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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瓅文

      陳姿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324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瓅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陳姿吟犯背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陳姿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瓅文、陳姿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32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 、140 頁)」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陳姿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㈡又被告陳姿吟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述二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陳姿吟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陳姿吟前揭犯行與本案之背信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陳姿吟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瓅文本案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3 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張瓅文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 人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詐騙訊息,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且所詐得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6,000 元),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且被告張瓅文已與告訴人陳建亨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6,000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713 號和解筆錄各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 、131 頁),是依被告張瓅文犯罪之具體情狀、詐得之款項、本案被害人等之財產受損害程度、被告張瓅文犯後態度及積極修復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等情,本院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規定,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張瓅文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張瓅文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卻為本件詐欺犯行;被告陳姿吟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取走,違背與被告張瓅文之委任義務,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張瓅文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兼衡被告2 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 、14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姿吟所犯背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末查,被告張瓅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張瓅文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張瓅文向告訴人詐得之6,000 元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張瓅文業已賠償告訴人6,000 元,業如前述,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業已獲得滿足,故認就被告張瓅文本案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陳姿吟因背信犯行所得6,000 元,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42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許文琪、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976號
    被      告  張瓅文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4樓
                        現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姿吟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3樓
                        現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瓅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9 月間,在網
    際網路之露天拍賣網路,以Z0000000000 號賣家帳號刊登並
    向公眾散布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拍賣紅米NOTE
    5 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嗣並於107 年9 月18、19日向瀏覽
    上述拍賣訊息而與張瓅文聯絡之陳建亨謊稱「有現貨」、「
    匯款後3-4 天到貨」、「週五(即107 年8 月21日)面交」
    云云,使陳建亨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10時47分,將6,00
    0 元轉帳存入張瓅文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
二、陳姿吟於107 年9 月18日與張瓅文約定提供陳姿吟向不知情
    之鄭永政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供
    張瓅文收受陳建亨轉帳存入之6,000 元,詎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在陳建亨於同年月19日10時47分將6,000 元轉帳
    存入上述帳戶後,隨即違背其任務,於同日10時53分至12時
    48分期間,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新月商旅內
    ,使用網路銀行匯款功能將上開6,000 元轉帳花用殆盡,致
    生損害於張瓅文之財產利益。
三、案經陳建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瓅文上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
    實及被告陳姿吟上揭背信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被告張瓅文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建亨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2.告訴人所提出之「露露通」網路通訊內容畫面相片、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一銀行中科分行第
        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
      4.被告張瓅文及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
      5.被告張瓅文之姐張嘉家之前科紀錄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07 年9 月5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41452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 年7 月9 日新北警海
        刑字第107341367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
        年11月3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74614號、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108 年2 月12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
        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 年2 月10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4398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6.被告張瓅文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被告陳姿吟部分:
      1.告訴人陳建亨及證人鄭永政於警詢中之陳述;
      2.證人王孟秋、陳建亭之證言;
      3.被告張瓅文之陳述;
      4.證人王孟秋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畫面;
      5.被告張瓅文及被告陳姿吟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
      7.被告陳姿吟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張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姿吟所為,
    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被告陳姿吟於106 年
    3 月28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背信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陳姿吟犯罪所得
    6,000 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之規
    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