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仕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915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42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仕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張仕偉前科紀錄之記載均刪除;(起訴書第2 頁)事實欄二第4 至5 行所載「許前某時日」應更正為「前1 、2 個禮拜」;第9 至11行所載「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驗餘淨重0.7861公克)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5 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應更正為「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仕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蒐證照片8 張(見毒偵字卷第29頁、第35至37頁、第47至52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102 年度臺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65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9年1 月1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其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 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繼續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四氫大麻酚、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同級但不同種之第二級毒品,為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士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開刑期接續執行,103 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迭經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另案入監執行前以廚師及從事古董藝品鑑定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 、6 萬元以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經分別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航醫中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驗結果,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黃綠色乾燥植株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綠色藥錠五顆,檢驗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分別有航醫中心108 年1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127 頁、第119 頁),足認上開物品確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扣案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扣案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與扣案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亦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經送往航醫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航醫中心前揭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27頁),可見該等物品內含有微量無法秤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該等物品內仍會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此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該等物品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
│ 一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乾燥植株1 包(驗│
│ │餘淨重0.7861公克) │
├──┼─────────────────────────┤
│ 二 │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
│ │錠5 顆(總淨重2.07公克、驗餘淨重2.05公克)暨其外包│
│ │裝袋1 只 │
├──┼─────────────────────────┤
│ 三 │內含微量無法秤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
│ │析離之殘渣袋1 個 │
├──┼─────────────────────────┤
│ 四 │吸食器1 組 │
├──┼─────────────────────────┤
│ 五 │電子磅秤2 台 │
├──┼─────────────────────────┤
│ 六 │分裝夾鏈袋1 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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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915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420號
被告張仕偉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0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仕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98 年度毒聲字第 1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
院以 98 年度毒聲字第 56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 99 年 1 月 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 99 年度戒毒偵字第 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審簡字第 134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
地院分別以 103 年度審簡字第 1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以 104 年度易字第 8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以 104 年度簡字第 4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以 104 年度審易字第 2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933 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新北地院以 105 年度聲
字第 29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5 月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4 年度審易字第 325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 年度上易
字第 256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 1
年 5 月接續執行,於 105 年 11 月 30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 106 年 5 月 13 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 1 月 8 日晚間 10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00 巷
0號0樓0室居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 1 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 1
月 9 日上午 12 時 30 分許前某時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
門町附近向友人「阿松」購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1 包
(驗餘淨重 0.7861 公克)及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命(即MDMA) 5 顆而持有之。嗣於 108 年 1 月 9 日上午
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0 室居處為警逮捕,經其同意而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 1 包(驗餘淨重 0.7861 公克)及 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 5 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
1 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張仕偉於警詢及偵查│自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 │中之自白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並持有扣案物之事實。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
│ │份有限公司 108 年 1 月│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2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非他命之事實。 │
│ │液檢驗報告各 1 份 │ │
│ │ │ │
├──┼───────────┼───────────┤
│3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四氫大麻酚 1 包(驗餘 │
│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淨重 0.7861 公克)及 │
│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他命(即MDMA) 5 顆、含 │
│ │心航藥鑑字第 0000000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
│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1 個之事實。 │
│ │府警察局中華民國 108 │ │
│ │年北市鑑毒字第00號鑑定│ │
│ │書 │ │
│ │ │ │
└──┴───────────┴───────────┘
二、核被告張仕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
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1 包(驗餘淨重 0.7861 公克)
及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 5 顆及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之殘渣袋 1 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