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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柏宇陳彥君吳明蒼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彥博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受甲○○所陳姓名為賴鴻文、綽號「小葉」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已歿)之託,代為保管附表編號一之改造手槍、編號二之制式子彈5顆(其中4顆具殺傷力、1顆不具殺傷力),而予寄藏之。嗣於108年10月19日1時28分許,與友人陳文翰共同搭乘周建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為警攔查,經甲○○同意搜索,而當場在上開地點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頁、第108至11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資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9頁、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79至84頁、第111頁),並經證人陳文翰、周建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25至27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49至57頁、第59至60頁)。經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改造手槍、編號二之子彈,均送具有專門鑑定槍枝、子彈具殺傷力與否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枝、子彈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為鑑定方法,經鑑定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結果等情,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鑑定報告足稽(卷證出處詳附表編號一、二),堪認附表編號一、二之改造手槍及其中4顆子彈具有殺傷力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基於為該他人管領之目的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槍砲彈藥之持有,係屬行為之繼續,其寄藏亦然,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承上所述,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賴鴻文死 前受寄藏附表編號一之改造手槍、編號二之子彈,於賴鴻文死後便改變寄藏犯意,變更為自行持有之犯意,被告於警詢陳稱:小葉交付給我手槍時,沒有向我收取任何財物,我是幫小葉代為保管等語(見偵卷第1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述:係小葉寄放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111頁),且刑事案件關於寄藏或持有之犯意認定,乃事實認定問題,當無須受賴鴻文死亡後是否其生前之委託便因而終止等民事法律問題之拘束,是以,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始終係基於代他人寄藏槍彈之犯意,受寄代藏附表編號一之改造手槍、編號二之子彈,直到本案為警查獲為止,其寄藏犯意不曾變更、寄藏行為始終繼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犯同條項非法持有槍彈之罪,容有誤會,然因屬同條項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附表編號一之改造手槍、編號二之子彈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槍枝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槍枝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參照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本件被告最初受託寄藏附表編號一之改造手槍、編號二之子彈之時間為107年間,斯時被告雖未滿18歲,然其寄藏行為繼續至108年10月19日,始為警查獲,其寄藏行為之終了係在被告滿18歲之後,則被告犯罪之一部行為在未滿18歲之前,一部行為在已滿18歲之後,但既以一罪論,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適用刑法第18條第2項與否之標準,被告部分犯罪行為在已滿18歲之後,即無刑法第18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

㈡至辯護人雖稱被告部分犯行係為未成年時所犯,且臨檢時同意警方搜索、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惡性並非重大,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同法第57條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寄藏附表編號一之改造手槍、編號二之子彈,又任意攜帶外出,且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彈匣原本跟手槍分開,我把他裝進去,要帶去金河酒店挺朋友等語(見偵卷第84頁),若非警方即時攔查,顯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是本院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所述情狀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被告卻漠視法令,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並將子彈裝入寄藏手槍內予以攜出,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暨其素行、品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明定。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雖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上開所述同為違禁物,然經鑑驗時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現已不具殺傷力,爰不宣告沒收。

㈡另其餘扣案智慧型手機2支(見本院卷第71頁),查無與本案被告之犯行有何關連,亦無證據證明為應沒收之物,自無庸於本案中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除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一之改造手槍1 支、編號二之子彈4顆以外,尚就持有其餘1發子彈亦屬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二、惟查,本案扣案之5顆子彈均經試射鑑定,其結果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就其中1顆子彈不具殺傷力,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主張被告如成立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吳明蒼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物內容 相關卷證出處 一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1枝 經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113頁)。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偵卷第49至57頁)。 二、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9至60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8800706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3至116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01950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 二 子彈5顆 一、經鑑定結果:送 鑑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65頁)。 二、其餘子彈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113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5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