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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人俊
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被告
黃昌浩
被告
李家豪
被告
葉若葳
被告
張勝吉
被告
陸狄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
被告
葉喆豪
被告
杜家輝
被告
祝永斌
被告
黃新元
被告
林孝俊
被告
彭昱鈞
被告
唐江宇
被告
黃瑋
上八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上八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被告
鄭驊展
選任辯護人
連睿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人俊、黃昌浩、李家豪、葉若葳、張勝吉、陸狄、葉喆豪、杜家輝、祝永斌、鄭驊展、黃新元、林孝俊、彭昱鈞、唐江宇、黃瑋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人俊係東僑有限公司(下稱東僑公司)之負責人,「ONE TIME」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係東僑公司所設立,被告邱人俊亦係臺灣撲克協會之會員;被告黃昌浩係東僑公司之股東,亦係臺灣撲克協會之理事長;被告李家豪、葉若葳均係東僑公司股東;被告張勝吉、陸狄均係東僑公司之員工,渠等6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7月19日起,於每日營業時間18時起至翌日凌晨2時許止,提供上址「ONE TIME」餐廳2樓,供作賭博場所,由賭客以會員卡儲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兌換5萬個金幣,向「ONETIME」餐廳報名比賽,「ONE TIME」餐廳抽取5000個金幣作為行政費用後,提供賭客籌碼1萬元,並提供撲克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德州撲克」賭博財物,輸完檯面籌碼之賭客即遭淘汱,當參與之賭客人數僅剩一半時即結束,再依賭檯上之籌碼決定名次,並依名次發給開賭前公告之金幣金額,金幣可換取「ONE TIME」餐廳內消費或兌換機票、iPad等獎品,以此方式聚眾賭博牟利。嗣被告葉喆豪、杜家輝、祝永斌、鄭驊展、黃新元、林孝俊、彭昱鈞、唐江宇、黃瑋等9人,各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7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2日某時許,在上址餐廳以上開方式賭博。嗣後經警分別於107年7月31日晚間11時45分許、同年8月1日晚間11時13分許、同年8月2日晚間11時13分許,實施臨檢勤務,當場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邱人俊、黃昌浩、李家豪、葉若葳、張勝吉、陸狄等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葉喆豪、杜家輝、祝永斌、鄭驊展、黃新元、林孝俊、彭昱鈞、唐江宇、黃瑋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266條係以「賭博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行為,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因此,刑法賭博罪之保護法益,在於社會善良健全之經濟風俗。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保護法益,亦在於處罰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利用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之方式,使他人為上開賭博財物行為而獲取對價。故所謂賭博行為,係指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者而言。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互為辯論,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邱人俊、黃昌浩、李家豪、葉若葳、張勝吉、陸狄、葉喆豪、杜家輝、祝永斌、鄭驊展、黃新元、林孝俊、彭昱鈞、唐江宇、黃瑋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盧新柔、薛宏家、黃龍冠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現場補拍照片、勘查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人固均不否認被告邱人俊係東僑公司之負責人,ONE TIME餐廳係東僑公司所設立,被告邱人俊亦係臺灣撲克協會之會員;被告黃昌浩係東僑公司之股東,亦係臺灣撲克協會之理事長;被告李家豪、葉若葳均係東僑公司股東;被告張勝吉、陸狄均係東僑公司之員工。ONE TIME餐廳2樓自107年7月19日起,於每日營業時間18時起至翌日凌晨2時許止,供作德州撲克活動場所,由加入ONE TIME餐廳及臺灣撲克協會會員之人以會員卡儲值5000元兌換5萬個金幣,向ONE TIME餐廳報名,ONE TIME餐廳抽取5000個金幣作為行政費用後,提供報名者籌碼1萬元,以德州撲克遊玩方式遊玩,輸完檯面籌碼之報名者即遭淘汱,當參與之報名者人數僅剩一半時即結束,再依檯面上籌碼決定名次,並依名次發給活動進行前公告之金幣金額,金幣可換取ONE TIME餐廳內消費或兌換機票、iPad等獎品。被告葉喆豪、杜家輝、祝永斌、鄭驊展、黃新元、林孝俊、彭昱鈞、唐江宇、黃瑋等9人,及被告邱人俊、黃昌浩、李家豪、葉若葳曾在ONE TIME餐廳參與德州撲克活動,被告張勝吉、陸狄則為活動荷官。另員警曾於107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同年月2日至ONE TIME餐廳實施臨檢勤務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均辯以德州撲克並非賭博行為等語。經查:上開德州撲克之規則,參加者係以會員卡儲值5000元兌換5萬個金幣加入牌局,輸完檯面籌碼之參加者即遭淘汱,與一般賭博參與者係自行決定投入多少財物作為賭本,藉以投機取得更多財物之情形,已然有別,且綜合各局輸贏狀況,最終手上尚有籌碼之參加者,按籌碼數之高低,依公式比例換算分配獎金,並非僅以單局之下注輸贏結果直接兌換現金,亦非單純以與報名時相同之兌換比例將籌碼換回現金,足見本案被告等人所進行之活動,固以偶然事實成就決定輸贏,然並非以此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而與前述「賭博財物」之定義不符,自不得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上開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應諭知上開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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