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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6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莊書雯曾育祺鄧鈞豪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傑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被告
謝宗憲

陳毅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620號、108年度偵字第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陳毅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宗憲無罪。

事實

一、陳明傑因與施正聲前有財務糾紛而心存怨懟,竟與陳毅顥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3 月初某日,藉故邀集施正聲至謝宗憲(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理由詳後述)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地下1 樓東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三公司),迨施正聲進入上址東三公司客廳後,即由陳明傑指示陳毅顥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別以塑膠束帶綑綁施正聲之雙手手腕及雙腳腳踝,並將安全帽1 頂強戴於施正聲頭上後,旋由陳明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鐵棍毆打施正聲頭部、身體等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剝奪施正聲之行動自由達約1 小時,嗣經施正聲虛與迎合陳明傑之要求,同意前向彼時自稱其所任職之臺灣祭祀公業協會負責人籌措金錢後,始獲釋而自行離去。

二、陳明傑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廣州街夜市,以不詳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武士刀1 把,並將之置放在上址東三公司內,自斯時起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07 年10月8 日晚間10時10分許,警方因偵辦陳明傑另案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陳明傑同意搜索上址東三公司,並當場扣得上開武士刀,始揭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證人甲2即戊○○於警詢時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有明文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身心障礙、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之情形之一,而經證明其先前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甲2即戊○○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場,且其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之送達回證、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5-257 、第299-309頁、第405-407 頁、外置不公開資料袋),是上開證人現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關係本案被告陳明傑、陳毅顥共同對被害人施正聲為妨害自由犯行之經過情形,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審諸其於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況,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且於警詢之陳述,對於最近犯罪時點,記憶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見聞體驗,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或記憶受外力污染,較不至於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心態,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該陳述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二)證人甲2即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其實踐,賦予當事人在審理中當面輪流詰問證人,以期發見真實,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因此,證人之審判外陳述,未經當事人依法詰問者,因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在場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則證人於審判中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等法定情形,如仍認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合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未經完成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論據,不僅無助於訴訟之進行,且有礙於真實之發現。