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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梁夢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2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彥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8957、28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彥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黃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肆拾捌點肆肆捌零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刪除前科之記載、第8 行所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第11至13行所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49.562公克、淨重48.482公克、純度99.9% 、純質淨重48.4335 公克)」均更正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黃色結晶1 袋(驗前淨重:48.4820 公克、驗餘淨重:48.4480 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48.4335 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彥儒之住居所及取得上開毒品之地點固均非屬本院轄區,然被告係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凌晨0 時40分許,攜帶上開毒品行經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與辛亥路口時,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毒品,足認被告在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大安區內確有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三、次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48.4335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四、累犯部分: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時期、再犯後罪罪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720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被告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罪質均不相同,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 年餘始再犯本案,從而,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恣意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其行為時為34歲之生活經驗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958 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重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扣案之黃色結晶1 袋(驗前淨重:48.4820 公克、驗餘淨重:48.4480 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48.4335 公克),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9頁),被告持有之,已構成犯罪,該毒品核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另因鑑驗耗損之愷他命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957號第28958號被 告 吳彥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105 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某網咖店內,以新臺幣4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後而持有之。嗣於翌日( 28日) 0 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與辛亥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49.562公克、淨重48.482公克、純度99.9% 、純質淨重48.4335 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彥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黃色結晶1 包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黃色結晶1 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無訛(毛重49.562公克、淨重48.482公克、純度99.9% 、純質淨重48.4335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證物照片4 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49.562公克、淨重48.482公克、純度99.9% 、純質淨重48.4335 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而報告機關並未查獲被告販毒予他人及交易細節之具體事證,尚難逕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即可遽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25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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