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亞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亞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巫亞苓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13行有關「巫亞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7 年」記載應更正為「巫亞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895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罪時間、前案與本案罪質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於其因另案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而遭通緝到案,為警詢問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點,其即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警詢時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見毒偵卷第5頁),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本案犯行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因累犯而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後,仍不能戒絕毒品,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該行為本質僅戕害己身健康之自殘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犯後有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