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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蔡羽玄王筱寧解怡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鈺庭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扶助律師)
被告
劉顯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197、7586、8558、9706、12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鈺庭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劉顯恩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蘇鈺庭、劉顯恩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初某日,先經陳玨霖(另案審理中)招攬蘇鈺庭,蘇鈺庭再於同年月6 日為陳玨霖招募劉顯恩,而均參與由陳玨霖、李進傑、涂嘉賢(均另案審理中)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財物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該詐欺集團分工方式係由不詳成員先以電話向被害人施詐,再由陳玨霖、李進傑、涂嘉賢指示劉顯恩負責冒充公務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款項或提款卡(俗稱車手),蘇鈺庭則負責每日確保劉顯恩依該集團指示執行詐欺行為,並約定劉顯恩可按月獲取約新臺幣(下未指明幣別者,均同)4萬元至5 萬元之報酬,蘇鈺庭則可自劉顯恩取回之詐欺款項中分得1%之報酬。其等即基於上述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蘇鈺庭、劉顯恩、陳玨霖、李進傑、涂嘉賢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數名,於108 年3 月5 日至6 日,先後冒充中華電信職員、警察、檢察官等名義,以電話向王鍾珠美謊稱其涉及刑事吸金案件,須交付帳戶提款卡進行清查云云,使王鍾珠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8 年3 月6日14時30分許前後,持其所有之林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等候。該詐欺集團並另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公文書,再將該偽造之公文書傳真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之超商,指示劉顯恩至該超商收取。劉顯恩取得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後,即於前開時間,至前開王鍾珠美等候地點碰面,假冒係受檢察指派前來收取提款卡之公務員,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王鍾珠美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暨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王鍾珠美信以為真,將前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劉顯恩。嗣後,於同年月6 日至13日期間,劉顯恩即依詐欺集團指示,持前開提款卡及密碼,插入設置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及同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中壢志廣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王鍾珠美所提供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劉顯恩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王鍾珠美前開帳戶領取款項共計163 萬5,000 元(提款時、地、帳戶、金額詳如附表三)。得手後,劉顯恩再將前開提款卡及贓款藏放至涂嘉賢、陳玨霖等人指定之地點,待涂嘉賢、陳玨霖前往收取後,轉手交付李進傑。

(二)蘇鈺庭、劉顯恩、陳玨霖、李進傑、涂嘉賢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數名,於108 年3 月8日至10日,先後冒充中央健保局職員、警察、檢察官等名義,以電話向胡容謊稱其涉及刑事詐欺案件,須提領名下帳戶存款交付清查云云,使胡容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自其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提領53萬元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4 樓之住處內等候。該詐欺集團並另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公文書,將該偽造之公文書傳真至胡容前開住處附近之超商,指示劉顯恩至該超商收取。劉顯恩取得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後,即於同日14時許,至前開胡容住處,假冒係受檢察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公務員,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胡容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暨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胡容信以為真,將前開款項連同另筆人民幣1 萬5,000 元,一併交付予劉顯恩。嗣劉顯恩取得前開款項後,即藏放至涂嘉賢、陳玨霖等人指定之地點即桃園市桃園區統領百貨7 樓廁所內,待涂嘉賢、陳玨霖前往收取後,再轉手交付李進傑。

(三)蘇鈺庭、劉顯恩、陳玨霖、李進傑、涂嘉賢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1.於108 年3 月8 日至11日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數名,先後冒充新竹榮總職員、警察等名義,以電話向黃宜香謊稱其健保遭盜用,涉及刑事吸金案件,須提領名下帳戶存款供交付清查云云,使黃宜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10時許,自其永豐銀行興隆分行帳戶提領80萬元後,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景興國民中學側門等候。該詐欺集團並另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公文書,將該偽造之公文書傳真至景興國民中學附近之超商,指示劉顯恩至該超商收取。劉顯恩取得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後,即於同日11時44分許,至景興國民中學側門,假冒係受檢察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公務員「陳專員」,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黃宜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暨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黃宜香信以為真,將前開款項交付予劉顯恩。劉顯恩取得前開款項後,即藏放至涂嘉賢、陳玨霖等人指定之地點即桃園市桃園區統領百貨5 樓廁所內,待涂嘉賢、陳玨霖前往收取後,再轉手交付李進傑。

