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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8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洪英花廖晉賦宋恩同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8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趙美女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所為107年度審簡字第274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48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趙美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14條第1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趙美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調解之條件,然告訴人游秋玲請求給付200萬元,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案外人李志忠前已支付600萬元和解金予告訴人,另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亦已認定告訴人並無損害,故駁回告訴人之民事訴訟,可見李志忠與告訴人之和解,已使告訴人獲得賠償,況李志忠支付之和解金實際係由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貸款取得,縱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形式上未達成和解,仍不應否認被告有使告訴人獲得賠償之誠意,衡酌告訴人損害已獲得填補,請求改判給予緩刑,若無法給予緩刑,請求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三、本院論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3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73歲之成年人,明知與其子李志忠間並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卻與李志忠共同為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債權,犯後又終能坦認犯行,並已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未獲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被告以上開理由請求減輕其刑而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與告訴人固因金額之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惟審酌告訴人原有之債權額為400萬元,而李志忠因與被告共同損害上開債權一事,於107年11月8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於同年12月13日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而給付600萬元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家調字第1216號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和解筆錄、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722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86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5頁),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之上開債權已獲清償,且告訴人以財產受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而駁回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定讞,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86號卷第125頁至第137頁),則告訴人之債權既獲清償完畢,堪認李志忠與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併參酌被告現齡78歲,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美女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6樓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黃永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4838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
字第335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美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
    趙美女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趙美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志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73歲之成年人,明知與其子李志
    忠間並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卻與李志忠共同為本件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
    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游秋玲之債權,所為自屬非是,其
    雖素無前科,犯後又終能坦認犯行,並已塗銷該抵押權設定
    登記,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未獲告訴人之諒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
    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
    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
    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
    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
    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及損害債權罪之法定刑分別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均係可處拘役或科罰金之刑,本院審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等情狀後,
    認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
    無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
    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
    審酌被告與李志忠不實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高達新臺
    幣400 萬元,減損告訴人與李志忠於另案調解所獲得之債權
    擔保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39頁)
    等節,認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356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838號
    被      告  趙美女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美女之子李志忠(所涉毀損債權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800
    號案件審理中)與游秋玲前係夫妻關係。緣李志忠與游秋玲
    因離婚事件,在臺北地院103年度家調字第1216號家事事件
    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調解程序中,兩造討論給付女兒扶養費
    數額時,李志忠向法官吳素勤、對造即游秋玲、調解委員劉
    文隆等人表示其沒有現金支付扶養費,但伊名下所有址設臺
    北市○○區○○○路00號8樓住處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千多萬元,且伊尚有設定一抵押權
    200萬元予銀行等情,經法官吳素勤建議可以系爭房地設定
    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李志忠對女兒李○萱(85年1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負擔扶養費債務作為調解條件之一,俟
    李志忠離開該次調解庭後,詎為減少系爭房地之擔保價值,
    於同年5月13日前之某日時許,即先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向不知情之承辦行員余婉佩洽詢系爭房地貸款可能
    核貸數額及利率等貸款事宜,經余婉佩受理承辦後,李志忠
    遂於同年6月2日透過余婉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房屋貸款
    67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於同月10日核准放貸,余婉佩於同
    月12日前後之某時許,通知李志忠申貸核准之事,李志忠明
    知系爭房地申請房屋貸款670萬元銀行已核貸獲准,竟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利益,於同年6月23日,在臺北地
    院家事法庭,由法官吳素勤及調解委員劉文隆續行調解協商
    時,仍表示系爭房地市價1千多萬,僅有第一順位抵押權200
    萬元,且故意隱匿國泰世華銀行已同意李志忠提供系爭房地
    抵押貸款670萬元之重要訊息,向游秋玲、法官吳素勤、調
    解委員劉文隆等人詐稱:願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400萬元之
    抵押權予女兒作為擔保為調解條件,但因為系爭房地權狀由
    母親保管,取得需要時間,希望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時間可以
    在3個月後等語,使游秋玲陷於錯誤,而同意離婚,並以李
    志忠願於119年7月31日前給付游秋玲400萬元(包含過去家
    庭生活費及李○萱未來之扶養費),於104年9月間提供李志
    忠所有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予李○萱,權利存續期間自民
    國104年9月起至119年8月止等調解內容成立調解,經不知情
    之法官吳素勤以此作成調解筆錄(下稱本件調解筆錄),而
    得為執行名義。李志忠為向趙美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而
    告以上開調解條件,趙美女與李志忠2人明知李志忠應對游
    秋玲負有給付400萬元之金錢債務及104年9月間設定抵押權
    與李志忠女兒李○萱,上開調解執行名義業已成立,處於將
    受強制執行之際,趙美女與李志忠因恐系爭房地日後遭游秋
    玲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追償,且明知趙美女對李志忠並未享任
    何債權,竟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即游秋玲債權之犯意聯絡,
    先推由趙美女代理李志忠與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林鳳
    珠,於104年6月29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擔保債權
    8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國泰世華銀行,該行遂於
    同年月7月3日撥款100萬元、500萬元至趙美女指定之帳戶,
    70萬元至李志忠名下帳戶;趙美女與李志忠又於同年8月5日
    前往中山地政事務所,另以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
    400萬元予趙美女之方式,而處分財產,使不知情之公務員
    將前揭不實事項(即趙美女享有400萬元債權而設定抵押權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權利登記之正確性,並使本案房地所設定二次抵押債權超過
    其實際交易價值,減損游秋玲於調解成立債權之擔保利益,
    李志忠則因上揭詐術行為獲取減免於本件調解筆錄執行名義
    中,提供足額擔保之經濟上利益,而獲財產上不法利益。嗣
    於同年9月15日,游秋玲持前開調解筆錄前往該地政事務所
    辦理抵押權設定時,發現李志忠竟已於同年6月29日、8月5
    日,先後將系爭房地以804萬元、400萬元之債權金額設定抵
    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及趙美女,始悉受騙。
二、案經游秋玲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美女對上揭時、地銀行有撥款100萬元、500萬元
    至伊指定之帳戶、伊兒子李志忠有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
    債權400萬元予伊及李志忠實際上對伊並無400萬元之債務之
    事實固予以坦承,惟辯稱:伊兒子有跟伊說他女兒有400萬
    元債權,所以伊的部分也設定400萬元給伊,且現就擔保4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現亦已塗銷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秋玲、證人周亭廷、余婉佩、李兆環、
    劉文隆等人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系爭房地之第二類謄本、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8日函文及附件、國泰世華
    銀行105年4月20日函文及附件、調解筆錄、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106年8月24日回函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及同小段1791、1807建號建物異動索引、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建成分行106年8月31日國世建成字第1060000059號函
    暨核貸簽報書、不動產鑑價表、放款明細、登錄單、對帳單
    、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個
    人戶授信案新貸簽報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等附卷可憑,
    是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第214條之損害債權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論處。另其所涉上開犯行,與李志忠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86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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