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易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語豪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 選任辯護人
- 簡大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46、8916、91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魏語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魏語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凌晨3時2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由沈哲緯所經營之「樂夫鍋物」火鍋店,以鑽入火鍋店鐵捲門下方及樓梯台階間縫隙之方式,踰越前開火鍋店之鐵捲門,進入該火鍋店,並徒手竊取收銀櫃臺下方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現金後離去。
(二)於109年2月17日凌晨2時42分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鉗1 把(未扣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由李敦立所經營之「請請」義大利麵餐廳,以鑽入餐廳鐵捲門與地面縫隙之方式,踰越前開餐廳之鐵捲門,再持前開一字鉗撬開餐廳玻璃門之地鎖,進入該餐廳,並竊取收銀台內之1萬2,351元現金後離去。
(三)於109年2月17日凌晨2時57分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鉗1 把(未扣案),騎乘前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由吳其賢所經營之「SYRUP LESS」甜點店,持前開一字鉗撬開甜點店大門後,自大門進入該甜點店,並竊取收銀台內之1萬2,600元現金後離去。
二、案經沈哲緯、李敦立、吳其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語豪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9199號卷第13至15頁,109年度偵字第8916號卷第13至16頁,109年度偵字第8846號卷第5至7頁、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114頁、第150頁、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哲緯、李敦立、吳其賢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9199號卷第5至7頁,109年度偵字第8916號卷第29至31頁,109年度偵字第8846號卷第9至10頁),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9199號卷第29至33頁);事實欄一(二)部分則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8916號卷第33至36頁、第37至61頁);事實欄一(三)部分亦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30日鑑定書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8846號卷第11至15頁、第89至9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108年5月29日將「門扇」之文字修正為「門窗」)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又同條款所稱「毀越」,當指毀損或越進而言,至於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同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開規定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而特加科以較同法第320 條之普通竊盜罪為重之刑,其理在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茲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故本款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隱藏性加重條件,此與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限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目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不同,否則倘將同條項第1、2款均解為必限於有人居住之不動產,則該項第2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此與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刑事提案類提案第8號之研討結果,其前提係非屬不動產之鐵皮製檳榔攤者,並不相同;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三)部分犯行所持用之一字鉗既得撬開玻璃門地鎖、大門,堪認質地甚為堅硬、銳利,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之一種。
(三)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辯護人雖認此部分不構成加重竊盜罪,但依前引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及證人即告訴人沈哲緯於警詢中所陳「因為我店內鐵捲門與門口樓梯中有個小縫,發現一男子形跡可疑就從該縫隙鑽進來」(見109年度偵字第9199號卷第6頁)等語以觀,被告以不符合該鐵捲門正當使用方式自其下方及樓梯台階間縫隙鑽入,依前開說明,已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踰越門窗之規定相符,應予說明。
(四)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
(五)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情形,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指「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窗,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本案被告既係撬開甜點店大門後,自大門進入該甜點店竊取物品,依前開說明,尚不得謂被告有踰越門窗之舉,當予敘明。
(六)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5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固均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為被告本案所為,相較於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並無何等特殊惡性,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應予說明。
(八)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查,被告雖稱其竊款用途為償還地下錢莊債務,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憑參以證其實,且觀其犯罪之情狀,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據此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尚屬無據。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所為非是,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吳其賢、沈哲緯分別以分期給付1萬2,600元、1萬8,000元(均為被告分別竊得款項之全額)之賠償款項而成立和解;與告訴人李敦立以給付1萬2,351元(被告所竊得款項之全額)之賠償款項成立調解,有本院109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6號調解筆錄、109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7號和解筆錄及109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35號卷第127頁、第129頁、第106-3頁),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三)所持用之兇器一字鉗,並未扣案,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沒收之宣告。
(二)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被告雖承認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調)解,已如前述,然被告目前尚有多件案件之偵、審程序正在進行,亦因另案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前開與告訴人之和(調)解雖有訂定履行期限及方式,惟被告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則其日後是否會履行調解內容,誠有疑問,況此部分沒收並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將來未履行和(調)解內容,而坐享犯罪所得,當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杜絕其犯罪誘因,自符比例原則,亦無礙訴訟經濟,而無過苛之虞。是被告所竊得之前開款項,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宣告之主刑 備註 一 見事實欄一(一) 1萬8,000元現金 魏語豪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二 見事實欄一(二) 1萬2,351元現金 魏語豪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三 見事實欄一(三) 1萬2,600元現金 魏語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