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號
108年度訴字第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家誠
- 選任辯護人
- 蔡明和律師(扶助律師)
- 被告
- 李于昇
- 選任辯護人
-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418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56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乙○○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前之某日,先加入包括游家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所組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扮演招募車手加入詐欺集團,並於詐欺行為實施時聯繫或監控車手取財進度的角色(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審理中),再於106 年9 月4 日前之某日,邀丁○○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丁○○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於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並提領款項,渠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9 月4 日13時30分許,冒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涉及擄人勒贖之刑事案件,須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致丙○○陷於錯誤,在電話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其提款卡之密碼,並於同日15時21分至16時39分間之某時許,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鳳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外之機車上,丁○○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取丙○○放置之上開提款卡2 枚,並於同日16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大統百貨內,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帳戶申請人丙○○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丁○○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丙○○上開臺北帳戶及鳳山郵局帳戶內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6 萬1,000 元,即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3 ,將領得之上開19萬1,000 元交付乙○○,由乙○○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乙○○交付丁○○報酬3,000 元,乙○○則另取得1 萬9,000 元報酬。
㈡丁○○、游家準(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審理中)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9 月5 日11時35分許,冒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員、165 反詐騙專線員警及檢察官,撥打電話向吳秉豪佯稱其涉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須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交金管會保管,致吳秉豪陷於錯誤,在電話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其提款卡之密碼,並於同日14時許,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市郵局帳戶)及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南市漁會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南市○市區○○街000 號外之機車上,丁○○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取吳秉豪放置之上開提款卡3 枚,並於同日稍晚在臺南市永康區某醫院內,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帳戶申請人吳秉豪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丁○○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吳秉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新市郵局帳戶及南市漁會帳戶內分別提領10萬元、1 萬8,000 元及3 萬7,000 元,即前往臺中市某小北百貨商店前,將領得之上開15萬5,000 元交付游家準及另名詐欺集團成員,由該另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丁○○報酬3,000 元。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吳秉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或共同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其之警詢、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93號卷」、第5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係出於自由意志(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2號卷、下稱「本院92號卷」、第125 頁),亦無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檢察官偵查中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乙○○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乙○○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丁○○、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2號卷、第35頁、第117 至146 頁、本院93號卷第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業經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009 號卷,下稱「高雄地檢卷」、第89至9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290號卷第9 頁背面,本院93號卷第51頁、第166 頁,本院92號卷第35頁、第147 頁),事實欄一㈠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偵查中時指述(見高市警鳳分偵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鳳卷」、第20至22頁、高雄地檢卷第99至100 頁)大致相符,並有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鳳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 