆│107 年10月15日 │11,000元 │尚未和解 │ │ │(告訴人)│12日上午11時│下午1 時22分 │路分行第0000│下午1時56分44秒 │ │ │ │ │ │前某時許,在│2,925元 │000000000 號│臺北市文山區羅斯│ │ │ │ │ │PChome網站「│ │帳戶 │福路6段285號 │ │ │ │ │ │維康營養家族│ │ │(國泰世華景美分│ │ │ │ │ │」商店街張貼│ │ │行) │ │ │ │ │ │販售奶粉訊息│ │ │ │ │ │ │ │ │,嗣陳欣儀以│ │ │ │ │ │ │ │ │手機通訊軟體│ │ │ │ │ │ │ │ │LINE聯繫對方│ │ │ │ │ │ │ │ │帳號(ID:wk│ │ │ │ │ │ │ │ │0800)後陷於│ │ │ │ │ │ │ │ │錯誤,並依指│ │ │ │ │ │ │ │ │示付款。 │ │ │ │ │ │ ├─┼────┼──────┼───────┼──────┼────────┼─────┼─────┤ │11│王藝臻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16日│第一商業銀行│①107 年10月16日│①20,000元│尚未和解 │ │ │(被害人)│11日中午12時│上午10時20分 │股份有限公司│ 上午10時1分6秒│②15,000元│ │ │ │ │38分前某時許│20,000元 │新竹分行(下│ 臺北市中山區中│③20,000元│ │ │ │ │,在臉書張貼│ │簡稱第一銀行│ 山北路2 段79號│④20,000元│ │ │ │ │販售iPhoneXs│ │新竹分行)第│ 1樓 │⑤2,000元 │ │ │ │ │訊息,嗣王藝│ │00000000000 │ (永豐銀行中山│ │ │ │ │ │臻以手機通訊│ │號帳戶 │ 分行) │ │ │ │ │ │軟體LINE聯繫│ │ │②同日上午10時3 │ │ │ │ │ │對方帳號(ID│ │ │ 分28秒 │ │ │ │ │ │:chy367)後│ │ │ 臺北市中山區中│ │ │ │ │ │陷於錯誤,並│ │ │ 山北路2段83號 │ │ │ │ │ │依指示付款。│ │ │ (聯邦銀行中山│ │ │ ├─┼────┼──────┼───────┼──────┤ 簡易型分行) │ ├─────┤ │12│王珺璿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16日│第一銀行新竹│③同日上午10時52│ │調解成立,│ │ │(告訴人)│16日前某時許│上午9 時12分 │分行第000000│ 分36秒(起訴書│ │被告當庭給│ │ │ │,在臉書張貼│11,000元 │00000號帳戶 │ 誤載為10時52分│ │付王珺璿5,│ │ │ │販售iPhoneXs│ │ │ 38秒) │ │500 元。 │ │ │ │訊息,嗣王珺│ │ │ 臺北市中山區民│ │(見本院卷│ │ │ │璿以手機通訊│ │ │ 生東路1段55號 │ │一第416 頁│ │ │ │軟體LINE聯繫│ │ │ (國泰世華新生│ │) │ │ │ │對方帳號(ID│ │ │ 分行) │ │ │ │ │ │:chy367)後│ │ │④同日上午10時53│ │ │ │ │ │陷於錯誤,並│ │ │ 分14秒 │ │ │ │ │ │依指示付款。│ │ │ 提領地點同上址│ │ │ ├─┼────┼──────┼───────┼──────┤⑤同日上午11時5 │ ├─────┤ │13│吳安順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16日│第一銀行新竹│ 分57秒 │ │調解成立,│ │ │(告訴人)│16日上午8 時│上午9 時13分 │分行第000000│ 臺北市中山區民│ │被告當庭給│ │ │ │35分前某時許│10,000元 │00000號帳戶 │ 權東路1段2號 │ │付吳安順5,│ │ │ │,在臉書張貼│ │ │ (上海銀行營業│ │000 元。 │ │ │ │販售iPhoneXs│ │ │ 部) │ │(見本院卷│ │ │ │訊息,嗣吳安│ │ │ │ │一第416 頁│ │ │ │順以手機通訊│ │ │ │ │) │ │ │ │軟體LINE聯繫│ │ │ │ │ │ │ │ │對方帳號(ID│ │ │ │ │ │ │ │ │:chy367)後│ │ │ │ │ │ │ │ │陷於錯誤,並│ │ │ │ │ │ │ │ │依指示付款。│ │ │ │ │ │ ├─┼────┼──────┼───────┼──────┤ │ ├─────┤ │14│陳慈燕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16日│第一銀行新竹│ │ │尚未和解 │ │ │(告訴人)│16日上午9 時│上午9 時48分 │分行第000000│ │ │ │ │ │ │48分前某時許│5,000元 │00000號帳戶 │ │ │ │ │ │ │,在臉書張貼│ │ │ │ │ │ │ │ │販售iPhoneXs│ │ │ │ │ │ │ │ │訊息,嗣陳慈│ │ │ │ │ │ │ │ │燕以手機通訊│ │ │ │ │ │ │ │ │軟體LINE聯繫│ │ │ │ │ │ │ │ │對方帳號(ID│ │ │ │ │ │ │ │ │:chy367)後│ │ │ │ │ │ │ │ │陷於錯誤,並│ │ │ │ │ │ │ │ │依指示付款。│ │ │ │ │ │ ├─┼────┼──────┼───────┼──────┼────────┼─────┼─────┤ │15│吳雅婷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16日│臺灣銀行忠孝│107 年10月16日 │11,000元 │尚未和解 │ │ │(告訴人)│13日(起訴書│上午10時33分 │分行第000000│上午10時48分23秒│ │ │ │ │ │誤載為107 年│1,960元 │000000號帳戶│臺北市中山區民生│ │ │ │ │ │10月16日)上│ │ │東路1段43號 │ │ │ │ │ │午11時38分前│ │ │(陽信銀行臺北分│ │ │ │ │ │某時許,在PC│ │ │行) │ │ │ │ │ │home網站張貼│ │ │ │ │ │ │ │ │販售義大世界│ │ │ │ │ │ │ │ │門票訊息,嗣│ │ │ │ │ │ │ │ │吳雅婷以手機│ │ │ │ │ │ │ │ │通訊軟體LINE│ │ │ │ │ │ │ │ │聯繫對方帳號│ │ │ │ │ │ │ │ │(ID:wa5085│ │ │ │ │ │ │ │ │9 )後陷於錯│ │ │ │ │ │ │ │ │誤,並依指示│ │ │ │ │ │ │ │ │付款。 │ │ │ │ │ │ ├─┼────┼──────┼───────┼──────┤ │ ├─────┤ │16│李怡芳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16日│臺灣銀行忠孝│ │ │調解成立,│ │ │(告訴人)│12日前某時許│上午10時34分 │分行第000000│ │ │被告當庭給│ │ │ │,在PChome網│6,400元 │000000號帳戶│ │ │付李怡芳3,│ │ │ │站「小舖大大│ │ │ │ │400 元。 │ │ │ │」商店街張貼│ │ │ │ │(見本院卷│ │ │ │販售奶粉訊息│ │ │ │ │一第415 頁│ │ │ │,嗣李怡芳以│ │ │ │ │) │ │ │ │手機通訊軟體│ │ │ │ │ │ │ │ │LINE聯繫對方│ │ │ │ │ │ │ │ │帳號(暱稱:│ │ │ │ │ │ │ │ │親親小舖)後│ │ │ │ │ │ │ │ │陷於錯誤,並│ │ │ │ │ │ │ │ │依指示付款。│ │ │ │ │ │ ├─┼────┼──────┼───────┼──────┼────────┼─────┼─────┤ │17│林嘉萱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16日│臺灣銀行忠孝│107 年10月16日 │20,000元 │調解成立,│ │ │(告訴人)│15日下午1 時│上午10時53分 │分行第000000│上午11時12分51秒│ │被告當庭給│ │ │ │前某時許,在│6,720元 │000000號帳戶│臺北市中山區民權│ │付林嘉萱4,│ │ │ │PChome網站「│ │ │東路1段2號 │ │000 元。 │ │ │ │維康營養家族│ │ │(上海銀行營業部│ │(見本院卷│ │ │ │」商店街張貼│ │ │) │ │一第416 頁│ │ │ │販售奶粉訊息│ │ │ │ │) │ │ │ │,嗣林嘉萱以│ │ │ │ │ │ │ │ │手機通訊軟體│ │ │ │ │ │ │ │ │LINE聯繫對方│ │ │ │ │ │ │ │ │帳號後陷於錯│ │ │ │ │ │ │ │ │誤,並依指示│ │ │ │ │ │ │ │ │付款。 │ │ │ │ │ │ ├─┼────┼──────┼───────┼──────┼────────┼─────┼─────┤ │18│郭佩容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16日│臺灣銀行忠孝│①107 年10月16日│①20,000元│調解成立,│ │ │(告訴人)│16日上午11時│上午11時17分 │分行第000000│ 上午11時41分9 │②20,000元│被告當庭給│ │ │ │1 分前某時許│22,000元 │000000號帳戶│ 秒 │ │付郭佩容12│ │ │ │,在臉書張貼│ │ │ 臺北市中山區農│ │,000元。 │ │ │ │販售iPhoneXs│ │ │ 安街25號 │ │(見本院卷│ │ │ │訊息,嗣郭佩│ │ │ (安泰銀行農安│ │一第416 頁│ │ │ │容以手機通訊│ │ │ 分行) │ │) │ │ │ │軟體LINE聯繫│ │ │②同日上午11時41│ │ │ │ │ │對方帳號(ID│ │ │ 分51秒 │ │ │ │ │ │:chy367)後│ │ │ 提領地點同上址│ │ │ │ │ │陷於錯誤,並│ │ │ │ │ │ │ │ │依指示付款。│ │ │ │ │ │ ├─┼────┼──────┼───────┼──────┤ │ ├─────┤ │19│李碧娟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16日│臺灣銀行忠孝│ │ │尚未和解 │ │ │(告訴人)│14日晚間11時│上午11時27分 │分行第000000│ │ │ │ │ │ │15分前某時許│2,700元 │000000號帳戶│ │ │ │ │ │ │,在PChome網│ │ │ │ │ │ │ │ │站張貼販售奶│ │ │ │ │ │ │ │ │粉訊息,嗣李│ │ │ │ │ │ │ │ │碧娟以手機通│ │ │ │ │ │ │ │ │訊軟體LINE聯│ │ │ │ │ │ │ │ │繫對方帳號(│ │ │ │ │ │ │ │ │ID:hk6145)│ │ │ │ │ │ │ │ │後陷於錯誤,│ │ │ │ │ │ │ │ │並依指示付款│ │ │ │ │ │ │ │ │。 │ │ │ │ │ │ ├─┼────┼──────┼───────┼──────┼────────┼─────┼─────┤ │20│陳又熏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16日│第一銀行新竹│①107 年10月16日│①20,000元│尚未和解 │ │ │(告訴人)│16日前某時許│上午11時30分 │分行第000000│ 上午11時32分43│②2,000元 │ │ │ │ │,在臉書張貼│5,000元 │00000號帳戶 │ 秒 │③1,000元 │ │ │ │ │販售iPhoneXs│ │ │ 臺北市中山區農│ │ │ │ │ │訊息,嗣陳又│ │ │ 安街12之1號 │ │ │ │ │ │熏以手機通訊│ │ │ (遠東銀行農安│ │ │ │ │ │軟體LINE聯繫│ │ │ 分行) │ │ │ │ │ │對方帳號(ID│ │ │②同日上午11時33│ │ │ │ │ │:chy367)後│ │ │ 分17秒 │ │ │ │ │ │陷於錯誤,並│ │ │ 提領地點同上址│ │ │ │ │ │依指示付款。│ │ │③同日上午11時36│ │ │ ├─┼────┼──────┼───────┼──────┤ 分29秒 │ ├─────┤ │21│吳枰萱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16日│第一銀行新竹│ 臺北市中山區中│ │調解成立,│ │ │(被害人)│16日上午11時│上午11時30分 │分行第000000│ 山北路3 段23號│ │被告當庭給│ │ │ │8 分前某時許│22,000元 │00000號帳戶 │ 之6 │ │付吳枰萱11│ │ │ │,在臉書張貼│ │ │ (統一超商撫順│ │,000元。 │ │ │ │販售iPhoneXs│ │ │ 店) │ │(見本院卷│ │ │ │訊息,嗣吳枰│ │ │ │ │一第421 頁│ │ │ │萱以手機通訊│ │ │ │ │) │ │ │ │軟體LINE聯繫│ │ │ │ │ │ │ │ │對方帳號(ID│ │ │ │ │ │ │ │ │:chy367)後│ │ │ │ │ │ │ │ │陷於錯誤,並│ │ │ │ │ │ │ │ │依指示付款。│ │ │ │ │ │ ├─┼────┼──────┼───────┼──────┼────────┼─────┼─────┤ │22│潘妡芸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16日│臺灣銀行忠孝│107 年10月16日 │20,000元 │尚未和解 │ │ │(告訴人)│15日上午11時│上午11時34分 │分行第000000│上午11時41分51秒│ │ │ │ │ │30分前某時許│2,700元 │000000號帳戶│臺北市中山區農安│ │ │ │ │ │,在PChome網│ │ │街25號 │ │ │ │ │ │站張貼販售遊│ │ │(安泰銀行農安分│ │ │ │ │ │樂園訊息,嗣│ │ │行) │ │ │ │ │ │潘忻芸以手機│ │ │ │ │ │ │ │ │通訊軟體LINE│ │ │ │ │ │ │ │ │聯繫對方帳號│ │ │ │ │ │ │ │ │(ID:wa5085│ │ │ │ │ │ │ │ │9 )後陷於錯│ │ │ │ │ │ │ │ │誤,並依指示│ │ │ │ │ │ │ │ │付款。 │ │ │ │ │ │ ├─┼────┼──────┼───────┼──────┼────────┼─────┼─────┤ │23│陳文琪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16日│臺灣銀行忠孝│①107 年10月16日│①20,000元│調解成立,│ │ │(告訴人)│16日上午11時│上午11時54分 │分行第000000│ 中午12時18分43│②7,000元 │被告當庭給│ │ │ │54分前某時許│20,000元 │000000號帳戶│ 秒 │ │付陳文琪10│ │ │ │,在旋轉拍賣│ │ │ 臺北市中山區中│ │,000元。 │ │ │ │購物平台張貼│ │ │ 山北路2段89之4│ │(見本院卷│ │ │ │販售香奈兒包│ │ │ 號 │ │一第421 頁│ │ │ │包訊息,嗣陳│ │ │ (合作金庫圓山│ │) │ │ │ │文琪於該購物│ │ │ 分行) │ │ │ │ │ │平台與對方聯│ │ │②同日中午12時19│ │ │ │ │ │繫(ID:lins│ │ │ 分52秒 │ │ │ │ │ │87735 )後陷│ │ │ 提領地點同上址│ │ │ │ │ │於錯誤,並依│ │ │ │ │ │ │ │ │指示付款。 │ │ │ │ │ │ ├─┼────┼──────┼───────┼──────┤ │ ├─────┤ │24│周淑芬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16日│臺灣銀行忠孝│ │ │調解成立,│ │ │(告訴人)│15日晚間10時│中午12時 │分行第000000│ │ │被告當庭給│ │ │ │前某時許,在│5,000元 │000000號帳戶│ │ │付周淑芬3,│ │ │ │PChome網站「│ │ │ │ │000 元 │ │ │ │泡芙笑笑」商│ │ │ │ │(見本院卷│ │ │ │店街張貼販售│ │ │ │ │一第443 頁│ │ │ │「蘭城晶英」│ │ │ │ │) │ │ │ │住宿券訊息,│ │ │ │ │ │ │ │ │嗣周淑芬以手│ │ │ │ │ │ │ │ │機通訊軟體LI│ │ │ │ │ │ │ │ │NE聯繫對方帳│ │ │ │ │ │ │ │ │號(ID:ckyy│ │ │ │ │ │ │ │ │86168 )後陷│ │ │ │ │ │ │ │ │於錯誤,並依│ │ │ │ │ │ │ │ │指示付款。 │ │ │ │ │ │ ├─┼────┼──────┼───────┼──────┼────────┼─────┼─────┤ │25│朱金鍊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22日│玉山商業銀行│①107 年10月22日│①20,000元│調解成立,│ │ │(告訴人)│21日晚間7 時│上午10時10分 │股份有限公司│ 上午10時53分32│②20,000元│被告願分期│ │ │ │30分,佯稱朱│190,000元 │七賢分行第00│ 秒 │③20,000元│給付朱金鍊│ │ │ │金鍊之友人吳│ │00000000000 │ 臺北市中山區南│④20,000元│95 ,000 元│ │ │ │青蓉致電朱金│ │號帳戶 │ 京東路3段224號│⑤20,000元│,惟當庭已│ │ │ │鍊通知變更手│ │ │ (凱基銀行城東│⑥20,000元│給付10,000│ │ │ │機號碼;復於│ │ │ 分行) │⑦20,000元│元。