2.該詐欺集團於同日14時許,又承相同犯意,再以相同手段、情詞,要求黃宜香自其兆豐銀行敦北分行提領80萬元交付清查,黃宜香仍不疑有他,而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提款,並於同日15時56分許前往景興國民中學側門等候。該詐欺集團並又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公文書,將該偽造之公文書傳真至前述超商,指示劉顯恩前往收取。劉顯恩取得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後,即於同日15時59分許,至景興國民中學側門,仍假冒係受檢察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陳專員」,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黃宜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暨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黃宜香則又受騙交付80萬元。劉顯恩取得前開款項後,即藏放至涂嘉賢、陳玨霖等人指定之桃園市桃園區統領百貨7 樓廁所內,待涂嘉賢、陳玨霖前往收取後,再轉手交付李進傑。

3.該詐騙集團食髓知味,再承相同犯意,於翌日(13日)以相同手段、情詞向黃宜香施詐,要求黃宜香交付50萬元。黃宜香雖查覺有異,惟仍假意配合,同時報警處理,而依警方指示,佯裝至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領款,由銀行人員提供內置假鈔之牛皮紙袋,供黃宜香攜至景興國民中學側門等候。該詐騙集團以為黃宜香再次受騙,即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公文書,並將該偽造之公文書傳真至前述超商,指示劉顯恩前往收取。劉顯恩取得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後,即於同日13時14分許,至景興國民中學側門,假冒係受檢察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陳專員」,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黃宜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暨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嗣劉顯恩向黃宜香取得前開內置假鈔的牛皮紙袋後,即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該詐欺集團因而未得逞。

二、嗣劉顯恩、蘇鈺庭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黃宜香亦將所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付員警扣案,而悉上情。

三、案經王鍾珠美、胡容、黃宜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顯恩、蘇鈺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蘇鈺庭及其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中曾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顯恩、證人陳玨霖於審判久陳述之證據能力,淮嗣後捨棄相關抗辯,見本院卷第207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俱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顯恩、蘇鈺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 、111 、207 、22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鍾珠美、胡容、黃宜香、證人即共犯李進傑、陳玨霖、證人張菘閔、范嘉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顯恩、蘇鈺庭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偵卷〕第5 至11、13至15頁、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4107號卷〔下稱他4107卷〕第67至83頁、108 年度他字第4432號卷〔下稱他4432卷〕第43至53頁、108 年度他字第3049號卷〔下稱他3049卷〕第13至16頁、108 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下稱偵7586卷〕第11至14頁、108 年度偵字第7197號卷〔下稱偵7197卷〕第11至13、21至25、49至53、105 至111 、167 至172 、203 至206 、239 至244 、253 至265 、269 至271 、285 至288 、311 至316 、321 至328、341 至346 、355 至359 頁、108 年度偵字第8558號卷〔下稱偵8558卷〕第13至21、31至38、165 至170 、193至195 、207 至213 、219 至226 、229 至237 、251 至253 、257 至264 頁、108 年度偵字第9706號卷〔下稱偵9706卷〕第13至24頁、108 年度偵字第12580 號卷〔下稱偵12580 卷〕第7 至15、17至18頁、108 年度聲拘字第171 號卷第41至45頁、108 年度聲拘字第200 號卷第57至66、67至6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8年3 月12日偵查報告暨所附蒐證照片、被告劉顯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所翻攝108 年3 月30日蒐證照片、告訴人王鍾珠美所有林口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王鍾珠美提出之108 年3 月6 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告訴人王鍾珠美與詐欺集團電話聯絡紀錄、108 年3 月6 日被告劉顯恩與告訴人王鍾珠美面交之蒐證影片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 年4 月11日偵查報告暨所附詐欺集團提款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時地一覽表、林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時地一覽表、被告劉顯恩108 年3 月6 日至13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9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15563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 月1 日永豐商銀字第1080327701號函及檢附之金融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6日儲字第1080084750號函及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8 年1 月12日108 忠法查密字第30550 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9日刑紋字第1080028737號鑑定書、告訴人胡容提出之108 年3 