張等件可憑(見警鳳卷第23至27頁、第29頁);事實欄一㈡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秉豪警詢時指述(見南市警善偵字第1060488390號卷、下稱「警善卷」、第4 至6 頁)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帳戶、新市郵局帳戶、南市漁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3 日台車隊總字第106332號函暨所附之叫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善卷第13至26頁),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介紹被告丁○○加入由其與游家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所組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於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並提領款項,其擔任「車手頭」,扮演招募車手加入詐欺集團,並於詐欺行為實施時聯繫或監控車手取財進度的角色,惟矢口否認有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辯稱:本次詐欺取款與我無關,我不記得曾有在高雄犯案,我僅負責臺北部分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為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以及審判時前後不一之供述,且告訴人丙○○於106 年9 月4 日13時30分許,始在家接獲詐騙電話,被告乙○○自無可能預先指示被告丁○○於該日即前往高雄,況被告丁○○自陳經濟困難,為賺取錢財而加入詐欺集團,對其犯罪所得自應計算清楚,豈可能僅自被告乙○○獲得3,000 元之犯罪所得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確有於106 年9 月4 日前某日,邀被告丁○○加入其與游家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所組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被告丁○○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於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並提領款項,且於106 年9 月4 日13時30分許,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臺北市政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丙○○佯稱其涉及擄人勒贖之刑事案件,須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提款卡交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在電話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其提款卡之密碼,並於同日15時21分至16時39分間之某時許,依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有之臺銀帳戶及鳳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外之機車上,被告丁○○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取告訴人丙○○放置之上開提款卡2 枚,並於同日16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大統百貨內,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帳戶申請人即告訴人丙○○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被告丁○○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告訴人丙○○上開臺銀帳戶及鳳山郵局帳戶內分別提領13萬元及6 萬1,000 元,合計領得19萬1,000 元一節,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93號卷第52至54頁、本院92號卷第147 至149 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92號卷第67至72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警鳳卷第20至22頁、高雄地檢卷第99至100 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之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鳳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 張等件在卷可佐(見警鳳卷第23至27頁、第2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依被告乙○○於本案警詢時自陳略以:鄭式恩算是我們詐欺集團全部的頭,游家準是車手頭,我是在106 年9 月間,應游家準之邀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介紹、找人給游家準當車手,被告丁○○有於被害人被騙當天(即106 年9 月4 日)晚上將告訴人丙○○帳戶內財物給我,我馬上跟鄭式恩約在臺北市新生公園交付18萬多等語(見警鳳卷第11至12頁)。且被告乙○○在與本案被害人不同,而與本案相同由被告乙○○、被告丁○○、游家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所組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陳魏秀妹、邱宸妤施用詐術後,由被告丁○○分別至臺北市、桃園市向上開被害人收取款項或提款卡之詐欺案件,由本院另案以106 年度訴字第666 號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原先幫游家準介紹車手,後來我底下車手取款後未繳回,鄭式恩就要我負責賠錢,並擔任車手頭,且繼續找人來從事詐欺集團,被告丁○○是我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在我底下擔任車手,一開始是游家準指示被告丁○○去哪邊提領款項,我取代游家準的角色後,變成上面跟我說在哪邊提領款項,由我將提領款的地點傳送給被告丁○○,被告丁○○提領完款項後就會在臺北市中山區交款項給我,被告丁○○分別至臺北市、桃園市向被害人為陳魏秀妹、邱宸妤取款後,款項都有交給我,高雄那次是我將提領款項的地點傳送給被告丁○○,讓被告丁○○去提領,我印象中好像有跟被告丁○○說要去高雄領錢,我從事詐欺集團的報酬是詐欺金額的百分之10,計算方式是只取到百位數而已,十位數以下就捨去,至於被告丁○○的報酬,則是我取得被告丁○○所交付的款項後,就當場給被告丁○○報酬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66 號卷第80至82頁)。是以,被告乙○○迭於本案警詢時及上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66 號案件中,均已明確陳述被告丁○○有至高雄提領款項,並有將款項交給被告乙○○之事實,再由被告乙○○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實堪確認。
㈢又依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因被告乙○○介紹加入其與游家準所組之詐欺集團,並未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游家準原本是該詐欺集團的「車手頭」,後來因故就由被告乙○○擔任「車手頭」,我所使用的「工作機」也是被告乙○○交給我的,我除了在台南領款涉犯詐欺案件是和游家準合作外,其他「高雄」、「臺北」、「桃園」均是與被告乙○○合作。被告乙○○於106 年9 月4 日凌晨通知我,要我先去高雄等待進一步的通知,並提醒我要小心一點,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以「易信」手機軟體,與我所使用的工作機聯絡,我當日是前往大統百貨領款,領款後就搭乘高鐵至乙○○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3 之上班地點旁廁所,將款項19萬1,000 元交給被告乙○○,並由被告乙○○交付報酬3,000 元給我等語(見本院92號卷第67至74頁)。核與被告乙○○上開自陳情形,悉相一致。足認被告丁○○於106 年9 月4 日擔任車手至高雄提領告訴人丙○○之款項,係由被告乙○○擔任車手頭,由其指揮並收取被告丁○○提領之款項19萬1,000 元,故被告乙○○確實有於告訴人丙○○受詐欺案件中,為詐欺行為實施時聯繫並監控車手取財進度之行為甚明。
