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榮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榮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飲用約50至100毫升之威士忌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李榮銘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被告固於8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年6月,後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1456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年,後再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23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6月,後再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89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6月,後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更重(四)字第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2月,後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台上字第39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4年3月3 日入監服刑,於105年8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酌以被告於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犯行顯不相同,是難認其對前案所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於本案執為刑罰加重之理由,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59號
被 告 李榮銘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銘於民國109年4月1日19時至22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
友人住處內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3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婉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