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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6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敏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敏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給付告訴人謝慶發新臺幣貳萬元,上開款項應以郵局現金匯票寄送至告訴人指定處所,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該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竊盜罪)、第2項(竊佔罪)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予以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擅自侵入他人住處,竊取如起訴書所載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須照顧年邁公公,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五年內未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動。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竊盜所得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如上述,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80號
被      告  陳敏珠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2月31日上午7時29分許至7時37分許間,以不詳方式
    取得之鑰匙,開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1樓之與謝慶發母親住處相通之宮廟鐵門後(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上開宮廟內裝有新臺幣約3萬元之
    香油錢箱1個離去。
二、案經謝慶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敏珠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否認犯罪之事實。    │
│      │時之供述              │                        │
├───┼───────────┼────────────┤
│2     │告訴人謝慶發於警詢及偵│1.上開宮廟與告訴人母親住│
│      │訊時之證述            │  處相通,沒有獨立門牌之│
│      │                      │  事實。                │
│      │                      │2.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 │
│      │                      │  段315巷4弄5之3號7樓樓 │
│      │                      │  梯間尋獲上開香油錢箱之│
│      │                      │  事實。                │
├───┼───────────┼────────────┤
│3     │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暨翻 │全部犯罪事實。          │
│      │拍照片3張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香油錢箱上採集之指紋,經│
│      │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鑑定後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      │1份、108年2月1日內政部│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                        │
│      │紙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敏珠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
    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本身於
    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
    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罰金刑之
    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三、核被告陳敏珠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囿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34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