㈣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再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及82年度台非字第141 號判決可參。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時,以犯罪地點區分「高雄」、「臺南」、「臺北」及「桃園」,其中高雄、臺北及桃園均是與被告乙○○合作,臺南則是與游家準合作,於106 年9 月4 日第一天擔任車手,由被告乙○○交付工作機後前往高雄,並在高雄提完款後即搭乘高鐵返回臺北將提領款項交給被告乙○○,證述明確如前,況上開證詞亦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應足擔保真實性。又被告丁○○於上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66 號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在臺北、桃園擔任詐欺集團取款、提款車手坦承不諱,且係將上開詐欺取得款項交付被告乙○○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66 號卷第32頁背面、第85頁)。是以,被告丁○○歷次均陳述共同詐欺犯罪之合作車手頭有游家準、被告乙○○,並於本案中就擔任車手各次提款地點具體陳述,且以此辨明被告丁○○於本案取款地點在高雄,再至被告乙○○在臺北市上班地點交付款項,又自被告乙○○處取得犯罪所得等節,業已完整說明,互核與被告乙○○本案警詢時及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66號案件之上開自承及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縱其前後所述或有出入之處,依上開說明,此或係事係事隔久遠或係當時事出突然,心裡慌張致記憶有所模糊所致,本院仍得將被告丁○○上開證詞作一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當無疑義。
⒉被告乙○○固於偵查中否認警詢時所為自白,其辯稱:我把這件當成臺北的案件,以為是臺北的案件,也是被告丁○○給我錢,我以為是同一案件云云(見高雄地檢署卷第90至91頁)。然查上開警詢過程,警方與被告乙○○係分別問答:「問:因被害人丙○○報稱於106 年9 月4 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檢警方式詐騙,佯稱因渠帳戶涉嫌擄人勒贖案需監管帳戶,致其陷於錯誤,先於電話中告知渠名下臺灣銀行及郵局帳號金融卡密碼,再於106 年9 月4 日下午15時21分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渠名下臺灣銀行及郵局的金融卡,放置於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屋外機車上交付給對方,並遭詐騙集團提領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內金錢共提領新臺幣19萬1 仟元,經警方循線查獲本案面交車手丁○○到案,現提供車手畫面供你指認,該員是否為丁○○無誤?答:正確。」、「問:經詢犯嫌丁○○供稱渠共所提的被害人帳戶內財物共新臺幣19萬1 仟元,並先從中取出新臺幣3,000 元,再將剩餘財物交付給你,是否屬實?答:他有把剩餘財物拿給我,我只知道他先抽走3,000 元當作車錢。」、「你取的上計剩餘財物後,將錢交付給何人?答:我再將剩餘全部財物拿給我的上手鄭式恩。」等情(見警鳳卷第10至11頁)。是以,警方詢問被告乙○○時已明確告知本案被害人為丙○○、犯罪時間為106 年9 月4 日、犯罪地點為高雄,顯見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已完全說明,並且警方未曾提及鄭式恩時,即由被告乙○○自陳將本案取得財物交給上手鄭式恩,依詢問過程之情形,被告乙○○自無任何誤認之情形,則被告乙○○上開辯詞,自不足採。
⒊又被告乙○○於上開本院另案以106 年度訴字第666 號審理時,到庭證述略以:上面跟我說在哪邊提領款項,由我將提領款項的地點傳送給被告丁○○,讓被告丁○○去提領,我印象中好像有跟被告丁○○說要去高雄領錢等語,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丁○○、乙○○均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揮,被告丁○○經被告乙○○指示於106 年9 月4 日前往高雄等候通知,至告訴人丙○○於同日13時30分許始接獲詐欺集團之詐騙電話,方由被告丁○○前往取得告訴人丙○○金融提款卡並提領款項等情,乃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結果。且被告丁○○於本院到庭證稱就犯罪所得係因被告乙○○交付3,000 元,由其收取,業如前述。是就詐欺集團內部之指揮取款、分配犯罪所得乙節,自無違背經驗法則,益徵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丁○○之證述可疑,自不足採。
⒋被告乙○○雖辯稱:我的上手鄭式恩於偵查中明確表示我僅負責臺北部分,106 年9 月4 日晚上沒有和我在臺北市新生公園交付款項,可證明我沒有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云云。查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式恩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負責臺北部分,是我詐欺集團的車手頭,106 年9 月4 日我沒有和被告乙○○約在臺北市新生公園交付款項等語(見高雄地檢卷第49至51頁)。惟查,被告乙○○上開本院另案以106年度訴字第666 號審理時到庭證述,除臺北部分外,尚有收取桃園之款項,業如前述,復且被告乙○○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52 號案件,即其與鄭式恩等人之加重詐欺財取案件中,於107 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時,自陳被害人張清涼於106 年10月19日在臺中市遭詐,是我向車手取款,有收取臺中款項一情(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52 號卷第300 至301 頁)。可知證人鄭式恩上開證述均與上開被告乙○○自承之事實不符,又證人鄭式恩是否收取被告乙○○所轉交之詐欺款項,亦是其本身是否另構成犯罪,繼之有所推諉卸責,否認犯行,乃屬當然,自無由以證人鄭式恩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雖未親自以上開全部詐欺手法訛詐告訴人丙○○、吳秉豪,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就其知情之部分參與負責擔任取款之車手,並於得款後轉交集團成員之犯行,自屬本次訛詐告訴人丙○○、吳秉豪取款犯行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⒉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雖未親自以上開全部詐欺手法訛詐告訴人丙○○,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就其知情之部分參與指揮取款之車手,並於車手得款後,負責轉交集團成員之犯行,自屬本次訛詐告訴人丙○○取款犯行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涉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以詐術,分別騙取告訴人丙○○之臺銀帳戶及鳳山郵局帳戶、告訴人吳秉豪之中國信託帳戶、新市郵局帳戶及南市漁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冒充為告訴人丙○○、吳秉豪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帳戶內之財物,自與上開規定所述情節相符。
