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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明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9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82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劉明仁」署名共拾壹枚、指印共參拾肆枚及四指平面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明正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月5 日)下午2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參與賭博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下稱萬華分局偵查隊)員警當場查獲,嗣其為逃避司法機關之偵查,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劉明正遭查獲時,冒用其胞兄(起訴書誤載為「胞弟」)「劉明仁」之名義,在接受萬華分局偵查隊員警搜索、應詢及建立指紋檔案時,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編號5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編號5所示「劉明仁」之署名、指印及四指平面印。

(二)又於萬華分局偵查隊員警執行搜索及調查時,劉明正冒用「劉明仁」之名義表示同意在員警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接受員警搜索、知悉虛偽指證法律責任、確認指認過程並無遭暗示或誘導、表示知悉遭逮捕原因、表示不欲通知親友、表示收受扣押物品收據,而於如附表編號2、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9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各該編號所示「劉明仁」之署名及指印,以偽造如附表編號2、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9 所示之私文書交付予萬華分局偵查隊員警而行使之。

(三)上揭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劉明仁及萬華分局偵查隊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劉明正偽造之「劉明仁」指紋卡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電腦比對與劉明正指紋卡指紋相符,但年籍資料不同,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明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1至103頁、第147至149頁,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24號卷第65至6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文件(所在頁次如附表所示)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3日刑紋字第1080800020號函暨其附件指紋卡影本2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至1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從而,被告在偵、審程序中之各該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如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編號5所示文件上之署押,均係司法警察依法製作文書後,命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簽名、捺印確認,僅係表示接受調查及接受詢問者係「劉明仁」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應只論以偽造署押;而如附表編號2、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9 號所示文件上之署押,則係分別表示同意在員警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接受員警搜索、知悉虛偽指證法律責任、確認指認過程並無遭暗示或誘導、表示知悉遭逮捕原因、表示不欲通知親友、表示收受扣押物品收據之用意,應論以私文書。