且刑事訴訟法之詰問規定,屬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之規定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故而,法院於傳喚、拘提證人無著後,若已就該證人未經詰問之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應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甲2即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如前述,顯有客觀上無從於審判中踐行詰問、對質之情形,自不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又其前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陳明傑、陳毅顥及被告陳明傑之辯護意旨復未釋明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況本院於審理期日已依法提示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之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50頁),即已完成證據調查之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陳明傑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毅顥於本院調查證據時,除前揭證人甲2即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陳明傑、陳毅顥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陳明傑辯稱:伊有在東三公司樓上茶室看過被害人施正聲,但伊不認識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交談過,因東三公司地下室有供奉虎爺,故伊經常前往該處拜拜,惟伊從未於東三公司見過被害人,亦不曾相約被害人至東三公司,伊並未於前揭時、地將被害人上銬控制其行動云云;被告陳毅顥則辯稱:伊有在梧州街上看過被害人,但伊不認識被害人,並無與被害人交談過,伊係前往東三公司泡茶聊天、拜虎爺,然伊去東三公司時從未在該處見過被害人,伊從未找過被害人至東三公司,亦未於前揭時、地將被害人上銬控制其行動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明傑、陳毅顥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藉故邀集施正聲至上址東三公司後,由被告陳明傑指示被告陳毅顥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別以塑膠束帶綑綁施正聲之雙手手腕及雙腳腳踝,並將安全帽1 頂強戴於施正聲頭上後,再由被告陳明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鐵棍毆打施正聲頭部、身體等處,嗣施正聲曲意配合被告陳明傑要求前往籌措財物之要求後,始遭釋放並自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施正聲先於107 年9月24日及同年月26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3年3月初經綽號「阿足」即被告陳明傑約至東三公司地下室,伊下去地下室就看到被告陳明傑、綽號「蛋蛋」即被告陳毅顥、被告謝宗憲及另一名不知名男性等4人,當時被告陳明傑稱伊沒有配合其向伊老闆勒索,被告陳明傑便唆使被告陳毅顥將伊上手銬及腳鐐束帶控制伊的行動自由,並將伊強戴上安全帽,由被告陳明傑手持鐵棍夥同其他幫眾持續毆打伊頭部、胸部及腹部等全身各處,另拷貝伊手機內聯絡人資料,伊遭被告陳明傑等人凌虐2小時,後來伊假意配合他們才將伊釋放等語(見他字卷第281頁、第288頁);復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陳明傑先將伊騙到東三公司地下室,關門後將伊手腳上銬,讓伊戴安全帽,並持鐵棍一直毆打伊身體與頭部,當時在場者有被告陳明傑、綽號「蛋蛋」即被告陳毅顥、被告謝宗憲及另1 位不認識之小弟共4個人,都有動手,大部分都是被告陳明傑打的,總計打了2 小時,綽號「蛋蛋」即被告陳毅顥並於伊被打當下對伊拍照,後來伊配合稱會回去跟伊母親商討籌錢,才讓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46-347 頁);再於本院109年5月28日及110 年1 月7 日審理時詳為證稱:伊之前偶爾會去東三公司找被告陳明傑及謝宗憲等人串門子,談土地買賣事宜,當天被告陳明傑打電話要求伊至東三公司地下室稱有事欲與伊商談,伊走進東三公司客廳後,小弟立刻關上樓上鐵門,伊記得當時客廳內有被告陳明傑、被告陳毅顥,以及2 至3 名與被告陳毅顥年紀相仿但伊不認識之小弟,伊原本坐在沙發上,被告陳明傑以恐嚇之語氣指責伊未配合向伊老闆劉建輝要錢,遂指示陳毅顥及另外兩名小弟把伊銬起來,被告陳毅顥與另1 名小弟即分別以塑膠束帶綑綁伊之手腳,被告陳明傑、陳毅顥及另1 名小弟均有持鐵棍毆打伊頭部、身體等處,其中被告陳明傑打得最狠,過程中被告陳明傑又叫被告陳毅顥或其他小弟將伊戴上安全帽,同時在伊的脖子上掛了一個污辱伊言語的牌子再拍照上傳,被告陳明傑、陳毅顥還有另外的小弟一樣持鐵棍繼續打伊頭部、身體,斷斷續續打了約1 個小時左右,後來伊假意配合會籌錢給他們,經被告陳明傑下令要其中一個小弟將束帶剪開,伊才離開,這期間伊都沒有看到被告謝宗憲,因為伊之前去東三公司時,被告謝宗憲都在地下室,但當天伊去地下室時沒有看到被告謝宗憲,所以伊猜想當時被告謝宗憲是在辦公室內,所以伊之前才會說當天有看到被告謝宗憲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6-126頁、第381-385 頁)。

(二)經核證人施正聲歷次證述遭被告陳明傑及陳毅顥剝奪行動自由之經過,僅就彼時現場人數、被告謝宗憲是否在場及遭拘束之時間久暫等細節略有出入,然就當日其與被告陳明傑發生爭執之原因、與被告陳明傑、陳毅顥及現場數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之互動及談話內容、遭被告陳明傑、陳毅顥以束帶拘束行動、毆打之態樣、時序、嗣為期有脫逃之機而向被告陳明傑諉稱願配合前往商討籌措財物始得離去等就其遭被告陳明傑、陳毅顥如何於前揭時、地剝奪其行動自由之重要情節,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之證述,尚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所證之詞復核與證人甲2即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在東三公司看過施正聲前來找被告陳明傑聊事情,後來107年2、3月左右被告陳明傑跟施正聲有在東三公司內發生爭執,當天施正聲自己來東三公司地下室來找被告陳明傑談事情,但伊不清楚什麼事情,伊當時在東三公司辦公室內有聽到被告陳明傑對施正聲說「你覺得你這樣要不要自己銬起來」等語,然後伊就走過去看,看到施正聲已經上手銬且頭上戴著一頂安全帽,被告陳明傑持續以三字經斥罵施正聲並持鐵棒毆打施正聲的安全帽,嗣伊有看到被告陳毅顥拿施正聲手機翻拍其通訊錄聯絡人資訊,當時聲音很混亂伊不知道施正聲有無求饒,大約經過半小時至1 小時,被告陳明傑便將施正聲手銬解開來並將安全帽拿起來讓施正聲離開,伊只有看到被告陳明傑打人,當時除有伊與被告陳明傑、陳毅顥等人在場外,伊不記得被告謝宗憲或其他人有無在場等語大抵相符(見他字不公開卷第320-322頁、第359-360 頁),足徵證人施正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內容,咸屬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當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應值採信屬實,被告陳明傑、陳毅顥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前開方式拘束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達相當期間之事實,至為灼然。