⒉本件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以詐術,分別騙取告訴人丙○○之臺銀帳戶及鳳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冒充為告訴人丙○○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帳戶內之財物,自與上開規定所述情節相符。
㈢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以: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於107年1 月3 日修正後,現行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則更為:本條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被告丁○○係於106 年9 月間方參與該詐欺集團,是應採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判斷該詐騙集團是否屬於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先予敘明。
⒉查被告丁○○加入之集團,除有被告2 人外,尚包括被告丁○○所供集團內成員游家準、被告乙○○所供集團內成員鄭式恩及卷查資料之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秉豪、丙○○訛詐不實事項之其他成年成員,顯已具備相當成員人數規模,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屬三人以上無誤。又被告丁○○受被告乙○○邀請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至106 年11月1 日始為警查獲一節,業經被告丁○○供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4805 號卷第13頁,本院92號卷第35頁、本院93號卷第51頁),且被告丁○○參與該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06 年9 月4 日起接續以撥打電話方式向告訴人丙○○、吳秉豪施詐,是本詐欺集團顯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且亦有分工、聯繫、按比例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以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且被告丁○○明知係於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仍應允加入並參與犯罪行為,業據被告丁○○供承不諱(見警鳳卷第4 頁背面),則其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⒊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本案檢察官先於107 年10月11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2418號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為「一、丁○○於民國106 年8 、9 月間某日加入由綽號『馬哥』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及另乙○○、游家準(業另案提起公訴)等人所共組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從事取款項作之車手,……」等情,且告訴人吳秉豪於106 年9 月5 日遭詐欺之部分,由本院審查庭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77 號繫屬(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977 號卷、下稱「本院審訴977 號卷」、第7 頁、第9 頁),再移由本院審理庭以108 年度訴字第92號審理,經本院認定如上開事實欄一㈡;後於107 年11月12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5674 號追加起訴,記載犯罪事實為「一、乙○○、丁○○於民國106 年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擔任負責收取詐騙款之『車手頭』角色,再由乙○○尋得丁○○擔任實際與詐欺被害人接觸之『車手」,而參與前開組織,……」等情,且告訴人丙○○於106年9 月4 日遭詐欺之部分,由本院審查庭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繫屬(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卷、下稱「本院審訴1106號卷」、第7 頁、第9 頁),再移由本院審理庭以108 年度訴字第93號審理,經本院認定如上開事實欄一㈠,可知檢察官以起訴、追加起訴方式,認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次查,本案被告丁○○係於106 年9 月4 日前某日加入詐欺犯罪集團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迄為警於同年11月1 日查獲被告丁○○止,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均屬行為之繼續,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檢察官既先於本院認定之事實欄一㈡部分起訴被告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被告丁○○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有事實欄一㈠、㈡分別對告訴人丙○○、吳秉豪之加重詐欺犯行,雖本案被告丁○○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點雖與其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點並非完全一致,然其加入該組織之目的即係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目的單一,是揆諸上開說明,因被告丁○○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僅就本案首次犯行即事實欄一㈠部分,於106 年9 月4 日詐欺告訴人丙○○,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為已足。
㈣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另起訴書就被告丁○○之事實欄一㈡之所犯法條,固漏未論列刑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被告丁○○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述,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丁○○上開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92號卷第66頁、第116 頁),足使被告丁○○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自得援引上開法條加以論罪,併予敘明。
