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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少威葉詩佳蔡鎮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義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邱義傑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前某日,加入莊博淳(所犯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范竣睿(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款之角色(即車手),並約定以各次詐得金額之部分作為報酬。之後邱義傑即與莊博淳、范竣睿及其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女性成年成員佯裝為健保局工作人員,於107 年4 月10日上午10時許,打電話予陳潤生,假稱其領取2 張健保卡,並領取健保補助費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懷疑其詐騙健保局,要陳潤生立刻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案,復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男性成年成員佯裝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向陳潤生佯稱其除涉詐騙健保局外,尚有人頭帳戶案,需監管其財產,再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7 年4 月14日某時打電話予陳潤生,指示其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補申辦新金融卡及存摺,而由莊博淳指示范峻睿,於107 年4 月19日中午12時許至陳潤生住處樓下,取得陳潤生新辦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時、地,由范峻睿陪同,邱義傑輸入密碼之方式,使自動付款之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款項,再於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時、地,由邱義傑自行輸入密碼,使自動付款之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提領如附表編號3 至5所示款項得逞。嗣因陳潤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後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被告邱義傑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使用(本院訴字卷第84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53至59頁、第129 至133 頁,訴字卷第135 頁),核與告訴人陳潤生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6頁)、證人即共犯范竣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9至36頁、第47至49頁)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辦0413面交詐欺案監視器錄影畫面1 份(偵卷第63至69頁)、中華郵政台北光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 紙- 戶名:陳潤生(107 年度偵字第14731 號卷第8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 項,第3 條第1 項本文分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自承:我加入莊博淳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之角色,約定以領取款項之部分作為報酬等語(訴字卷第83至86頁),參以證人范峻睿於警詢中陳稱:車手5 人為一組。角色分工有機房、總機、車手頭、取簿手、車手。車手、取簿手抽1-2 % 、車手頭3-4%、總機10% 等語(偵卷第34頁),顯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確為有分工之持續性、牟利性組織,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無誤。

㈡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受騙而交付其個人金融卡、密碼予被告,並自上開詐得之帳戶提領款項,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被告透過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莊博淳、范竣睿之接觸、聯繫而為本案犯行,當可知悉至少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而與前揭構成要件該當。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起訴書就冒用公務員名義的加重詐欺事由,以及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名漏未論及,然此部分事實已於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載明,復由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訴字卷第133 至134 頁),經當事人於審理時互為辯論,對被告防禦權無礙,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以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被告並擔任車手,依照上級指示提領民眾遭詐騙之款項,雖其未親自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配合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行騙,前往告訴人住處領取詐得之金融卡、密碼,並提領款項,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及組織,堪認被告與范竣睿、莊博淳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地,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被告前揭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㈥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前揭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之行為,犯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審酌其前案所犯違反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擔任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車手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且其前案犯罪時間距離本件已逾2 年以上,是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等情,即遽認被告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實值非難。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低,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屠宰場工作、月入約3 萬6,000 元,未婚,無子女,目前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同法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而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297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 條第1 項之罪名為限(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就被告詐欺之犯行部分,所宣告之罪名既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參酌前揭說明,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而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行為,總計獲得報酬8,100 元一節,業據其於本院供承無誤(訴字卷第139 至140頁),此部分報酬,雖未扣案,然仍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除前揭有罪部分外,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等語。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 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立法理由為「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則該條款之適用,應限於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向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並將該帳戶用於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

㈢查本案被告固取得告訴人遭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詐得之金融卡、密碼,惟其詐取之目的,乃係為直接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非以該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而與前揭法條所指,以不正方法施用詐術取得帳戶,用以作為人頭帳戶,而另供其他犯罪使用之目的,並不相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成立上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其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蔡鎮宇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
├──┼───────┼─────┼───────┤
│1   │107 年4 月19日│6萬元     │中壢郵局(桃園│
│    │下午4時38分   │          │市中壢區建國路│
│    │              │          │36號)        │
├──┼───────┼─────┼───────┤
│2   │107 年4 月19日│6萬元     │同上          │
│    │下午4時39分   │          │              │
├──┼───────┼─────┼───────┤
│3   │107 年4 月20日│6萬元     │龍潭郵局(桃園│
│    │上午12時17分  │          │市龍潭區中正路│
│    │              │          │151號)       │
├──┼───────┼─────┼───────┤
│4   │107 年4 月20日│6萬元     │同上          │
│    │上午12時18分  │          │              │
├──┼───────┼─────┼───────┤
│5   │107 年4 月20日│3萬元     │同上          │
│    │上午12時19分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