(見本│ │ │ │同年月22日上│ │ │②同日上午10時54│⑧10,000元│院卷一第 │ │ │ │午9 時41分,│ │ │ 分15秒 │ │421 至422 │ │ │ │以吳青蓉之名│ │ │ 提領地點同上址│ │頁) │ │ │ │義致電朱金鍊│ │ │③同日上午10時56│ │ │ │ │ │借款。 │ │ │ 分5秒 │ │ │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南│ │ │ │ │ │ │ │ │ 京東路3段225號│ │ │ │ │ │ │ │ │ (彰化銀行城東│ │ │ │ │ │ │ │ │ 分行) │ │ │ │ │ │ │ │ │④同日上午10時57│ │ │ │ │ │ │ │ │ 分58秒 │ │ │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南│ │ │ │ │ │ │ │ │ 京東路3段217號│ │ │ │ │ │ │ │ │ (華南銀行南京│ │ │ │ │ │ │ │ │ 東路分行) │ │ │ │ │ │ │ │ │⑤同日上午10時58│ │ │ │ │ │ │ │ │ 分47秒 │ │ │ │ │ │ │ │ │ 提領地點同上址│ │ │ │ │ │ │ │ │⑥同日上午11時3 │ │ │ │ │ │ │ │ │ 分49秒 │ │ │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南│ │ │ │ │ │ │ │ │ 京東路3 段132 │ │ │ │ │ │ │ │ │ 號1樓 │ │ │ │ │ │ │ │ │ (國泰世華建國│ │ │ │ │ │ │ │ │ 分行) │ │ │ │ │ │ │ │ │⑦同日上午11時4 │ │ │ │ │ │ │ │ │ 分26秒 │ │ │ │ │ │ │ │ │ 提領地點同上址│ │ │ │ │ │ │ │ │⑧同日上午11時7 │ │ │ │ │ │ │ │ │ 分38秒 │ │ │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南│ │ │ │ │ │ │ │ │ 京東路3段198號│ │ │ │ │ │ │ │ │ (兆豐銀行臺北│ │ │ │ │ │ │ │ │ 復興分行) │ │ │ ├─┼────┼──────┼───────┼──────┼────────┼─────┼─────┤ │26│顏麗眞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22日│中華郵政股份│①107 年10月22日│①20,000元│調解成立,│ │ │(被害人)│21日下午2 時│下午2 時4分 │有限公司台中│ 下午3時24分52 │②20,000元│被告分期給│ │ │ │52分許,佯稱│150,000元 │南和路郵局(│ 秒 │③20,000元│付顏麗眞75│ │ │ │顏麗眞之友人│ │下簡稱中華郵│ 臺北市松山區復│④20,000元│,000元,惟│ │ │ │謝有鎮,致電│ │政台中南和路│ 興北路167號 │⑤20,000元│當庭已給付│ │ │ │顏麗眞通知變│ │郵局)第000 │ (臺灣銀行民生│⑥20,000元│10,000元。│ │ │ │更手機號碼;│ │00000000000 │ 分行) │⑦20,000元│(見本院卷│ │ │ │復於同年月22│ │號帳戶 │②同日下午3 時25│⑧9,000元 │一第422 頁│ │ │ │日上午11時許│ │ │ 分37秒 │ │) │ │ │ │,以謝有鎮之│ │ │ 提領地點同上址│ │ │ │ │ │名義致電顏麗│ │ │③同日下午3 時27│ │ │ │ │ │眞借款。 │ │ │ 分22秒 │ │ │ │ │ │ │ │ │ 臺北市松山區復│ │ │ │ │ │ │ │ │ 興北路143號 │ │ │ │ │ │ │ │ │ (陽信銀行復興│ │ │ │ │ │ │ │ │ 分行) │ │ │ │ │ │ │ │ │④同日下午3 時30│ │ │ │ │ │ │ │ │ 分38秒 │ │ │ │ │ │ │ │ │ 臺北市松山區慶│ │ │ │ │ │ │ │ │ 城街1之1號 │ │ │ │ │ │ │ │ │ (新光銀行慶城│ │ │ │ │ │ │ │ │ 分行) │ │ │ │ │ │ │ │ │⑤同日下午3 時34│ │ │ │ │ │ │ │ │ 分53秒 │ │ │ │ │ │ │ │ │ 臺北市松山區南│ │ │ │ │ │ │ │ │ 京東路3段289號│ │ │ │ │ │ │ │ │ (台新銀行南京│ │ │ │ │ │ │ │ │ 東路分行) │ │ │ │ │ │ │ │ │⑥同日下午3 時35│ │ │ │ │ │ │ │ │ 分39秒 │ │ │ │ │ │ │ │ │ 提領地點同上址│ │ │ │ │ │ │ │ │⑦同日下午3 時38│ │ │ │ │ │ │ │ │ 分9秒 │ │ │ │ │ │ │ │ │ 臺北市松山區南│ │ │ │ │ │ │ │ │ 京東路3段311號│ │ │ │ │ │ │ │ │ (臺灣企銀南京│ │ │ │ │ │ │ │ │ 東路分行) │ │ │ │ │ │ │ │ │⑧同日下午3 時38│ │ │ │ │ │ │ │ │ 分54秒 │ │ │ │ │ │ │ │ │ 提領地點同上址│ │ │ ├─┼────┼──────┼───────┼──────┼────────┼─────┼─────┤ │27│李金玉 │於107 年10月│①107 年10月23│中華郵政股份│ │ │調解成立,│ │ │(告訴人)│21日上午10時│ 日上午11時45│有限公司新興│ │ │被告分期給│ │ │ │許,佯稱李金│ 分 │郵局第000000│ │ │付李金玉30│ │ │ │玉之同事李九│ 20,000元 │00000000號帳│ │ │,000元,惟│ │ │ │玲,致電李金│ │戶(未扣案)│ │ │當庭已給付│ │ │ │玉通知變更手├───────┼──────┼────────┼─────┤10,000元。│ │ │ │機號碼;復分│②同日下午1 時│中華郵政台中│①107 年10月23日│①20,000元│(見本院卷│ │ │ │別於同年月23│ 6 分 │南和路郵局第│ 下午1時16分00 │②10,000元│一第422 頁│ │ │ │日上午10時許│ 30,000元 │000000000000│ 秒 │ │) │ │ │ │、同年月24日│ │00號帳戶 │ 臺北市信義區松│ │ │ │ │ │,以李九玲之│ │ │ 德路107號 │ │ │ │ │ │名義致電李金│ │ │ (土地銀行東臺│ │ │ │ │ │玉借款。 │ │ │ 北分行) │ │ │ │ │ │ │ │ │②同日下午1 時16│ │ │ │ │ │ │ │ │ 分34秒 │ │ │ │ │ │ │ │ │ 提領地點同上址│ │ │ │ │ │ ├───────┼──────┼────────┼─────┤ │ │ │ │ │③107 年10月24│合作金庫商業│ │ │ │ │ │ │ │ 日上午11時33│銀行三重分行│ │ │ │ │ │ │ │ 分 │第0000000000│ │ │ │ │ │ │ │ 10,000元 │000 號帳戶(│ │ │ │ │ │ │ ├───────┤未扣案) │ │ │ │ │ │ │ │合計:60,000元│ │ │ │ │ ├─┼────┼──────┼───────┼──────┼────────┼─────┼─────┤ │28│葉盛坤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23日│中華郵政股份│①107 年10月23日│①20,000元│尚未和解 │ │ │(被害人)│23日上午11時│上午11時58分 │有限公司吉安│ 中午12時17分22│②20,000元│ │ │ │ │30分許,佯稱│150,000元 │宜昌郵局第00│ 秒 │③60,000元│ │ │ │ │葉盛坤之友人│ │000000000000│ 臺北市信義區忠│④20,000元│ │ │ │ │周復成並致電│ │號帳戶 │ 孝東路5段453號│⑤20,000元│ │ │ │ │葉盛坤借款。