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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86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732號、第29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1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文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1.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雖有毒品前科,惟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倘無完善心理、生理支援系統,監禁充其量僅能於入監期間暫時剝奪被告施用毒品之機會,尚難終局防止被告出獄後不再吸食毒品,本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32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
    被      告  李文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騏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年10
    月1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35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6號及
    105年度毒偵字第39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
    ,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04號、第995號判決各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7年8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並戒
    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8年3月14日上午
    8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通知到案後,於108年3月14日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8年4
    月10日中午12時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
    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
    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後,於108年4月10日接受採驗
    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文騏之供述            │被告李文騏否認有何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
│    │                            │行。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被告於108年3月14日為警所│
│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安非│
│    │單(尿液檢體編號:126447號)│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應之事實。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
│    │檢體編號:000000 號)       │                        │
├──┼──────────────┼────────────┤
│ 3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被告於108年4月10日為警所│
│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安非│
│    │體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應之事實。              │
│    │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 │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
│    │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   │                        │
├──┼──────────────┼────────────┤
│ 4  │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後,5年內施用毒品案件之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且其上開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67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