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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邱瓊瑩李陸華楊世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歐仕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所為之108年度簡字第10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歐仕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8、9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10日20時15分許,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通緝到案,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員警採尿程序合法,採尿送驗之結果應具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歐仕豪雖辯稱:通緝後於警局之採尿過程有問題,我被員警以言詞恐嚇若不同意採尿,將強制留在警局一天,我才會同意採尿云云。

(二)按警方若在未取得可對行為人合法採尿之前提下,逕對不同意接受採尿之行為人實施採尿,該等採尿程序所取得之尿液,固屬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惟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據此,即賦予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於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符合必要性、取證及時性,且有相當理由時得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體採證權。

(三)經查:

1、本案被告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地檢署發佈通緝後為警逮捕,則員警本於經驗判斷,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若非及時採尿,尿液中經代謝之毒品成分恐無法有效採證,為偵查犯罪及蒐集證據之必要,足認員警有相當理由對被告採尿作為犯罪之證據,是本件員警對被告進行採尿之蒐證程序,應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

2、本案中員警業已取得被告同意,並經被告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後,始對被告進行採尿,此據證人即本案對被告進行採尿之員警許林全,製作本案警詢筆錄之員警謝佩芸於偵查時證述明確(毒偵664卷第72-74頁),且上開證人亦證稱:被告並未向其等反應有員警向其表示,若不接受採尿,將強制留在警局一天(毒偵664卷第72-73頁),又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亦供稱「同意警方對我實施尿液採驗,勘察採證同意書為我親簽」(毒偵664卷第20-2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未見其就上開警詢供述之任意性、真實性有所爭執。再者,倘若被告於本案確係遭員警違法採尿,則被告於同日稍晚之20時33分許至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未即時向檢察官提出遭員警違法採尿之抗辯,此業經本院調閱地檢署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88號偵查卷宗確認無誤(毒偵緝字卷第17頁)。由此已足認員警確係經被告之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且無員警恐嚇被告若不同意採尿將強制留在警局一天之情形,故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採。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毒偵664卷第64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6頁、第88頁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在卷可考(毒偵664卷第23-25頁),且被告之採尿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毒偵664卷第9頁),是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並審酌被告前述所犯與本案為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相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的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法對被告論罪科刑,就被告上開犯行以累犯論,並參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遭員警脅迫強制採尿云云,求為無罪之判決。惟本院依卷內證據業就被告係出於自願同意接受員警採尿,並無員警對其脅迫等節認定如前,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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