│ │ │ (聯邦銀行永春│⑥10,000元│ │ │ │ │ │ │ │ 分行) │ │ │ │ │ │ │ │ │②同日中午12時20│ │ │ │ │ │ │ │ │ 分17秒 │ │ │ │ │ │ │ │ │ 臺北市信義區忠│ │ │ │ │ │ │ │ │ 孝東路5段412號│ │ │ │ │ │ │ │ │ (台北富邦銀行│ │ │ │ │ │ │ │ │ 永春分行) │ │ │ │ │ │ │ │ │③同日中午12時24│ │ │ │ │ │ │ │ │ 分31秒 │ │ │ │ │ │ │ │ │ 臺北市信義區忠│ │ │ │ │ │ │ │ │ 孝東路5段464、│ │ │ │ │ │ │ │ │ 466號 │ │ │ │ │ │ │ │ │ (中華郵政臺北│ │ │ │ │ │ │ │ │ 永春郵局) │ │ │ │ │ │ │ │ │④同日中午12時32│ │ │ │ │ │ │ │ │ 分33秒 │ │ │ │ │ │ │ │ │ 臺北市信義區松│ │ │ │ │ │ │ │ │ 山路545號 │ │ │ │ │ │ │ │ │ (安泰銀行松山│ │ │ │ │ │ │ │ │ 分行) │ │ │ │ │ │ │ │ │⑤同日中午12時33│ │ │ │ │ │ │ │ │ 分10秒 │ │ │ │ │ │ │ │ │ 提領地點同上址│ │ │ │ │ │ │ │ │⑥同日中午12時38│ │ │ │ │ │ │ │ │ 分15秒 │ │ │ │ │ │ │ │ │ 台北市信義區松│ │ │ │ │ │ │ │ │ 德路61號 │ │ │ │ │ │ │ │ │ (日盛銀行松南│ │ │ │ │ │ │ │ │ 分行) │ │ │ ├─┼────┼──────┼───────┼──────┼────────┼─────┼─────┤ │29│簡明山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23日│中華郵政台中│①107 年10月23日│①60,000元│調解成立,│ │ │(告訴人)│22日,佯稱簡│中午12時40分 │南和路郵局第│ 中午12時57分28│②10,000元│被告當庭給│ │ │ │明山之友人致│70,000元 │000000000000│ 秒 │ │付簡明山20│ │ │ │電簡明山通知│ │00號帳戶 │ 臺北市信義區忠│ │,000元。 │ │ │ │變更手機號碼│ │(起訴書誤將│ 孝東路5段464、│ │(見本院卷│ │ │ │;復於同年月│ │右開編號①之│ 466號 │ │一第429 頁│ │ │ │23日,以該友│ │金融帳戶誤載│ (中華郵政臺北│ │) │ │ │ │人之名義致電│ │為「中華郵政│ 永春郵局) │ │ │ │ │ │簡明山借款。│ │000000000000│②同日下午1時2分│ │ │ │ │ │ │ │00」,應予更│ 35秒 │ │ │ │ │ │ │ │正) │ 臺北市信義區松│ │ │ │ │ │ │ │ │ 德路65號 │ │ │ │ │ │ │ │ │ (華泰銀行松德│ │ │ │ │ │ │ │ │ 分行) │ │ │ ├─┼────┼──────┼───────┼──────┼────────┼─────┼─────┤ │30│謝煥德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26日│兆豐國際商業│①107 年10月26日│①20,000元│尚未和解 │ │ │(告訴人)│26日上午10時│上午11時36分 │銀行股份有限│ 中午12時16分 │②20,000元│ │ │ │ │36分,佯稱謝│120,000元 │公司楠梓分行│ 新北市板橋區重│③20,000元│ │ │ │ │煥德坤之友人│ │第0000000000│ 慶路77號 │④20,000元│ │ │ │ │李俊龍並致電│ │0 號帳戶 │ (聯邦銀行後埔│⑤20,000元│ │ │ │ │謝煥德借款。│ │ │ 分行) │⑥19,000元│ │ │ │ │ │ │ │②同日中午12時17│ │ │ │ │ │ │ │ │ 分 │ │ │ │ │ │ │ │ │ 提領地點同上址│ │ │ │ │ │ │ │ │③同日中午12時23│ │ │ │ │ │ │ │ │ 分 │ │ │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四│ │ │ │ │ │ │ │ │ 川路1段133號 │ │ │ │ │ │ │ │ │ (陽信銀行板橋│ │ │ │ │ │ │ │ │ 分行) │ │ │ │ │ │ │ │ │④同日中午12時23│ │ │ │ │ │ │ │ │ 分 │ │ │ │ │ │ │ │ │ 提領地點同上址│ │ │ │ │ │ │ │ │⑤同日中午12時25│ │ │ │ │ │ │ │ │ 分(起訴書誤載│ │ │ │ │ │ │ │ │ 為12時26分) │ │ │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四│ │ │ │ │ │ │ │ │ 川路1段121號 │ │ │ │ │ │ │ │ │ (板橋區農會)│ │ │ │ │ │ │ │ │⑥同日中午12時26│ │ │ │ │ │ │ │ │ 分 │ │ │ │ │ │ │ │ │ 提領地點同上址│ │ │ ├─┼────┼──────┼───────┼──────┼────────┼─────┼─────┤ │31│姜莉敏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26日│臺灣中小企業│①107 年10月26日│①20,000元│調解成立,│ │ │(告訴人)│25日下午3 時│下午1 時16分 │銀行股份有限│ 下午1 時24分 │②20,000元│被告分期給│ │ │ │50分,佯稱姜│80,000元 │公司小港分行│ 新北市板橋區中│③20,000元│付姜莉敏40│ │ │ │莉敏山之友人│ │(下簡稱臺灣│ 山路1段22號 │④19,000元│,000元。 │ │ │ │葉炎生,致電│ │企銀小港分行│ (彰化銀行板橋│ │(見本院卷│ │ │ │姜莉敏通知變│ │)第00000000│ 分行) │ │一第430 頁│ │ │ │更手機號碼;│ │000號帳戶 │②同日下午1 時28│ │) │ │ │ │復於同年月26│ │ │ 分 │ │ │ │ │ │日上午10時9 │ │ │ 新北市板橋區中│ │ │ │ │ │分,以葉炎生│ │ │ 山路1段69號 │ │ │ │ │ │之名義致電姜│ │ │ (元大銀行板橋│ │ │ │ │ │莉敏借款。 │ │ │ 分行) │ │ │ │ │ │ │ │ │③同日下午1 時30│ │ │ │ │ │ │ │ │ 分 │ │ │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府│ │ │ │ │ │ │ │ │ 中路16號 │ │ │ │ │ │ │ │ │ (中華郵政板橋│ │ │ │ │ │ │ │ │ 站前郵局) │ │ │ │ │ │ │ │ │④同日下午1 時31│ │ │ │ │ │ │ │ │ 分 │ │ │ │ │ │ │ │ │ 提領地點同上址│ │ │ ├─┼────┼──────┼───────┼──────┼────────┼─────┼─────┤ │32│王善慧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29日│元大商業銀行│①107 年10月29日│①20,000元│尚未和解 │ │ │(告訴人)│29日前某時許│上午10時2 分 │股份有限公司│ 上午10時49分56│②15,000元│ │ │ │ │,在PChome網│5,160元 │大昌分行(下│ 秒 │ │ │ │ │ │站「營養總匯│ │簡稱元大銀行│ 臺北市大安區羅│ │ │ │ │ │」商店街張貼│ │大昌分行)第│ 斯福路3段149號│ │ │ │ │ │販售奶粉訊息│ │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古亭│ │ │ │ │ │,嗣王善慧以│ │00號帳戶 │ 分行) │ │ │ │ │ │手機通訊軟體│ │ │②同日上午10時55│ │ │ │ │ │LINE聯繫對方│ │ │ 分41秒 │ │ │ │ │ │帳號(ID:wk│ │ │ 臺北市大安區羅│ │ │ │ │ │0800)後陷於│ │ │ 斯福路3段125號│ │ │ │ │ │錯誤,並依指│ │ │ (土地銀行古亭│ │ │ │ │ │示付款。 │ │ │ 分行) │ │ │ ├─┼────┼──────┼───────┼──────┤ │ ├─────┤ │33│張薇伶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29日│元大銀行大昌│ │ │調解成立,│ │ │(告訴人)│29日上午9 時│上午10時3 分 │分行第000000│ │ │被告當庭給│ │ │ │45分前某時許│23,000元 │00000000號帳│ │ │付張薇伶15│ │ │ │,在臉書張貼│ │戶 │ │ │,000元。 │ │ │ │販售iPhoneXs│ │ │ │ │(見本院卷│ │ │ │訊息,嗣張薇│ │ │ │ │一第429 頁│ │ │ │伶以手機通訊│ │ │ │ │) │ │ │ │軟體LINE聯繫│ │ │ │ │ │ │ │ │對方帳號(ID│ │ │ │ │ │ │ │ │:rr6388)後│ │ │ │ │ │ │ │ │陷於錯誤,並│ │ │ │ │ │ │ │ │依指示付款。