月11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告訴人胡容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劉顯恩108 年3 月11日出現於國盛社區、統一超商航空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04.01 刑紋字第1080026061號鑑定書、臺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08 年度綠保字第869 號)、被告蘇鈺庭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手機擷取與帳號qwe878878 之FACETIME通訊紀錄、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翻攝照片比對圖、被告劉顯恩於108 年3 月6日 出現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人行道監視器錄影畫面、108 年3 月6 日至10日於中壢郵局提款畫面、108 年3月11日至13日於志廣郵局提款畫面、108 年3 月6 日至10日於臺灣企銀提款畫面、被告劉顯恩、蘇鈺庭等之通聯紀錄、被告劉顯恩於108 年3 月12日至13日出現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周邊之蒐證畫面、逮捕照片、黃宜香提出扣案之108 年3 月12、13日「台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3 張翻拍照片、被告劉顯恩之扣案物照片及全身、特徵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8 年度刑保字第1714、1720號)等件在卷可參(見他3049號卷第9 至12頁、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3855號卷第5 頁、108 年度他字第3899號卷第29至35、37至43、45、69、75至81頁、他4107卷第9 至25、33、61至65頁、他4432卷第7 、15至21頁、偵7197卷第35 、63 至71、213 至215 、221 至223、297 至302 頁、偵7586卷第19、21至23、25至31、123至128 頁、偵8558 卷 第45頁、偵9706卷第35至43、45、47、75頁、偵12580 卷第53至91頁、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7197、8558號劉顯恩、蘇鈺庭詐欺案附卷全卷、警偵卷第17至31頁、本院卷第79、83頁),足認被告劉顯恩、蘇鈺庭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劉顯恩詐得告訴人王鍾珠美前開帳戶提款卡後,實際提款期間係自108 年3 月6 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共計提領「163 萬5,000 元」(詳如附表三所示),此據被告劉顯恩自承明確(見他4432卷第45頁),並有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中壢志廣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卷足稽(見他4432號卷第17頁);告訴人胡容遭前開詐欺集團電話施詐後,係於108 年3 月「11日」提領現金53萬元,並於同日交付予冒稱公務員之被告劉顯恩等情,亦據證人胡容證述明確(見他3049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且有其提出之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憑(見偵7586卷第21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被告劉顯恩係於108 年3 月6 日至「12日」期間,接續提領告訴人王鍾珠美前開帳戶內存款共計「148 萬5,000 元」,及告訴人胡容於同年月「10日」提款交付被告劉顯恩等與本院前開認定未盡相符之部分,應逕予更正。至於告訴人王鍾珠美固指稱其遭詐欺集團盜領之金額為「178 萬5,000 元」等語,然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6日儲字第1080084750號函所檢附告訴人王鍾珠美前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見偵7197卷第215 頁),其帳戶於108 年3 月14日尚有3 筆提領紀錄,金額共計15萬元(即王鍾珠美所指受害金額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劉顯恩盜領金額之差額),惟被告劉顯恩於同年月13日向告訴人黃宜香詐取款項時,即失風遭員警逮捕,已如前述,其自無可能再於同年月14日盜領前開15萬元款項,此參前開中壢志廣郵局自動櫃員機於該日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顯示係一名捲髮女子取款,而非被告劉顯恩等情,亦足彰之。參諸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2 人就此盜領15萬元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尚無從令被告2 人就此部分併負刑責,均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於108 年3 月初,先後加入李進傑、涂嘉賢、陳玨霖等人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該集團即於同年月5 日至13日期間陸續為詐欺取款或詐得提款卡再領款等犯行,可知被告所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即應就其等首次參與詐欺取財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如附表二所示由詐欺集團偽造,並由被告劉顯恩持以行使之文書,其上呈現如附表二各編號「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機關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是上開文書自應認定係偽造之公文書。

(三)是核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即其等參與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其等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於附表二所示各該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侯名皇」、「檢察官黃敏昌」等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前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同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件包攝在內,列為加重處罰事由,獨立成為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則被告2 人冒用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行,自應為其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2 人就其等參與前開詐欺集團,均明知除彼此以外,尚有陳玨霖及其他不同分工之第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是縱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部分行為(如電話施詐、偽造公文書等)非被告2 