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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1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廖棣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育樹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玉樹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金屬模型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 、不具殺傷力子彈柒顆及已擊發彈殼壹拾捌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

二、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核被告許育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51 條恐嚇公眾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6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因犯賭博案件,經同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69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開兩案經同院以106 年聲字第3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眾通行、車輛往來頻繁之交流道口,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鳴槍18發,使往來民眾心生恐懼,所為危害社會安寧,實應譴責,並考量其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不具殺傷力金屬模型手槍1 把、不具殺傷力子彈7 顆及現場扣得已擊發彈殼18顆,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5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812號
    被      告  許育樹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
                          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樹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
    安康路與安康交流道口,因心情欠佳,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
    意,手持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公然對空鳴槍18發,致途經該
    處之不特定民眾心生畏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
    眾,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訪查紀錄表2份、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扣案物品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扣案之道具
    槍(含彈匣1個)、道具子彈7顆及已擊發彈殼18顆等為被告
    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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