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清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清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清龍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20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松山機場外吸煙區,因吳承祥將其所有之黑色紙袋1只(內有蘭蔻超進化肌因活性20ml安瓶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遺留在該處板凳上,而暫離其持有,高清龍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紙袋及內裝物品據為己有。案經吳承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清龍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承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憑(偵字卷第41至42、90至9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偵字卷第29至39、49至57、7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係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論旨參照)。查告訴人所有之黑色紙袋1只及其內蘭蔻超進化肌因活性20ml安瓶1瓶,係不慎遺留在臺北松山機場外吸煙區,告訴人於發覺後立即返回尋找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41至42、90至91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顯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爰予敘明。
(三)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83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於108年1月2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既於本件判決前,甫因故意犯罪而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與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落之物品後,未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因貪圖小利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時從事機場園藝除草工作、離婚、須扶養母親、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復參以被告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且業與告訴人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7,000元等節(雙方原以被告賠償1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嗣變更由被告賠償7,000元為和解條件,由被告實際賠償完畢,參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暨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二)經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黑色紙袋1只及其內蘭蔻超進化肌因活性20ml安瓶1瓶,固屬其犯罪所得(其中黑色紙袋1只未經扣案;蘭蔻超進化肌因活性20ml安瓶1瓶雖經扣案,然業經開封,未發還予告訴人,見偵字卷第90頁),然被告業與告訴人以7,000元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俱如前揭,足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