㈤被告丁○○、乙○○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所參與之詐欺取財行為部分,分別與該次車手、車手頭及機房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告訴人丙○○之臺銀帳戶及鳳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就事實欄一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告訴人吳秉豪之中國信託帳戶、新市郵局帳戶及南市漁會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分別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亦係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難以分割,亦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三罪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二罪間,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二罪間,據上開意旨所示,因各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丁○○所為事實欄一㈠、㈡2 次犯行間,分別係受被告乙○○、另案被告游家準指示而為行為,業經被告丁○○自承在案(見高雄地檢卷第89至9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290號卷第9 頁背面,本院93號卷第51頁、第166 頁,本院92號卷第35頁、第147 頁),且被告丁○○所為本案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以,該等行為自非本於單一決意,而屬可分之數行為。準此,被告丁○○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㈡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害金額分別為19萬1,000 元、15萬5,000 元,固應非難,然被告丁○○業於107 年3 月4 日、106 年12月6 日警詢時,分別就事實欄一㈠、㈡指認上游車手頭為被告乙○○、另案被告游家準(見警鳳卷第4 頁、警善卷第2 頁背面),顯見被告丁○○確有相當悔意,又被告丁○○參與較末端之取款之犯罪分工,且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亦非甚高,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仍屬有間。衡情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非無情輕法重,自有傷國民法律感情,況被告丁○○先後與告訴人丙○○、吳秉豪分別以8 萬元、5萬5,000 元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有和解筆錄、和解書、無摺存款單及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證(見本院93號卷第29頁、第59頁、第61頁、本院審訴977 號卷第109 頁、本院92號卷第79頁、第167 頁),依被告丁○○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雙方面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⒉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辯護略以:事實欄一㈠㈡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認罪,且有提供資料而查獲犯罪組織,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本條例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查事實欄一㈠被告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固於警方查獲其到案時,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供稱渠上手是被告乙○○,且乙○○到案稱詐欺集團係由鄭式恩所籌組,然有關鄭式恩等人涉嫌籌組詐欺集團詐欺部分已遭查獲,業由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以107 年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報告書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在案等情,有查獲本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復在卷可參(見本院93號卷第121 頁);事實欄一㈡並經臺北地檢署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復並未因被告丁○○而查獲其所屬犯罪組織,有臺北地檢署108 年5 月16日甲○泰藏107 偵22418 字第1080041563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234838號函在卷可參,足認本件未因被告丁○○提供資料,而查獲鄭式恩之犯罪組織甚明。惟被告丁○○自白之情形,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一己不法私利,由被告乙○○邀被告丁○○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心理,而以假冒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訛詐方式,使告訴人等受騙上當,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該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提領,非但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更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指認上游車手頭乙○○、游家準,並分別與告訴人丙○○、吳秉豪各以8 萬元、5 萬5,000 元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分有和解筆錄、和解書、無摺存款單及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93號卷第29頁、第59頁、第61頁、本院審訴977 號卷第109 頁、本院92號卷第79頁、第167 頁),犯罪後態度尚佳,暨衡以被告丁○○、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之情形、在本案詐欺案件分別擔任車手、車手頭之角色,及被告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977 號卷第27頁、本院92號卷第152 頁)、被告乙○○大學就學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92號卷第152 頁,警鳳卷第9 頁)等一切情形,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丁○○經本院各諭知有期徒刑6 月,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第2 項規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檢察官雖認對被告丁○○就事實一㈠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然被告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本件自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另行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丁○○自承分別取得告訴人丙○○、吳秉豪之19萬1,000 元、15萬5,000 元後,並將上開款項分別交給被告乙○○、詐欺集團之不知姓名成員後,再分別自其等處取得報酬3,000 元,堪認被告丁○○本件犯罪所得合計應為6,000 元。然因被告丁○○分別與告訴人丙○○、吳秉豪達成和解,約明被告丁○○分別賠償8 萬元、5 萬5,000 元,並均已履行完畢,有和解筆錄、和解書、無摺存款單及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93號卷第29頁、第59頁、第61頁、本院審訴977 號卷第109 頁、本院92號卷第79頁、第167 頁),被告丁○○就其本次犯罪所得部分與告訴人既和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是被告丁○○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已達刑法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是衡酌上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㈢次查,被告乙○○之犯罪所得係以詐欺金額的百分之10,並計算至百位數,以下就捨去一節,業如前述。