人所實際參與,然仍在合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是如事實欄一、(一)至(三)各犯行間,被告2 人與陳玨霖、李進傑、涂嘉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黃宜香詐欺財物之犯行,各係基於同一詐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依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七)承上,被告2 人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間,以及其等就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各係基於向告訴人王鍾珠美、胡容、黃宜香詐財之單一決意所為,且就同一告訴人所為之數行為間有局部重疊之情形,是就各別告訴人所為之數行為,應各以一行為論之;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八)被告2 人犯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疏於注意、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率以假冒偵查機關公務員身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訛詐方式,使告訴人受騙上當,紛紛依詐術指示交付現金或帳戶提款卡,使該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提領等,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對於司法公文書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犯罪所致損害非輕,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等於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1 至262 頁),堪見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劉顯恩現年23歲,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先前曾服自願役3 年餘,退伍後擔任接送小姐之馬伕工作,月收入數千至5 萬元不等,單身,與母親同住;被告蘇鈺庭現年20歲,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先前擔任旅行社領隊,月收入依出團狀況約2 至3 萬元不等,單身,獨自居住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05、230 至231 頁),可見其等年紀尚輕,教育程度非高,收入不穩定而謀生不易等情,兼衡被告劉顯恩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最下游之車手工作,負責出面取款,背負極高之查獲風險,而被告蘇鈺庭擔任招募、確保車手出勤之腳色,於詐欺集團內之位階高於被告劉顯恩,隱身幕後即可坐分不法利得,其可非難性應高於被告等分工情節、涉案程度及告訴人王鍾珠美、胡容、黃宜香各別受損害程度,暨其中告訴人胡容、黃宜香已與被告2 人達成和解,而均表示如被告2 人依約賠償,可予從輕量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十)沒收

1.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經被告劉顯恩持以行使並各交由告訴人王鍾珠美、胡容、黃宜香等人收執,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被告2 人或共犯陳玨霖、李進傑、涂嘉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各該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偽造之印文」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侯名皇」或「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劉顯恩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收取傳真之上開偽造公文書,尚無證據證明該偽造公文書之正本暨用以傳真之電磁紀錄尚留存在超商電腦仍未滅失,爰不另就偽造公文書正本或電磁紀錄及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手機(含SIM 卡1 枚),乃前開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劉顯恩,供聯繫詐欺分工事宜使用之工作手機,附表四編號4 之手機(含SIM 卡1 枚)則係被告蘇鈺庭所有,供聯繫被告劉顯恩,以確保其執行詐欺集團指派之取款工作使用等情,分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6 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於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四編號2 之假鈔一疊乃告訴人黃宜香為取信詐欺集團及被告劉顯恩所交付,附表四編號3 之金錢則為被告劉顯恩另外打工所得,業經被告劉顯恩陳明在卷(見警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227 頁),核均非屬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犯罪所得,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惟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蘇鈺庭供稱:陳玨霖跟我說劉顯恩去提領金錢,我可以拿到1 % ,但我不知被告劉顯恩總共提多少錢,我實際到手一次是6,000 元,一次是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111 頁),可知被告蘇鈺庭之實際不法利得為9,000 元(計算式:3,000 +6,000 =9,000 )。又被告蘇鈺庭雖嗣後改稱其只有拿到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惟依常情,倘非其確向陳玨霖2 次取得報酬共9,000 元,當無無故虛增其不法利得而一再如此陳述之理,則其之後所述更異,應認係記憶不清所致,尚非可採。再參被告劉顯恩前開各次犯罪詐取之金錢,分別為163 萬5,000 元、53萬元及人民幣1 萬5,000 元、160 萬元,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胡容於警詢時證稱該筆人民幣係其以10萬元兌換,故其總計損失約63萬元等語(見他3049卷第15頁),可認被告劉顯恩取得款項總額,包含告訴人胡容前述人民幣折合新臺幣部分,共計約386 萬5,000 元(計算式:1,635,000 +630,000 +1,600,000 =3,865,000 ),對照被告蘇鈺庭所稱其僅取得報酬9,000 元,可知被告蘇鈺庭實際報酬遠低於陳玨霖原本應允之1%(即3 萬8,650 元,計算式:3,865,000 ×0.01=38,650),則其各次犯罪所受分之不法利得究竟為何,即非明確,惟依前開說明,犯罪所得以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且其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而被告蘇鈺庭既與共犯陳玨霖有前開依被告劉顯恩取得款項之固定成數作為報酬之約定,則被告蘇鈺庭各次犯罪所得,即應依其獲分總額9,000 元與前開被告劉顯恩取得款項總額之比例折算,據此估算其如事實欄一(一)至(三)各次犯罪所得為:3,807 元(計算式:9,000×1,635,000 /3,865,000 =3,807 ,小數點以下4 捨5入)、1,467 元(計算式:9,000 ×630,000 /3,865,000 =1,467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3,726 元(計算式:9,000 ×1,600,000 /3,865,000 =3,726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蘇鈺庭各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劉顯恩部分,依其所述:原本約定報酬是月結,大約4 、5 萬元,但都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被告劉顯恩迄至查獲為止,均尚未取得其與詐欺集團所約定之犯罪所得,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顯恩就本件犯罪有何犯罪所得,即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4.