被告陳明傑、陳毅顥猶空言辯稱渠等從未於東三公司見過被害人,亦不曾相約被害人至東三公司並控制其行動云云,顯係犯後畏罪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三)至被告陳明傑之選任辯護人雖另為被告陳明傑辯護稱:證人施正聲即為本案被害人,且其前有持槍對被告等人射擊之行為,其所為證述實有捏造之動機,另核其所述與證人甲2即戊○○之證述就本案犯罪事實之經過細節部分有不一致之處,是證人甲2即戊○○是否為其親眼見聞已非無疑,應不足以補強被害人施正聲之不利指述云云,惟查,被害人施正聲就如何遭被告陳明傑、陳毅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主要情節,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之證述,上揭證述經核復能緊扣渠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之前後情境,而無扞格之處,業已詳述如前,另證人施正聲因認其本人長期遭受東三公司人員恐嚇、勒索,遂於107年9 月23日晚間9 時20分許,前往東三公司外開槍洩憤而涉犯殺人未遂等一案,業經本院於108年9月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2月26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33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6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9年10月13日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施正聲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揭108年度訴字第26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顯然其於本院具結證述之時,並無何甘冒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猶於本院審理中對被悖陳明傑及陳毅顥就有無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猶均指證不移,態度始終堅定,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況參諸被害人於本院109 年5 月28日審理時當庭提出其與被告陳明傑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135-209 頁),被告陳明傑於本案發生後之107 年3 月23日至同年5 月15日尚有陸續主動傳送「你在多躲看你多會躲,幹嘛不敢出來面對」、「別等到我真的把你的影片拿給大家看,讓人知道你是怎麼破壞阿陽跟我的關係」、「你說他們都在利用我,我看你才真的把我當傻子在騙,看怎樣跟我連絡,別搞錯了方向,你看你老闆有錢,就去跟老董亂講話害我」、「大哥你跟老闆的戲演的不歹」等內容為指責被害人暨其彼時老闆劉建輝、要求被害人主動聯絡或出面解決之文字內容,甚或張貼載有指責被害人與其彼時老闆劉建輝內容之海報照片,該等訊息之字裡行間更充斥辱罵被害人之情緒用語,顯見被告陳明傑與被害人間具一定熟稔之交情,且彼此間確有存有相當之糾紛未決,益徵證人施正聲前揭所證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前與被告陳明傑間之財務糾紛而遭被告陳明傑、陳毅顥以上揭方式拘束、毆打以剝奪其行動自由達約1小時,嗣經其虛與迎合被告陳明傑之要求,同意前向彼時自稱所任職之臺灣祭祀公業協會負責人劉建輝籌措金錢後,始行獲釋而離去之情,當非子虛,自堪憑採;另核證人甲2即戊○○及施正聲前揭所證,僅就被害人係遭何人綑綁雙手及其雙腳有無受縛之細節略有出入,惟就被告陳明傑、陳毅顥與被害人之相對位置、其等間之互動、談話內容、被害人除遭以束帶捆綁雙手外尚戴有安全帽、遭拘束過程中猶受被告陳明傑持鐵棍毆打,復遭被告陳毅顥翻拍其所持手機內聯絡人資訊等情節均能詳述具體明確,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被害人遭被告陳明傑、陳毅顥剝奪行動自由之詳盡過程,另細究其所述上開所見經過,亦不諱言其於聞聲走至上址東三公司客廳前未有與被害人同於該處親見被害人遭以束帶拘束手腳之過程,顯無為了附和被害人之指訴而捏造其全程在場目擊等與事實不符之證詞,衡以其自陳當初係由被告陳毅顥引介進入東三公司,迄至本件案發時仍為東三公司員工,與該公司成員並無糾紛或仇恨乙情(見他字不公開卷第357-358 頁、第362-363 頁),堪認其與被告陳明傑、陳毅顥於交往過程應具相當之信任關係,而無重大之仇恨怨隙,衡情證人甲2即戊○○實無何甘冒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構詞誣陷被告陳明傑、陳毅顥之動機及必要,所證之詞經核復與證人施正聲前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已如前述,縱其所為歷次證述,就細節事項或容些許差異,惟整體觀之,亦難謂與常情相違,業已詳述如前,更不得執此遽指證人甲2即戊○○前揭證詞不可採信。是被告陳明傑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詞,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明傑、陳毅顥所辯上情,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陳明傑、陳毅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84-385 頁、第620 頁;偵字卷第361-362 頁;本院訴字卷第73頁、第76頁、第232 頁、第460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33-438 頁、第441 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武士刀1 把扣案足憑。又上開武士刀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認該刀械刀刃長45.5公分、刀柄長23公分、單面開鋒,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2 日北市警保字第10760287055 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09-311 頁),足認被告陳明傑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部分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明傑上揭事實欄二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明傑、陳毅顥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統一罰金刑之折算標準,刑度則未有差異,且實質上無涉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中所稱之拘禁,係指以拘束身體之方法,將被害人幽禁於一定處所使其不能自由離去而言,而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除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始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明傑、陳毅顥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倚仗人數優勢,強行綑縛被害人之手腕、腳踝後,復持鐵棒毆打被害人,使其無法自由表達離去之意,以此強暴方式持續將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達約1 小時之久,可見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然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而未能離去上開處所之時間,未達半日以上之更久時間,尚難謂「繼續較久之時間」,而非屬私行拘禁之行為。

