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泰良
- 被告
- 賴姵君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梅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429號、第22206號、第28624號、第29062號、109年度偵字第3349號、第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泰良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玖萬貳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姵君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泰良(原名陳清富)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證照之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自民國102年9月起至108年11月間,與賴姵如、陳清賢、羅峻明、陳芊箖(自106年12月起)、陳念慈(自108年6月起)、賴姵君(自108年1月起)、朱美麗(自108年6月起)、紀雅倫(自107年5月起)、陳素艷(自107年10月起)、黃牒縉(自105年10月起)、詹曉雲(自108年7月起)、李佳俊(自108年7月15日起)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葉志民、柯博鈞、楊士賢、林意青則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賴姵如、陳清賢、羅峻明、陳芊箖、陳念慈、朱美麗、紀雅倫、陳素艷、黃牒縉、詹曉雲、李佳俊〈下稱賴姵如等11人〉、葉志民、柯博鈞、楊士賢、林意青〈下稱葉志民等4人〉另經本院以109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審結),由陳泰良主導並雇用陳芊箖(化名「方偲羽」)、陳念慈(化名「李月華」)、賴姵君(經賴姵如招攬,化名「張華芝」)、朱美麗(化名「王芯榕」)、紀雅倫(經賴姵如招攬,化名「王佳蕙」)、陳素艷(化名「陳佳佳」)、黃牒縉(化名「吳宜靜」)、詹曉雲(化名「楊雨亭」)、李佳俊(化名「李俊傑」)為業務人員,由羅峻明於107年3月31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為營業處所,由陳芊箖向凱擘股份有限公司申裝上址之寬頻網路並為上開處所管理人,由上開業務人員以化名隨機撥打電話招攬不特定人為期貨交易,並以葉志民所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柯博鈞所提供其所有中信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楊士賢所提供其所有中信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意青所提供中信銀行民權西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葉志民等4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客戶入金之用,並由陳清賢、羅峻明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交易方式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股價指數期貨商品(下稱臺股期貨)」為標的,以「口」為單位,分為「大臺指」、「中臺指」,該指數每漲跌1點之盈虧「大臺指」為新臺幣(下同)200元、「中臺指」為100元,每口手續費150元至800元不等,客戶預期該指數上漲即下「多單」,預期該指數下跌則下「空單」,每日結算損益,惟並未實際代客戶下單至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撮合交易,而係俟每日收盤時自行計算下單時及收盤時之指數差額自行計算盈虧,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總計交易46萬9,366口,收受客戶匯入金額2億4,081萬8,929元,獲取手續費共5,399萬2,94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泰良、賴姵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69、396頁、卷二第4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姵如等11人、葉志民等4人之供述、證人即客戶張貞勤、陳建青、陳裕輝、張秀英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信銀行107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81316號函、彰化銀行和平分行107年6月8日彰和平字第1070041號函及所附葉志民等4人帳戶開戶資料及明細、被告間大額通貨明細、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路申裝人資料、帳戶匯入交易金額統計表、房屋租賃契約書、金融機構ATM提領款項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據檢視報告、通聯紀錄查詢系統IP位置查詢表、現場勘查照片、約定入金帳戶匯入交易金額統計表、實收手續費彙整表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員工守則、電話號碼對照表、代號表、推廣話術、客戶名單、客戶電話資料、客戶帳號資料、開戶資料、下單表格、電腦及手機設備、內部檔案資料、問卷調查表、行事曆、筆記、手續費明細表及報價單等件為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賴姵如等11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交易事業之行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類型,均應論以包括一罪。另期貨交易法雖於105年11月9日修正施行,然被告2人所犯上開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事業罪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其行為終了時已屬新法實施期間,自無需比較新舊法而應逕適用新法,並予敘明。
四、爰審酌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將使該等期貨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受高額報酬吸引,而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將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危害,就投資大眾之權益亦會造成嚴重侵害。本案被告2人未經許可而共同經營期貨交易事業,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交易業務之專業性,所為實有未當,且其等於97年間即因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經本院以97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處被告陳泰良有期徒刑10月、被告賴姵君有期徒刑6月,均緩刑2年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均未於本案中構成累犯,然被告2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未徹底悔悟猶犯同性質之本案,兼衡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時間長短、獲利狀況、於本案中均坦承犯行,及被告陳泰良就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賴姵君為業務人員之分工狀況、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五(三)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經查:
㈠扣案如附件所示員工守則、電話號碼對照表、推廣話術、客戶名單、手機、平板、電腦設備、檔案資料、筆記、下單表格、通訊錄、隨身碟、電話機、SIM卡、現金款項等文件及物品(即本院109年刑保字第98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至017、019至025、027至033、035至042、044至058、060至065、067至111號),為被告陳泰良提供予各業務人員經營上開地下期貨交易使用,為被告陳泰良所有,業據被告等所供承,且為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陳泰良主導經營上開地下期貨交易,所獲取之手續費共5,399萬2,94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不問成本、利潤,就檢察官所扣押其所有及其所實質控制之葉志民等4人帳戶內之款項宣告沒收;被告賴姵君自承自108年1月間起參與經營該地下期貨交易,每月薪資2萬5,000元,共計領取約15萬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446號卷三第232頁、本院被告答辯狀卷第105頁),亦應宣告沒收,並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辯護人為被告陳泰良辯稱上開犯罪所得應扣除虧損及經查扣部分云云,與前開說明未符,尚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