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併執行之,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併罰方式,併此敘明。

(十一)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犯第1 項之罪者,解釋上係指最後罪數競合結果,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為宣告之罪名而處斷者為限,倘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惟因與他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他罪為宣告之罪名而處斷,即不合該條第3 項所指之情形,自不得依此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雖均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罪,惟因與同一行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為想像競合而為未宣告之罪,揆諸首揭說明,即無從依同條例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如事實欄所示加入前開詐欺集團,而與陳玨霖、李進傑、涂嘉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被告劉顯恩以向告訴人王鍾珠美詐得之提款卡、密碼,提領告訴人王鍾珠美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或向告訴人胡容、黃宜香取得詐騙款項後,涂嘉賢、陳玨霖等人即指示劉顯恩將各該贓款藏放於前述地點,製造現金流動斷點,再由涂嘉賢、陳玨霖前往收取,轉手交付李進傑。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 款,而符合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2 人雖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各自負責、分工而為不同行為,由被告劉顯恩出面領取詐得之提款卡、現金,並提領款項,但被告劉顯恩之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其嗣後將得手贓款轉交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行為,亦僅係將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均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且被告劉顯恩固將詐騙贓款上繳,然其與被告蘇鈺庭均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2 人涉犯前述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相繩。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2 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就被告2 人為無罪之諭知,惟本院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所出具,且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檢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解怡蕙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沒收)            │
├──┼─────┼────────────────────┤
│ 1  │事實欄一、│蘇鈺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一)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二編號1 │
│    │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各│
│    │          │壹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4 所示│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捌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顯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1 │
│    │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各│
│    │          │壹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4 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 2  │事實欄一、│蘇鈺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二編號2 │
│    │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各│
│    │          │壹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4 所示│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肆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顯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2 │
│    │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各│
│    │          │壹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4 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 3  │事實欄一、│蘇鈺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三)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3 │
│    │          │至5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印│