(三)是核被告陳明傑、陳毅顥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核被告陳明傑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傑、陳毅顥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尚有未洽,惟因基礎事實相同,且起訴法條條項相同,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應逕予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四)被告陳明傑、陳毅顥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明傑於不詳時間起至107年10月8日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武士刀1 把,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六)被告陳明傑所犯事實欄一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持有刀械罪,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陳明傑前因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被告陳明傑不服提起上訴,因其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②脫逃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復因③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月確定;再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71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9 月確定,於93年3 月12日入監執行,100 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自102 年4 月18日起執行殘刑1 年10月5 日(下稱甲刑期,刑期自102 年4 月18日起算至104 年2 月22日)。另因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陳明傑不服提起上訴,因其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刑期,刑期自104 年1 月26日起算至104 年6 月25日)。繼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因⑦強制、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確定;上開⑥至⑦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9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刑期自104 年6 月26日起算至105 年10月25日)。前揭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9 月11日有期徒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明傑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陳明傑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陳明傑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陳明傑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夥同被告陳毅顥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利用人數上優勢,恣意以上揭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除造成被害人心理精神上飽受驚懼及身體上之痛楚,行徑乖張,且多人共同為之更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渠等對他人自由法益之輕忽漠視可見一斑,所為實值非難,且事後又未圖彌補己過,猶仍飾詞圖卸,要無任何悔意,犯後態度非佳;被告陳明傑另明知刀械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無視法令持有武士刀,對社會治安均潛藏高度危險,惟其自始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陳明傑、陳毅顥於本件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認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管制之刀械(詳如附表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2 日北市警保字第10760287055 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存卷足佐(見偵字卷第309-311 頁),堪認係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認不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此有上開警局函文及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按,非屬違禁物,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陳明傑、陳毅顥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經核與本件被告陳明傑、陳毅顥之犯行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陳明傑、陳毅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以綑綁被害人手腕、腳踝之塑膠束帶及強戴於被害人頭上之安全帽1 頂,既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存在與否或何人實際支配,亦非法律明定例外不論權利歸屬應沒收之違禁物,其價額若干亦未據客觀釋明。