│ │ │ │ │ │ ├─┼────┼──────┼───────┼──────┤ │ ├─────┤ │34│劉建宏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29日│元大銀行大昌│ │ │調解成立,│ │ │(告訴人)│24日下午3 時│上午10時31分(│分行第000000│ │ │被告當庭給│ │ │ │20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號帳│ │ │付劉建宏6,│ │ │ │,在PChome網│10時30分」,應│戶 │ │ │000 元。 │ │ │ │站「巍巍生活│予更正) │ │ │ │(見本院卷│ │ │ │家電」商店街│11,000元 │ │ │ │一第429 頁│ │ │ │張貼販售Dyso│ │ │ │ │) │ │ │ │n 空氣清淨機│ │ │ │ │ │ │ │ │訊息,嗣劉建│ │ │ │ │ │ │ │ │宏以手機通訊│ │ │ │ │ │ │ │ │軟體LINE聯繫│ │ │ │ │ │ │ │ │對方帳號(ID│ │ │ │ │ │ │ │ │:oopp1987)│ │ │ │ │ │ │ │ │後陷於錯誤,│ │ │ │ │ │ │ │ │並依指示付款│ │ │ │ │ │ │ │ │。 │ │ │ │ │ │ ├─┼────┼──────┼───────┼──────┼────────┼─────┼─────┤ │35│李增榮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29日│臺灣企銀小港│①107 年10月29日│①20,000元│調解成立,│ │ │(被害人)│29日上午8 時│上午10時38分 │分行第000000│ 上午11時29分00│②20,000元│被告願於10│ │ │ │10分許,佯稱│50,000元 │00000號帳戶 │ 秒 │ │8 年4 月1 │ │ │ │李增榮之外甥│ │ │ 臺北市大安區羅│ │日前給付李│ │ │ │女並致電李增│ │ │ 斯福路3段125號│ │增榮20,000│ │ │ │榮借款。 │ │ │ (土地銀行古亭│ │元。 │ │ │ │ │ │ │ 分行) │ │(見本院卷│ │ │ │ │ │ │②同日上午11時29│ │一第430 頁│ │ │ │ │ │ │ 分00秒 │ │) │ │ │ │ │ │ │ 提領地點同上址│ │ │ ├─┼────┼──────┼───────┼──────┼────────┼─────┼─────┤ │36│黃郁惠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29日│元大銀行大昌│未提領 │ │調解成立,│ │ │(告訴人)│29日上午11時│中午12時8 分 │分行第000000│ │ │被告願於10│ │ │ │前某時許,在│20,000元 │00000000號帳│ │ │8 年4 月1 │ │ │ │臉書張貼出售│ │戶 │ │ │日前給付黃│ │ │ │iPhoneXs手機│ │ │ │ │郁惠10,000│ │ │ │之訊息,致黃│ │ │ │ │元。 │ │ │ │郁惠陷於錯誤│ │ │ │ │(見本院卷│ │ │ │並依指示付款│ │ │ │ │一第430 頁│ │ │ │。 │ │ │ │ │) │ ├─┼────┼──────┼───────┼──────┼────────┼─────┼─────┤ │37│林美莉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29日│臺灣企銀小港│未提領 │ │尚未和解 │ │ │(被害人)│29日中午12時│中午12時40分 │分行第000000│ │ │ │ │ │ │5 分,佯稱林│20,000元 │00000號帳戶 │ │ │ │ │ │ │美莉之同事瓊│ │ │ │ │ │ │ │ │華並致電林美│ │ │ │ │ │ │ │ │莉借款。 │ │ │ │ │ │ ├─┴────┴──────┴───────┴──────┴────────┴─────┴─────┤ │ 合計提領:1,253,000元 │ └─────────────────────────────────────────────────┘ 附表四 ┌─┬────────────────┬──────────┐ │編│ 證人之證述 │ 附卷處 │ │號│ │ │ ├─┼────────────────┼──────────┤ │1 │證人即告訴人林玲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21至23頁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秀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45至51頁 │ ├─┼────────────────┼──────────┤ │3 │證人即告訴人許又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119 至121 頁│ ├─┼────────────────┼──────────┤ │4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131 至135 頁│ ├─┼────────────────┼──────────┤ │5 │證人即告訴人張筠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35至39頁 │ ├─┼────────────────┼──────────┤ │6 │證人即告訴人溫龍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85至89頁 │ ├─┼────────────────┼──────────┤ │7 │證人即告訴人王瑋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165 至169 頁│ ├─┼────────────────┼──────────┤ │8 │證人即告訴人鄧瑞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149 至153 頁│ ├─┼────────────────┼──────────┤ │9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67至69頁 │ ├─┼────────────────┼──────────┤ │10│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103 至107 頁│ ├─┼────────────────┼──────────┤ │11│證人即被害人王藝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82至84頁 │ ├─┼────────────────┼──────────┤ │12│證人即告訴人王珺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72至73頁 │ ├─┼────────────────┼──────────┤ │13│證人即告訴人吳安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101 至103 頁│ ├─┼────────────────┼──────────┤ │14│證人即告訴人陳慈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53至55頁 │ ├─┼────────────────┼──────────┤ │15│證人即告訴人吳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109 至112 頁│ ├─┼────────────────┼──────────┤ │16│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163 至165 頁│ ├─┼────────────────┼──────────┤ │17│證人即告訴人林嘉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119 至120 頁│ ├─┼────────────────┼──────────┤ │18│證人即告訴人郭佩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194 至195 頁│ ├─┼────────────────┼──────────┤ │19│證人即告訴人李碧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132 至134 頁│ ├─┼────────────────┼──────────┤ │20│證人即告訴人陳又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283 至287 頁│ ├─┼────────────────┼──────────┤ │21│證人即被害人吳枰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297 至301 頁│ ├─┼────────────────┼──────────┤ │22│證人即告訴人潘妡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155 至156 頁│ ├─┼────────────────┼──────────┤ │23│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176 頁、本院│ │ │ │卷一第131至133 頁 │ ├─┼────────────────┼──────────┤ │24│證人即告訴人周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146 至149 頁│ ├─┼────────────────┼──────────┤ │25│證人即告訴人朱金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八卷第25至29頁 │ ├─┼────────────────┼──────────┤ │26│證人即被害人顏麗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五卷第68至70頁 │ ├─┼────────────────┼──────────┤ │27│證人即告訴人李金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五卷第56至58頁 │ ├─┼────────────────┼──────────┤ │28│證人即被害人葉盛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五卷第46至48頁 │ ├─┼────────────────┼──────────┤ │29│證人即告訴人簡明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五卷第76至77頁 │ ├─┼────────────────┼──────────┤ │30│證人即告訴人謝煥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五卷第97至101 頁│ ├─┼────────────────┼──────────┤ │31│證人即告訴人姜莉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五卷第119 至121 頁│ ├─┼────────────────┼──────────┤ │32│證人即告訴人王善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六卷第104 至105 頁│ ├─┼────────────────┼──────────┤ │33│證人即告訴人張薇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六卷第130 至131 頁│ ├─┼────────────────┼──────────┤ │34│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六卷第120 至123 頁│ ├─┼────────────────┼──────────┤ │35│證人即被害人李增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37至41頁 │ ├─┼────────────────┼──────────┤ │36│證人即告訴人黃郁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43至45頁 │ ├─┼────────────────┼──────────┤ │37│證人即被害人林美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六卷第165 至168 頁│ ├─┼────────────────┼──────────┤ │38│證人即被害人余瑋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六卷第39至41頁 │ ├─┼────────────────┼──────────┤ │39│證人即被害人方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六卷第43至44頁 │ └─┴────────────────┴──────────┘ 附表五 ┌─┬────────────────┬───────────┐ │編│ 非供述證據 │ 附卷處 │ │號│ │ │ ├─┼────────────────┼───────────┤ │1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共9 紙 │偵一卷第46頁、偵三卷第│ │ │ │83頁、第101 頁、第129 │ │ │ │頁、第181 頁、偵四卷第│ │ │ │第160 頁、第167 頁、第│ │ │ │180 頁、第199 頁 │ ├─┼────────────────┼───────────┤ │2 │嘉義市農會107 年10月15日匯款回條│偵三卷第33頁 │ │ │影本1 紙 │ │ ├─┼────────────────┼───────────┤ │3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紀錄影本9 紙 │偵三卷第65頁、第147 頁│ │ │ │、偵四卷第60頁、第78頁│ │ │ │、第106 頁、第116 頁、│ │ │ │第124 頁、偵六卷第112 │ │ │ │頁、第125頁 │ ├─┼────────────────┼───────────┤ │4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 紙 │偵四卷第88頁 │ ├─┼────────────────┼───────────┤ │5 │臺灣銀行存款單影本1 紙 │偵四卷第138頁 │ ├─┼────────────────┼───────────┤ │6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 │偵五卷第49頁、第71頁 │ ├─┼────────────────┼───────────┤ │7 │台北松山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偵五卷第59至60頁 │ │ │影本2 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 │ │回條影本1 紙 │ │ ├─┼────────────────┼───────────┤ │8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 │偵五卷第109頁 │ │ │紙 │ │ ├─┼────────────────┼───────────┤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 紙│偵五卷第127頁 │ ├─┼────────────────┼───────────┤ │10│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 │偵六卷第149 頁、偵八卷│ │ │ │第47頁 │ ├─┼────────────────┼───────────┤ │11│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偵六卷第177至179頁 │ │ │本共2 紙 │ │ ├─┼────────────────┼───────────┤ │12│被告江志偉手機內照片共4張 │偵一卷第104 頁、第113 │ │ │ │至114頁 │ ├─┼────────────────┼───────────┤ │13│共同被告李志堅手機內照片共32張 │偵一卷第121 至123 頁、│ │ │ │第221至236頁 │ ├─┼────────────────┼───────────┤ │1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7 │偵一卷第275至277頁 │ │ │年11月6 日107 忠法查密字第00000 │ │ │ │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與自107 年│ │ │ │1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 │ │ │明細 │ │ ├─┼────────────────┼───────────┤ │1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11月13日(│偵一卷第289至293頁 │ │ │107 )遠銀詢字第0000000 號函暨附│ │ │ │件客戶基本資料與自107 年1 月1 日│ │ │ │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 │ ├─┼────────────────┼───────────┤ │16│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11月9 日│偵一卷第297至301頁 │ │ │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與自107 年1 月│ │ │ │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 ├─┼────────────────┼───────────┤ │1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7 │偵二卷第41至59頁 │ │ │日儲字第1070246728號函暨附件客戶│ │ │ │基本資料與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同│ │ │ │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帳號0000│ │ │ │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號)│ │ ├─┼────────────────┼───────────┤ │18│詐騙帳戶與提領ATM 地點一覽表共9 │偵三卷第183 至198 頁、│ │ │紙、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共2 紙、│偵四卷第27至41頁、第 │ │ │江志偉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共│255 至267 頁、第377 至│ │ │95張 │383 頁、偵五卷第37至41│ │ │ │頁、第93至96頁、第115 │ │ │ │至117 頁、第149 至154 │ │ │ │頁、偵六卷第79至89頁、│ │ │ │偵八卷第61至67頁、偵七│ │ │ │卷第35至39頁、偵十四卷│ │ │ │第29至31頁、偵十五卷第│ │ │ │41頁 │ ├─┼────────────────┼───────────┤ │19│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107 年11│偵十卷第37至41頁 │ │ │月5 日107 台企銀小港字第00000000│ │ │ │00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與107 年│ │ │ │10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之交易明細 │ │ ├─┼────────────────┼───────────┤ │2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 │ │ │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 紙與│ │ │ │自107 年10月1 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 │ │ │歷史交易清單1 紙 │ │ ├─┼────────────────┼───────────┤ │2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本院卷一第167至173頁 │ │ │年1 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 │ │ │000 號函暨附件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與自107 年10月1 │ │ │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 │ ├─┼────────────────┼───────────┤ │22│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 月16日│本院卷一第175 至179 頁│ │ │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181至185頁 │ │ │暨附件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 │ │ │人基本資料與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 │ │ │同年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108 年1 │ │ │ │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 │ │ │37號函暨附件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與自107 年10月1 │ │ │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 │ ├─┼────────────────┼───────────┤ │23│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8 年1 月11│本院卷一第187至197頁 │ │ │日一新竹字第00000號函暨附件00000│ │ │ │000000 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與自1│ │ │ │07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止之交易│ │ │ │明細 │ │ ├─┼────────────────┼───────────┤ │24│臺灣銀行忠孝分行108 年1 月15日忠│本院卷一第199至207頁 │ │ │孝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 │ │ │料與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 │ │ │日止之交易明細 │ │ ├─┼────────────────┼───────────┤ │2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14│本院卷一第209 至215 頁│ │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0000│、第261至265頁 │ │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 │ │ │與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 │ │ │止之交易明細、108 年1 月29日儲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0000000000│ │ │ │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與自10│ │ │ │7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交│ │ │ │易明細 │ │ ├─┼────────────────┼───────────┤ │2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本院卷一第217至221頁 │ │ │年1 