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04號
- 被告
- 即
- 上訴人
- 謝承璋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10月4日108年度審簡字第17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承璋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09年1月7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謝承璋罪證明確,判決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而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自始至終坦承犯行,伊認為量刑過重,請考量伊犯後態度良好,並深感悔意再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充分審酌被告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而復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然觀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等)、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上訴人即被告以前開論述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尚非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璋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4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8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 年
度審易字第23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承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承璋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上午
11、1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 段之居所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5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為警攔查,並發現其係通
緝犯而逮捕,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承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08 年5
月21日收樣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檢體編號:K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
6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⑶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9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⑴、⑵、⑶案件,復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屢屢再犯罪質相
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須再延長矯正期間
,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
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
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
錄,猶不知悔改而復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未衷心悛悔;然觀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
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
衡其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等)、智識程
度(高中肄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