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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上字第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王惟琪廖棣儀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上字第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章偉傑
選任辯護人
黃玟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 日所為108 年度審原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8 年度偵字第1383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章偉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學生證悠遊卡壹張沒收。

章偉傑被訴非法由自動設備得利部分無罪。

事實

一、章偉傑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校門口前,拾獲董盈潔所遺失之該校學生證悠遊卡l 張(外觀卡號:0000000000、晶片卡號:000000,尚餘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461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嗣董盈潔發現前開悠遊卡遺失,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盈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章偉傑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1383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7至29頁、81至83頁、本院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64號卷《下稱審原易卷》第46頁、108 年度審原簡上字第9號卷《下稱審原簡上卷》第74頁、10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盈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5頁、81至83頁、93至94頁),並有全家便利商店內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刷卡明細等件,及扣案之學生證悠遊卡1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53至69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扣案之告訴人學生證悠遊卡1 張,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原審漏未宣告沒收,於法自有未合。是被告以其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併有行為規範障礙,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理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侵占告訴人遺失之學生證悠遊卡,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及生活上不便,實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所侵占之悠遊卡學生證交予員警扣押,復參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審原簡上卷第11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併有行為規範障礙,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現待業中且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原簡上卷第19頁、第25頁、第10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業已坦承犯罪,而告訴人亦表示不要求被告賠償,如被告願書寫悔過書,其同意法院斟酌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可參(見審原簡上卷第65頁、111 頁),而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亦已書寫悔過書表達其悔意,此有悔過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15 頁),兼衡前述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低收入戶,目前待業中等情,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㈤扣案之悠遊卡學生證1 張,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乙、無罪(即非法由自動設備得利)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拾獲前開悠遊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7日上午9 時19分許及9 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先後持上開悠遊卡,經由悠遊卡末端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消費購買香菸1 包(95元)及香菸3 包(共285 元),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共計38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全家便利商店內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刷卡明細等件,及扣案之學生證悠遊卡1 張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消費購物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全家便利商店內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刷卡明細等件,及扣案之已掛失學生證悠遊卡1 張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又刑法第339 條之1 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不是人類,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收費設備是機器,不會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而遺失之學生證悠遊卡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拾得並侵占入己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俱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使用該悠遊卡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又前揭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並非與信用卡結合之悠遊聯名卡,尚無自動加值功能,且上揭悠遊卡為被告於前揭時、地拾獲時,原尚餘儲值金額為461 元,於被告持有該悠遊卡期間並無自動加值之紀錄,而係以悠遊卡原儲值之金額感應付款方式,共計扣款金額為380 元等情,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刷卡明細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是被告拾得上揭悠遊卡後,本僅得使用花費該一般悠遊卡原儲值之金額,並無何利用如悠遊聯名卡般之自動加值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電子錢包內進行加值,而使任何發卡銀行誤認為持卡人本人消費之情。

㈡再者,告訴人所有之前開悠遊卡,係由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係一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上有悠遊卡標誌的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故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此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持上揭悠遊卡至便利商店刷卡消費,依照超商讀卡機電腦程式預先設定之消費方式讀卡扣款,該等機器設備內建程式係設定如讀取之卡片確為悠遊卡片、且卡片內尚有儲值餘額,消費金額低於儲值餘額,經讀取無誤後直接扣款,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機器設備所欲判斷,是被告所為並未有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仍屬就悠遊卡本身內含之價值予以處分,從而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悠遊卡後,再持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因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有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而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而與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原審就檢察官提出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證據,未詳為勾稽,逕認被告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肆、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被訴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就此部分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上字第9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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