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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廖棣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建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傾城」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內含未滿18歲之人),擔任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12日9時許,「傾城」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乙○○,以「假檢警、真詐財」之方式,向乙○○佯稱其涉及刑案,必須交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否則帳戶將受凍結云云,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立即前往銀行領取30萬元款項,並聽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將款項如數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小葉」,「傾城」同時以手機微信通訊軟體指示甲○○至臺北捷運中山站附近與「小葉」碰面,並收取上開乙○○遭詐騙之款項,同日13時42分許,渠2人碰面後,由「小葉」先行進入該捷運站廁所內,甲○○再尾隨進入,甲○○在廁所內向「小葉」收取款項後,「小葉」先行步出廁所,甲○○再依序步出廁所離開,並依照「傾城」指示,將款項攜至松江南京捷運站6號出口附近之里山咖啡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廁所內,將之丟包在廁所內之隱蔽處,隨即離開現場,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甲○○因此獲得3,000元之酬勞。嗣乙○○發覺遭騙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偵21513卷【下稱偵卷】第89-90頁,本院卷第39頁、第74頁、第76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詳實(見偵卷第69-7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共25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乙○○提出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39-43頁、第53-65頁、第67頁、第73-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51-69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使其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小葉」,並由被告與「小葉」接洽取贓後再交付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知名共犯,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擔任車手,當知其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二)本案被告前有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而遭判刑之前科,當知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而本案被告於108年7月間某日加入集團,在與「傾城」交涉過程,「傾城」原要求被告從事自動櫃員機提款工作,被告知悉係從事詐騙集團車手工作而表示拒絕,「傾城」方改派其從事本案工作,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0頁),則被告斯時已知悉「傾城」所屬集團係詐騙集團,仍應「傾城」指派與「小葉」接洽收取贓款並放置至指定地點予集團共犯,再前往青年旅舍與上游「小少」會合,其主觀上自知悉其參與3人以上、具繼續性、牟利性以詐欺為手段之組織。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本案被告知悉「傾城」指派其收取贓款放置指定地點係車手工作,且目的係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雖其未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惟其既擔任在整個遂行詐騙取財案件中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認其與「傾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告訴人遭詐騙、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傾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即加入詐欺集團)與其加重詐欺之著手行為(即擔任車手)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然加重詐欺之行為係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當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即依指示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詐欺行為其目的,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少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雙方曾提出之和解條件,以及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目前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約28,000元、需扶養1歲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張)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犯罪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僅就乙○○這件的話,報酬應該是3仟元等語(見本案卷第76頁),揆諸上開決議意旨,在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另受有報酬之情形下,自應以被告實際取得之3,000元作為其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