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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03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陳柏宇陳彥君黃鈺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03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梁廣雲
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代理人
劉齊律師
被告
林偉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恐嚇得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3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梁廣雲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以107年度偵續字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7月19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323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8年8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即本件代理人劉齊律師,茲聲請人於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08年8月8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林偉鈞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93號判決認定為該案被告徐建智所為恐嚇得利犯行之共同正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檢察官未詳加調查聲請人所指述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遽為不起訴處分。且關於葉立邦透過徐泓鑫而轉匯予被告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顯屬被告為葉立邦排除聲請人具使用權之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0號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建地)門前編號A4攤位(下稱系爭攤位),而可獲得之不法報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之偵查作為顯有違誤,有諸多疑點未予調查釐清,且就上開200萬元之認定亦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顯為恐嚇得利未遂犯行之共犯,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2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一旦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此徵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所規定「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應指在偵查中所指摘之意)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益顯明白。

六、經查:

㈠就徐建智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葉立邦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7日下午6時許,前往系爭攤位,在該攤位前向斯時在對面擺攤之聲請人擺放金童玉女、招魂幡、牌位及骨灰壇等物,使梁廣雲心生畏懼,而於同年月13日晚間某時,在臨江街夜市自治會辦公室內,與徐建智簽立協議書,同意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50萬元搬離系爭攤位,由葉立邦支付上開款項後獲得聲請人同意自系爭攤位搬遷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徐建智則因葉立邦事後將系爭建地轉售他人,而未取得轉租系爭攤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情,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9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判決認定屬實,而固堪予認定。

㈡然查,前開判決中認定被告為恐嚇得利未遂共犯之論據,僅為「被告身為當地房屋仲介,自應了解臨江街觀光夜市生態及攤位權利之市場行情,且觀徐建智開庭之談吐帶江湖氣息、外型壯碩、頭理平頭等情狀,被告顯具可預見委由徐建智出面處理系爭攤位極可能使用不法手段之不確定故意,竟仍委由徐建智出面處理本案攤位事宜,其與徐建智間就該案恐嚇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之事實」云云,然徐建智於該案中經轉為證人時,僅證述其係到處幫人家處理事情,和被告是朋友,與被告喝酒時偶而會提到處理事情的豐功偉業,閒聊中被告問其在幹嘛,其說剛從監獄出來沒有在幹嘛,其就說想要賣烤肉,被告稱最近有個案子,在屋主門口攤位租金是別人在收,其覺得很不合理,就說那來試試看把這個攤位回歸於屋主,如果成功的話,讓其來這裡擺攤,因為當時該處攤位一位難求,被告聽其要幫忙處理,沒什麼反應等語,則是否僅得以被告認識徐建智,而知悉徐建智曾以為人處理事情為業,且剛出獄,又聽聞徐建智表示要去處理系爭攤位,而在被告未多加表示之情況下,就得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在該案中與徐建智為恐嚇得利未遂之共犯,實非無疑,況於本案偵查中徐建智亦證稱係其於100、101年間剛出獄要找工作,而去找被告,欲找個攤位做小吃店,而非被告找其處理該攤位,其要去找攤位時才知道聲請人在收系爭攤位之租金,但非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便拜託被告去找聲請人等情,則檢察官經偵查後認定被告並無參與徐建智之恐嚇得利未遂犯行,並無違誤。

㈢另葉立邦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9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判決中,業均認定並未參與徐建智之恐嚇得利犯行,是縱使葉立邦匯款200萬元至徐泓鑫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之帳戶,亦難認係與徐建智之恐嚇得利犯行有關,況葉立邦業於本案偵查中結稱係依證人林茂榮之指示而匯款,並不清楚源由,證人徐泓鑫及林茂榮則皆結稱該筆款項係被告與林茂榮間之借款,聲請人猶憑一己主觀之猜想,認可依據該筆款項認定被告有參與徐建智之恐嚇得利犯行,自不足為採。

㈣而原檢察官係進行相關調查後,認被告不構成恐嚇得利未遂罪,其採取之偵查作為並無不當,本院復僅得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依據進行判斷,業如前述,聲請人執此遽謂原處分及再議處分有所違誤,亦難憑採。

㈤ 綜上,本件尚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徐建智之恐嚇得利未遂犯行,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由卷內資料判斷,均無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尚未達於起訴之門檻。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所為被告並不成立恐嚇得利未遂罪之認定,尚無不當。聲請意旨於無積極證據可供支持下,一再徒執前詞,主觀認定被告涉有前揭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黃鈺純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03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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