(三)是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編號5所示文件上偽造「劉明仁」署押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2、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9所示之文件,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9 之私文書屬於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9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劉明仁」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如附表編號7、編號8所示文件非屬私文書,應係誤會;漏載如附表編號9 所示文件;漏載如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5、編號6、編號7、編號8所載被告所偽造「劉明仁」之部分指印、署名(詳見附表前開編號「偽造之署押」欄項下說明),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24號卷第66頁),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劉明仁」之署押、假冒「劉明仁」之名義行使各項偽造私文書,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出於冒用「劉明仁」名義接受調查之單一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①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8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2案件,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4年7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刑責而冒用其胞兄劉明仁名義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非但使其胞兄劉明仁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損及司法威信,浪費司法資源,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扶養情形、犯罪之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劉明仁」署名共11枚,指印共34枚,四指平面印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9 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萬華分局偵查隊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是否屬於文書  │
├──┼──────┼─────────┼───────┼───────┤
│ 1  │指紋卡片    │1.「劉明仁」指印12│偵查卷第9頁   │否            │
│    │            │  枚              │              │              │
│    │            │2.「劉明仁」四指平│              │              │
│    │            │  面印2枚         │              │              │
│    │            │(計偽造「劉明仁」│              │              │
│    │            │指印12枚、四指平面│              │              │
│    │            │印2枚)           │              │              │
├──┼──────┼─────────┼───────┼───────┤
│    │自願受搜索同│1.受搜索人欄位處「│偵查卷第53頁  │屬私文書      │
│ 2  │意書        │  劉明仁」指印1枚 │              │              │
│    │            │(此處為起訴書犯罪│              │              │
│    │            │事實漏載)        │              │              │
│    │            │2.同意受搜索人欄位│              │              │
│    │            │  處「劉明仁」署名│              │              │
│    │            │  1枚、指印1枚    │              │              │
│    │            │(計偽造「劉明仁」│              │              │
│    │            │署名1枚、指印2枚)│              │              │
├──┼──────┼─────────┼───────┼───────┤
│    │臺北市政府警│1.執行之依據項下受│偵查卷第55至57│否            │
│ 3  │察局萬華分局│  搜索人簽名欄位處│頁            │              │
│    │搜索扣押筆錄│  「劉明仁」署名1 │              │              │
│    │            │  枚、指印1枚。   │              │              │
│    │            │(此處為起訴書犯罪│              │              │
│    │            │事實漏載)        │              │              │
│    │            │2.結果項下受執行人│              │              │
│    │            │  簽名捺印欄位處「│              │              │
│    │            │  劉明仁」署名1枚 │              │              │
│    │            │  、指印1枚       │              │              │
│    │            │(此處為起訴書犯罪│              │              │
│    │            │事實漏載)        │              │              │
│    │            │3.確認筆錄內容項下│              │              │
│    │            │  受執行人簽捺欄位│              │              │
│    │            │  處「劉明仁」署名│              │              │
│    │            │  1 枚、指印1枚   │              │              │
│    │            │(計偽造「劉明仁」│              │              │
│    │            │署名3枚、指印3枚)│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所有人/持有人/保│偵查卷第59頁  │否            │
│    │察局萬華分局│管人欄位處「劉明仁│              │              │
│    │扣押物品目錄│」署名1枚、指印1枚│              │              │
│    │表          │(計偽造「劉明仁」│              │              │
│    │            │署名1枚、指印1枚)│              │              │
├──┼──────┼─────────┼───────┼───────┤
│ 5  │108年1月15日│1.應告知事項項下受│偵查卷第63至77│否            │
│    │第1 次調查筆│  詢問人欄位處「劉│頁            │              │
│    │錄          │  明仁」署名1枚、 │              │              │
│    │            │  指印1枚         │              │              │
│    │            │2.筆錄末被問人欄位│              │              │
│    │            │  處「劉明仁」署名│              │              │
│    │            │  1枚、指印1枚    │              │              │
│    │            │3.筆錄騎縫處「劉明│              │              │
│    │            │  仁」指印7枚     │              │              │
│    │            │(此處為起訴書犯罪│              │              │
│    │            │事實漏載)        │              │              │
│    │            │(計偽造「劉明仁」│              │              │
│    │            │署名2枚、指印9枚)│              │              │
├──┼──────┼─────────┼───────┼───────┤
│    │指認犯罪嫌疑│1.虛偽指證法律責任│偵查卷第79頁  │屬私文書      │
│ 6  │人紀錄表    │  告知簽名欄處「劉│              │              │
│    │            │  明仁」署名1枚、 │              │              │
│    │            │  指印1枚         │              │              │
│    │            │(此處為起訴書犯罪│              │              │
│    │            │事實漏載)        │              │              │
│    │            │2.確認指認過程有無│              │              │
│    │            │  遭暗示或誘導指認│              │              │
│    │            │  人簽名欄處「劉明│              │              │
│    │            │  仁」署名1枚、指 │              │              │
│    │            │  印1枚           │              │              │
│    │            │(計偽造「劉明仁」│              │              │
│    │            │署名2枚、指印2枚)│              │              │
├──┼──────┼─────────┼───────┼───────┤
│    │臺北市政府警│1.被通知人姓名欄位│偵查第83頁    │私文書        │
│ 7  │察局萬華分局│  處「劉明仁」指印│              │              │
│    │執行逮捕、拘│  1枚             │              │              │
│    │禁告知本人通│(此處為起訴書犯罪│              │              │
│    │知書        │事實漏載)        │              │              │
│    │            │2.簽名捺印欄位處「│              │              │
│    │            │  劉明仁」署名1枚 │              │              │
│    │            │  、指印1枚       │              │              │
│    │            │(計偽造「劉明仁」│              │              │
│    │            │署名1枚、指印2枚)│              │              │
├──┼──────┼─────────┼───────┼───────┤
│ 8  │臺北市政府警│1.遭逮捕、拘禁人姓│偵查卷第85頁  │私文書        │
│    │察局萬華分局│  名欄位處「劉明仁│              │              │
│    │執行逮捕、拘│  」指印1枚       │              │              │
│    │禁告知親友通│(此處為起訴書犯罪│              │              │
│    │知書        │事實漏載)        │              │              │
│    │            │2.簽名捺印欄位處「│              │              │
│    │            │  劉明仁」署名1枚 │              │              │
│    │            │  、指印1枚       │              │              │
│    │            │(計偽造「劉明仁」│              │              │
│    │            │署名1枚、指印2枚)│              │              │
├──┼──────┼─────────┼───────┼───────┤
│ 9  │扣押物品收據│1.受執行人欄位處「│偵查卷第61頁  │私文書        │
│    │            │  劉明仁」指印1枚 │              │              │
├──┴──────┴─────────┴───────┴───────┤
│總計偽造「劉明仁」署名11枚,指印34枚,四指平面印2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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