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修筑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修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林修筑之犯罪前科部分刪除,關於扣案物部分應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551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40號、第341號及第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訴追,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其持有前後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部分: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違反替代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19日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述所犯與本案非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嚴重損及公益,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附卷可稽,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項目 │數量 │ ├──┼───────────────┼────────┤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壹個 │ │ │玻璃球(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