│    │          │文各參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4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參仟柒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顯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二編號3 │
│    │          │至5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印│
│    │          │文各參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4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行使對象│偽造之公文書名│偽造之印文                    │證據        │
│號│        │稱            │                              │            │
├─┼────┼───────┼───────────────┼──────┤
│1 │事實欄一│台北地檢署監管│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見他3899卷第│
│  │(一)之│科收據(案件編│  印文1枚                     │45頁(未扣案│
│  │王鍾珠美│號:107 年度北│②「檢察官侯名皇」印文1枚     │)          │
│  │        │檢(金)字第00│                              │            │
│  │        │98613 /申請日│                              │            │
│  │        │期:108 年3月6│                              │            │
│  │        │日)          │                              │            │
├─┼────┼───────┼───────────────┼──────┤
│2 │事實欄一│台北地檢署公證│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見偵7586卷第│
│  │(二)之│科收據(案件編│  印文1枚                     │19頁(未扣案│
│  │胡容    │號:107 年度金│②「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     │)          │
│  │        │字第0000000 號│                              │            │
│  │        │/申請日期:10│                              │            │
│  │        │8 年3月11日) │                              │            │
├─┼────┼───────┼───────────────┼──────┤
│3 │事實欄一│臺北地檢署公證│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見警偵卷第22│
│  │(三)之│部收據(案件編│  印文1枚                     │頁上下方照片│
│  │黃宜香  │號:107 年度金│②「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     │(扣案,見警│
│  │        │字第0000000 號│                              │偵卷第39頁)│
│  │        │/申請日期:10│                              │            │
│  │        │8 年3 月12日)│                              │            │
├─┤        ├───────┼───────────────┼──────┤
│4 │        │臺北地檢署公證│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見警偵卷第22│
│  │        │部收據(案件編│  印文1枚                     │頁上方照片、│
│  │        │號:107 年度金│②「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     │第23頁上方照│
│  │        │字第0000000 號│                              │片(扣案,見│
│  │        │/申請日期:10│                              │警偵卷第39頁│
│  │        │8 年3 月12日)│                              │)          │
├─┤        ├───────┼───────────────┼──────┤
│5 │        │臺北地檢署公證│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見警偵卷第22│
│  │        │部收據(案件編│  印文1枚                     │頁上方照片、│
│  │        │號:107 年度金│②「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     │第23頁下方照│
│  │        │字第0000000 號│                              │片(扣案,見│
│  │        │/申請日期:10│                              │警偵卷第39頁│
│  │        │8 年3 月13日)│                              │)          │
└─┴────┴───────┴───────────────┴──────┘
附表三: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
├──┴────────────────┴──────────┤
│提領帳號:林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提領地點: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中壢志廣郵局      │
├──┬────────────────┬──────────┤
│1   │108年3月6日16時52分             │6萬元               │
├──┼────────────────┼──────────┤
│2   │108年3月6日16時55分             │6萬元               │
├──┼────────────────┼──────────┤
│3   │108年3月6日16時56分             │3萬元               │
├──┼────────────────┼──────────┤
│4   │108年3月7日11時47分             │6萬元               │
├──┼────────────────┼──────────┤
│5   │108年3月7日11時49分             │6萬元               │
├──┼────────────────┼──────────┤
│6   │108年3月7日11時50分             │3萬元               │
├──┼────────────────┼──────────┤
│7   │108年3月8日9時3分               │6萬元               │