是告訴人丙○○所受損害之金額19萬1,000 元,被告乙○○可取得1 萬9,000 元之犯罪所得。又上開款項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所涉事實欄一㈠,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均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貳、被告丁○○加入包括被告乙○○、游家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所組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取提款卡並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獲有犯罪所得,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先於107 年10月1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2418 號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後於107 年11月12日就上開被告丁○○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事實,以107 年度偵字第25674 號追加起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11日甲○泰藏107 偵22418 字第1079087942號函、同署107 年11月9 日甲○泰騰107 偵25674 字第1079097805號函,各函上本院所蓋之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審訴第977 號卷第7 頁、本院審訴第1106號卷第7 頁)。本院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2418 號起訴部分,被告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被告乙○○、游家準等人所屬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僅論以一罪,並與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間,因各罪之實行行為間有部分合致,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稱詐欺取財罪,認定如前,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5674 號追加起訴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既有重複追訴,且繫屬在後,此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本院認此部分與被告丁○○事實欄一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犯行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辯護略以:事實欄一㈠(即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5674 號追加起訴部分)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認罪,且有提供資料而查獲犯罪組織,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既未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減刑等相關規定,惟被告丁○○自白之情形已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業經本院認審酌如前,附此敘明。
參、被告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所組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頭」角色,再從所領取款項中獲有一定比例之不法利益,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11月12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5674 號追加起訴,業如前述。然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部分,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7536 、25458 、27537 、28189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107 年度偵字第790 、1444、2984、3912號提起公訴,而於107 年5 月24日繫屬於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52 號審理,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罪刑,經被告乙○○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審理中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7 年5 月24日甲○泰黃106 偵27536 字第1079043213號函、上開起訴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52 號卷第7 頁、本院訴93號卷第15頁)。可見被告乙○○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詐欺集團且擔任車手頭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罪刑,上開案件繫屬在本案之前,且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本院認此部分與被告乙○○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所涉事實欄一㈠,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均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依106 年6 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另依同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又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2 人雖與游家準等詐欺集團成員各自負責、分工而為不同行為,被告丁○○收取提款卡並提領款項,再由交由被告乙○○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但被告丁○○收取提款卡及提領行為、被告乙○○之轉交行為,均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況被告2 人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2 人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及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此部分併涉犯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有罪,與上開部分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慧珍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