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 │ │ │25號函暨附件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 │ │開戶人基本資料與自107 年10月1 日│ │ │ │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 │ ├─┼────────────────┼───────────┤ │27│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本院卷一第223至228頁 │ │ │部108 年1 月14日元作服字第000000│ │ │ │0000號函暨附件00000000000000號帳│ │ │ │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與自107 年10月│ │ │ │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 │ ├─┼────────────────┼───────────┤ │2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8 年1 │本院卷一第255至260頁 │ │ │月24日合金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暨附件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 │ │ │人基本資料與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 │ │ │同年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 │ ├─┼────────────────┼───────────┤ │2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 │偵十六卷第47至51頁、第│ │ │日儲字第1070241690號函暨附件0000│35頁 │ │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與客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30│板橋區農會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偵十六卷第17頁 │ │ │面翻拍照片1 張、永豐銀行板橋分行│ │ │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1 張 │ │ └─┴────────────────┴───────────┘ 附表六 ┌─┬──────────┬──┬────────┐ │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號│ │ │ │ ├─┼─┬────────┼──┼────────┤ │1 │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6張 │ │ │ │融│第00000000000 號│ │ │ │ │卡│金融卡 │ │ │ │ │ ├────────┤ │ │ │ │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 │ │ │ │第00000000000000│ │ │ │ │ │號金融卡 │ │ │ │ │ ├────────┤ │ │ │ │ │遠東商業銀行第00│ │ │ │ │ │000000000000號金│ │ │ │ │ │融卡 │ │ │ │ │ ├────────┤ │ │ │ │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 │ │ │ │第0000000000000 │ │ │ │ │ │號金融卡 │ │ │ │ │ ├────────┤ │ │ │ │ │中華郵政帳號第00│ │ │ │ │ │000000000000號金│ │ │ │ │ │融卡 │ │ │ │ │ ├────────┤ │ │ │ │ │中華郵政第000000│ │ │ │ │ │00000000號金融卡│ │ │ ├─┼─┴────────┼──┼────────┤ │2 │金融卡 │3張 │國泰世華銀行、花│ │ │ │ │旗銀行及華南銀行│ │ │ │ │各1 張。 │ ├─┼──────────┼──┼────────┤ │3 │悠遊卡 │1張 │ │ ├─┼──────────┼──┼────────┤ │4 │玉山銀行存摺(第0000│1本 │ │ │ │000000000 號帳戶) │ │ │ ├─┼──────────┼──┼────────┤ │5 │電子產品(三星黑色行│1支 │ │ │ │動電話) │ │ │ └─┴──────────┴──┴────────┘ 附表七 ┌─┬───────────┬────────┐ │編│犯罪所得(新臺幣) │相關事實 │ │號│ │ │ ├─┼───────────┼────────┤ │1 │15萬2千元 │附表三編號31至35│ ├─┼───────────┼────────┤ │2 │3 千元 │附表二 │ ├─┼───────────┼────────┤ │3 │3 千元 │附表三編號30 │ └─┴───────────┴────────┘ 附表八 ┌──────────┬───┐ │ 原偵查卷案號 │ 簡稱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偵一卷│ │107 年度偵字第25879 │ │ │號卷一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偵二卷│ │107 年度偵字第25879 │ │ │號卷二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偵三卷│ │107 年度偵字第25879 │ │ │號卷三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偵四卷│ │107 年度偵字第25879 │ │ │號卷四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偵五卷│ │107 年度偵字第25879 │ │ │號卷五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偵六卷│ │107 年度偵字第25879 │ │ │號卷六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偵七卷│ │107 年度偵字第28799 │ │ │號卷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偵八卷│ │107 年度偵字第28821 │ │ │號卷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偵九卷│ │107 年度偵字第28822 │ │ │號卷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偵十卷│ │107 年度偵字第29250 │ │ │號卷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偵十一│ │108年度偵字第194號卷│卷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偵十二│ │108 年度偵字第1141號│卷 │ │卷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偵十三│ │108 年度偵字第1663號│卷 │ │卷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偵十四│ │108 年度偵字第4721號│卷 │ │卷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偵十五│ │108 年度偵字第6175號│卷 │ │卷 │ │ ├──────────┼───┤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十六│ │吉警偵字第1080001174│卷 │ │號刑案偵查卷 │ │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偵十七│ │108年度偵字第327號卷│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