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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邱瓊瑩李陸華楊世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三福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三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郭三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9日8時37分許採尿回溯30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扣除其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觀護人室時起至採尿時止之該段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9日8時37分許於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地檢署觀護人簽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郭三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海洛因犯行,辯稱:107年3月因農事導致腳酸痛,有去永吉診所就醫,但就醫無效,便於107年9月在路邊購買藥酒,採尿前即107年10月5日我有喝藥酒造成血尿、無法排尿,因不知藥酒內有第一級毒品成分,致飲用藥酒後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然查:

一、被告經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地檢署107年10月9日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下稱尿液監管紀錄)、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程序確認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毒偵卷第5-11頁、第13頁)。

二、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食藥署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次按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三版記載,使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能同時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另依文獻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Chemicals in Man一書第五版之記述:服用可待因後,因為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業據食藥署以96年1月29日管檢字第0960000836號闡述在案。準此,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採尿前回溯30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應扣除其至地檢署觀察人室時起至採尿該段期間)。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辯有下列矛盾反覆,及與卷證及事理不合之處,均無可採:

(一)關於被告在107年10月9日尿液監管紀錄之註記部分:依地檢署107年10月9日尿液監管紀錄所示(毒偵卷第5頁),被告僅在其他特別事項欄位註明「三合一抗痛寧睡眠糖尿病」等字樣,未表明有飲用藥酒之情形,則被告是否飲用藥酒,已非無疑。又被告先於107年11月28日偵查中稱:三合一抗痛寧即藥酒(毒偵卷第36頁),復於108年1月3日準備程序改稱:三合一抗痛寧係指西藥,非指藥酒,因承辦人說飲用藥酒無需註明(本院審訴卷第41頁),後於108年7月5日準備程序稱:三合一抗痛寧分指兩種藥物,三合一係一種藥物,抗痛寧係另一種藥物(本院訴字卷第73頁),其前後供述明顯歧異且反覆,若屬實情,當無可能一再翻易其詞,且參諸地檢署107年8月14日尿液監管紀錄(毒執護助影卷第12頁),其特別事項上亦有記載「三合一」,則被告自承藥酒係在107年9月購得(本院訴字卷第72頁),顯見「三合一」非指藥酒,且被告若有飲用藥酒,衡情,採尿時表明「藥酒」等字樣即可,惟被告未為之,顯與常情不符,已有可疑。

(二)關於被告購買藥酒之原因部分:被告雖辯稱:107年3月因農事導致腳酸痛,有去永吉診所就醫,但就醫無效,故購買藥酒飲用云云(本院審訴卷第40-41頁),惟被告採尿時間係107年10月9日,其陳述飲用藥酒係107年10月5日,然依被告之永吉聯合診所病歷(本院審訴卷第79-81頁),被告在該診所僅二次就診紀錄,第一次係105年9月10日,第二次係107年10月29日,且第二次之治療內容為「滑膜及肌腱之疾患」,顯與被告所辯就診無效始購買藥酒乙詞不符,可見被告上開所辯,已不足採。

(三)關於被告飲用藥酒之經過部分:被告復辯稱:我於107年9月購買藥酒並取得成分,107年10月5日飲用藥酒後便有血尿及無法排尿之情形云云(本院訴字卷第72頁),惟依被告107年8月14日、同年10月9日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被告自107年8月14日至107年10月8日地檢署生活情況日述表(毒執護助影卷第4頁、第19-20頁、第23-24頁、27-28頁、第30-32頁),被告於107年8月14日即知下次報到採尿時間為107年10月9日,然被告既未於上開資料內提及有購買藥酒、取得成分之事,亦未提及飲用藥酒後有血尿、無法排尿等特殊情形,且若被告飲用藥酒後身體有上開異常情形無法排尿以採尿,衡情,被告應於向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時一併提及,然被告均未為之,顯與常情不符,則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四、至被告雖提出藥酒1瓶為證,並經食藥署檢出瓶內有海洛因、嗎啡、可待因成分,固有食藥署108年5月8日FDA研字第1086006595號函暨檢驗報告書1份可證(本院審訴卷第51-53頁),而被告提出之手寫藥酒成分,亦經食藥署認其所載「阿片」含嗎啡成分,有食藥署108年2月23日FDA管字第1089900410號函(本院審訴卷第61-62頁)。惟查,被告於108年1月3日準備程序已供述:酒瓶已丟棄(本院審訴卷第40頁),惟於108年2月26日復陳稱:酒瓶在過年前大掃除找到了(本院審訴卷第68頁),其前後所述不一,則所提出之酒瓶真實性為何,已非無疑,且被告提出該瓶藥酒時,該瓶藥酒係已開封狀態,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審訴卷第40頁、第68頁),既已開封而非原封,則是否係製作時摻雜或為事後臨訟方摻入海洛因已難究明,足見該瓶藥酒是否於製成時原已含有海洛因之成份,即值存疑。再者,海洛因於市面上之價格不低,而被告自承其所購買之藥酒單瓶僅新臺幣1千元(本院訴字卷第72頁),則賣方為販售藥酒而加入高價之毒品,亦有違情理,且阿片即為鴉片之資訊經網路查詢即可得知,被告是否為脫免罪責而杜撰含第一級毒品阿片於手寫成分中,亦值存疑,是依前揭回函及手寫成分單,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強制戒治程序未能遮斷其毒癮,參以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肆、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決處刑及執行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復又觸犯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志不堅,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8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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