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3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320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23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8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899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5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第12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怡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陸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柒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過之殘渣菸頭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怡君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10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錢櫃KTV 包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22)日凌晨5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 段與復興南路1 段交岔路口查獲,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降解物之殘渣菸頭1 支,並於員警發覺其前揭犯罪前,即向員警自首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8 年7 月3 日下午3 時5 分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於108 年7 月3 日下午3 時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8 年9 月24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新樹路某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9 月24日晚間11時許,李怡君搭乘其友人鄭辛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 段與農安街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扣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766公克、0.6277公克),並於員警發覺其前揭犯罪前,即向員警自首有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二、起訴審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同斯旨)。
⒉經查,被告李怡君於107 年10月21日晚間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6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採尿檢驗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3 月7 日起至110 年3 月6 日止,惟被告違反緩起訴所命遵守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287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219號駁回被告再議而確定等情,有該等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然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本案追訴處罰。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
⒈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為附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 款之規定,即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既係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更無再重復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犯施用毒品之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判決同斯旨)。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6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採尿檢驗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3 月7 日起至110 年3 月6 日止,業如前揭,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二度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追訴,應屬適法。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部分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以書狀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本院自得併行審判程序,並於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後併予判決。
四、證據名稱:
㈠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4日收件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OOOOOO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OOOOOO號)、檢體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⒌扣案吸食過之殘渣菸頭1 支。
⒍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撤緩字第28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219號處分書等件。
㈡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聲請再議時之書面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8 日收件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檢體檢驗結果及評估表等件。
㈢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26日收件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OOOOOO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OOOOOO號)、尿液採樣同意書。
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⒌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766公克、0.6277公克)。
五、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各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及其各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施用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分別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與其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等罪,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自首: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同斯旨)。
⒉查被告在承辦員警尚未取得其採尿之檢驗報告結果前,旋分別於107 年10月22日、108 年9 月25日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4650卷第13頁,毒偵3546卷第14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係在其上開2 次施用毒品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未能珍惜該次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擺攤維生,患有焦慮症及身心障礙、右手神經壓迫沾黏壞死尚需多次開刀等)、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扣案白色粉末1 包及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766公克、0.6277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3546卷第225 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 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吸食過之殘渣菸頭1 支,經檢驗後含有海洛因之降解物6-乙醯嗎啡成分,有上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4650卷第87頁),而此雖為海洛因之降解物,然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惟因該菸頭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本院諭知沒收銷燬,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