為避免沒收實際歸屬他人之物,且該物品本身亦不具非難性,倘予沒收,勢必另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以探之其所在;縱認不存而予追徵,其價額亦可推認非鉅,是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執行之窒礙,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皆不予宣告之,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謝宗憲與被告陳明傑及陳毅顥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被害人強行上銬控制其行動,再以棍棒毆打凌虐1 小時之久始讓被害人離去。因認被告謝宗憲與被告陳明傑及陳毅顥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宗憲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明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2即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宗憲固坦承為東三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有看過被害人,但伊與被害人不熟,亦未與其交談過,只知道其住在東三公司附近,伊因車子故障,於107 年3 月間都待在桃園,並未至東三公司,亦未相約被害人至東三公司,伊未於前揭時、地將被害人上銬控制其行動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施正聲固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3月初遭被告陳明傑約至東三公司地下室,伊下去地下室就看到被告陳明傑、陳毅顥、謝宗憲及另一名不知名男性等4人,伊遭被告陳明傑、陳毅顥、謝宗憲等人上手銬、腳鐐,並毆打凌虐達約2小時,現場上開4個人都有動手,大部分是被告陳明傑打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81頁、第288頁,偵卷第346-347 頁);惟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即改以具結證稱:伊當天現場只有看到被告陳明傑、陳毅顥及2、3個小弟,沒有看到被告謝宗憲,伊自遭限制行動、毆打迄至釋放這1小時期間都沒有看到被告謝宗憲(見本院卷第125-126頁、第385頁),,綜觀證人施正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之證言,就被告謝宗憲於前揭時、地究有無在場,並以上開拘束、毆打等方式參與限制其行動自由之行為該節,已顯相互齟齬、反覆不一,是其有關被告謝宗憲有與被告陳明傑及陳毅顥共同為事實欄一所示妨害自由犯行之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瑕疵可指,自應有其他具體佐證,方能認定被告謝宗憲確有該等犯罪行為。

(二)然查,證人甲2即戊○○先於107年10月9日警詢時證稱:當時現場有伊與被告陳明傑、陳毅顥及謝宗憲等人在場外,伊不記得有沒有其他人,(後即改稱)伊不記得被告謝宗憲到底有無在場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卷第320-322頁、第359-360 頁);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改以證稱:伊看到時,被害人已經上手銬且頭上戴著一頂安全帽,被告陳明傑持續持鐵棒毆打被害人的安全帽,大約經過半小時至1 小時,被告陳明傑便將被害人手銬解開來並將安全帽拿起來讓其離開,伊只有看到被告陳明傑打人,當時被告陳毅顥也在場,印象中被告謝宗憲也在,打人的只有被告陳明傑,被告陳毅顥及謝宗憲在沙發看及走動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卷第360 頁),惟核諸證人甲2即戊○○前揭所證,均難以確認被告謝宗憲當日究否在場,或有何知悉並參與事實欄一所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之情,亦無法得悉被告謝宗憲與被告陳明傑及陳毅顥三人間就該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無從據以補強被害人上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亦難憑此對被告謝宗憲為不利之認定。是以,被告謝宗憲是否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被告陳明傑及陳毅顥共同以前揭方式拘束、毆打被害人以剝奪其行動自由達1小時之事實,洵非無疑。是依卷內證據,無從發現其他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可信,實難僅憑證人即被害人施正聲前揭非無瑕疵可指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謝宗憲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謝宗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陳明傑及陳毅顥共同為事實欄一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謝宗憲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謝宗憲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謝宗憲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鄧鈞豪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武士刀 1把 刀刃長45.5公分、刀柄長23公分、單面開鋒,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 2 開山刀 1把 刀刃長29.5公分、刀柄長13公分、單面開鋒,不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 3 IPHONE白色手機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 監視器主機 1台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6 IPHONE 6S白色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7 IPHONE黑色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6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