├──┼────────────────┼──────────┤
│8   │108年3月8日9時4分               │6萬元               │
├──┼────────────────┼──────────┤
│9   │108年3月8日9時6分               │3萬元               │
├──┼────────────────┼──────────┤
│10  │108年3月9日8時30分              │6萬元               │
├──┼────────────────┼──────────┤
│11  │108年3月9日8時31分              │6萬元               │
├──┼────────────────┼──────────┤
│12  │108年3月9日8時32分              │3萬元               │
├──┼────────────────┼──────────┤
│13  │108年3月10日8時11分             │6萬元               │
├──┼────────────────┼──────────┤
│14  │108年3月10日8時12分             │6萬元               │
├──┼────────────────┼──────────┤
│15  │108年3月10日8時14分             │3萬元               │
├──┼────────────────┼──────────┤
│16  │108年3月11日8時49分             │6萬元               │
├──┼────────────────┼──────────┤
│17  │108年3月11日8時50分             │6萬元               │
├──┼────────────────┼──────────┤
│18  │108年3月11日8時52分             │3萬元               │
├──┼────────────────┼──────────┤
│19  │108年3月12日8時38分             │6萬元               │
├──┼────────────────┼──────────┤
│20  │108年3月12日8時39分             │6萬元               │
├──┼────────────────┼──────────┤
│21  │108年3月12日8時40分             │3萬元               │
├──┼────────────────┼──────────┤
│22  │108年3月13日9時3分              │6萬元               │
├──┼────────────────┼──────────┤
│23  │108年3月13日9時4分              │6萬元               │
├──┼────────────────┼──────────┤
│24  │108年3月13日9時5分              │3萬元               │
├──┴────────────────┴──────────┤
│提領帳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
│提領地點: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
├──┬────────────────┬──────────┤
│25  │108年3月6日17時42分             │3萬元               │
├──┼────────────────┼──────────┤
│26  │108年3月6日17時43分             │3萬元               │
├──┼────────────────┼──────────┤
│27  │108年3月6日17時44分             │3萬元               │
├──┼────────────────┼──────────┤
│28  │108年3月6日17時45分             │1萬元               │
├──┼────────────────┼──────────┤
│29  │108年3月7日12時02分             │3萬元               │
├──┼────────────────┼──────────┤
│30  │108年3月7日12時03分             │3萬元               │
├──┼────────────────┼──────────┤
│31  │108年3月7日12時03分             │3萬元               │
├──┼────────────────┼──────────┤
│32  │108年3月7日12時04分             │1萬元               │
├──┼────────────────┼──────────┤
│33  │108年3月8日9時14分              │3萬元               │
├──┼────────────────┼──────────┤
│34  │108年3月8日9時15分              │3萬元               │
├──┼────────────────┼──────────┤
│35  │108年3月8日9時16分              │3萬元               │
├──┼────────────────┼──────────┤
│36  │108年3月8日9時17分              │1萬元               │
├──┼────────────────┼──────────┤
│37  │108年3月9日8時38分              │3萬元               │
├──┼────────────────┼──────────┤
│38  │108年3月9日8時39分              │3萬元               │
├──┼────────────────┼──────────┤
│39  │108年3月9日8時40分              │3萬元               │
├──┼────────────────┼──────────┤
│40  │108年3月9日8時41分              │1萬元               │
├──┼────────────────┼──────────┤
│41  │108年3月10日8時17分             │3萬元               │
├──┼────────────────┼──────────┤
│42  │108年3月10日8時18分             │5,000元             │
├──┴────────────────┼──────────┤
│共計                                  │163萬5,000元        │
└───────────────────┴──────────┘
附表四
┌──┬─────────────────────┐
│編號│被告劉顯恩、蘇鈺庭之扣案物                │
├──┼─────────────────────┤
│ 1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2  │假鈔1 疊                                  │
├──┼─────────────────────┤
│ 3  │新臺幣1,700元                             │
├──┼─────────────────────┤
│ 4  │手機1 支(型號IPHNE 7 ,IMEI:000000000000│
│    │78,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8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