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7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03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主刑部分:陳銘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民國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陳銘洺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後,又因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及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 月24日戒治期滿,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決免刑確定,並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96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強制戒治之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0 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新北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1 月9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提起公訴之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陳銘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吸收關係之論述: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 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衝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前曾於107年間(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4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1)至(4)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8年4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固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施用毒品罪,本案更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 月許再犯,惟考量被告前案執行刑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認其刑罰反應力即難與實際入監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等量齊觀。復參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執行刑所犯之罪,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何況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具高度成癮性,倘無完善心理、生理支援系統,監禁充其量僅能於入監期間暫時剝奪被告施用毒品之機會,尚難終局防止被告出獄後不再吸食毒品,故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本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承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六、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且觀之被告遭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淨重6.7768公克),故相較於其他未扣得任何毒品之施用毒品案件而言,本案犯行對毒品流通、擴散之促進程度顯高,違法性程度相應提升;又參諸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3頁及第15頁至第62頁),可知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量刑責任當無從藉此減輕;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家境勉持,離婚,以家管為業之一般情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之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2 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塑膠夾鏈袋12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則上開透明塑膠夾鏈袋12個應視同毒品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則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加以決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杓2支、分裝袋4 個及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見毒偵字卷第14頁及第93頁),是前揭物品於本案犯罪具工具性之直接關聯,而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為避免被告持以再犯施用毒品犯罪,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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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內容 │備註(沒收與否)│鑑定書頁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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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級毒品甲基│白色或透明結晶12包(含│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毒偵字卷第│
│ │安非他命 │12個透明塑膠夾鏈袋及標│條例第 18 條第 1│189頁 │
│ │ │籤),毛重8.9788公克,│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
│ │ │淨重6.7768公克,取樣0.│收銷燬。 │ │
│ │ │0030公克,驗餘淨重6.77│ │ │
│ │ │38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依刑法第38 條第2│ │
│ │ │ │項本文宣告沒收 │ │
├──┼───────┼───────────┼────────┼─────┤
│3 │玻璃球 │1個 │同上 │ │
├──┼───────┼───────────┼────────┼─────┤
│4 │分裝杓 │2個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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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分裝袋 │4個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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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磅秤 │1台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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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
被 告 陳銘洺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晚間9 時許,在○○市○○區○
○路00巷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同日
晚間10時許,持搜索票至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2包(毛重8.9788公克),警方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銘洺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
│ │時之自白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於 108 年 7 月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23 日下午 4 時許為警採尿│
│ │體編號:E0000000 號) │往前回溯 96 小時內,有施│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
│ │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 │
│ │意書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證明扣案之毒品為甲基安非│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他命之事實。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臺北民總醫院 108 │ │
│ │年 9 月 3 日北毒鑑字│ │
│ │第 C0000000 號毒品成分│ │
│ │鑑定書各 1 份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完整矯正簡表各 1 份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
│ │ │事實。 │
└──┴───────────┴────────────┘
二、被告前於87年間,因煙毒案件(肅清煙毒條例於87年5 月20
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同年月22日施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乃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
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及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 月
24日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525 號
判決免刑確定,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9662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
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已不合於「
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
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7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8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
同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18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
開2 案件均於107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毛重8.9788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思 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