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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蔡鎮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9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律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第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律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晶體貳包(驗餘淨重壹點捌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律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499號、105 年度偵字第3746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 年6 月13日至106 年12月12日止,復於緩起訴期間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是本案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又於前開處遇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律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要件,參以前開執行係以實際入監服刑,且被告於出監後6 月許即再犯本件同類型之毒品犯罪,足見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查本案犯罪事實㈠、㈡之查獲經過均係被告經警盤查主動交出吸食器,於盤查前警方均無何根據可認被告施用毒品等情,有職務報告2 紙在卷可憑,是堪認被告犯前開2 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吸食毒品犯行,且於事後接受審判,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 包(驗餘淨重1.82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225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經乙醇沖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7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08 年7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查,顯見前開玻璃球吸食器均已沾染無法依離之第二級毒品,而包覆上揭毒品之包裝袋2 只,衡情其內均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是上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包裝袋2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770號
    被      告  林律邦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律邦前於①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499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於緩起訴
    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提起公訴,業經撤銷
    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依法追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簡字第2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2
    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
    定;④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
    度審簡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31
    日入監執行,至106 年10月27日出監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 年審簡字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甫於107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㈠於108 年6 月25日為警採尿時起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住處,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6 月25日凌晨
    3 時3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扣得
    玻璃球吸食器1 個。㈡於108 年7 月3 日為警採尿時起向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7 月3 日下午5 時25分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忠孝橋機車道下橋處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1.09公克及0.9 公克)及玻璃
    球吸食器2 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律邦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
    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於108 年7 月5 日、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
    4472、137853)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並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共淨重0.9276公克)及玻
    璃球吸食器3 個扣案可佐,而上揭扣案之安非他命2 包及玻
    璃球吸食器2 個,經送鑑定,分別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成
    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北市鑑毒字第225 號鑑定
    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
    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安非他命2 包及吸食器2 個
    ,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個,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
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97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