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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7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廖棣儀余欣璇葉詩佳趙耘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郭 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所為之109年度審簡字第9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7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郭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郭龍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量刑部分、沒收均撤銷改判,詳後敘明)。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62頁、第93頁、第113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含起訴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廖俊惠詐欺告訴人許憲順2百多萬判處有期徒刑1年,伊詐欺告訴人1萬8,000元就判有期徒刑4月,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本院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 177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與廖俊惠以起訴書所載之不實手段訛詐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詐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說明量刑之具體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惟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以1萬元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09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審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3頁、第96之1至96之2頁、第99頁),是原審未及審酌上節,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詐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次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同此)。

(二)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詐得之1萬8,0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經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調解成立,被告亦已支付1萬元與告訴人,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款項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未償還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即1萬8,000元-1萬=8,000元),係被告本案詐欺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巧玲、鍾曉亞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7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6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許
    憲順上開住處」應補充更正為「許憲順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並補充被告郭龍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犯行
    ,被告與廖俊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竟與廖俊惠以起訴書所載之不實手段訛詐告訴人許憲順
    ,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詐
    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審
    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詐
    得新臺幣1萬8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44號
  被   告 郭龍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之5
            送達地址:臺中民權路郵局第1231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龍明知廖俊惠(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經駁回而
    確定)未具能力為許憲順處理由案外人陳蘇招治繼承人陳德
    順等人所委託辦理繼承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宜,為營造廖俊惠交遊
    廣闊,與法院及政府高官熟稔,且有能力於期限內辦妥上開
    土地繼承登記之假象以取信許憲順,遂與廖俊惠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0月
    間某日,由郭龍佯裝其為「黃先生」,並由廖俊惠邀約許憲
    順,一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賓大飯店餐敘,席
    間由廖俊惠佯稱郭龍係任職政府機關高位之黃姓官員並介紹
    予許憲順,再由郭龍復表示需給付疏通官員費用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廖俊惠則在一旁附和稱「應該要給」,因許憲
    順未攜足款項,一行人又前往許憲順上開住處,郭龍並撥打
    數通電話佯以其任職情治單位,對外與政界、法界關係良好
    ,可跨部會(即郭龍所稱一級三震)順利將案件辦妥云云,
    致許憲順誤信為真,交付郭龍所稱之疏通官員紅包1 萬8,00
    0 元予郭龍收取。詎廖俊惠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將該等款
    項用於處理前揭土地登記事宜,亦未依約於6 個月期限內即
    103 年12月28日前完成上開土地繼承登記事宜,許憲順向其
    催討亦拒不返還,復避不見面,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告發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龍、共犯廖俊惠與告訴人許憲順在上開時間,一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賓大飯店餐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憲順於偵查中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共犯廖俊惠於前案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 共犯廖俊惠協助被害人處理上開土地訴訟事宜,並佯稱被告為黃姓內政部退休人員與告訴人見面之事實。 4 證人洪瑞龍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洪瑞龍偕同告訴人與被告、共犯廖俊惠餐敘時,由共犯廖俊惠佯稱被告為黃姓之現職公務員,並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認識,被告並有當場打電話表演一級三震,嗣告訴人許憲順誤信為真,交付被告所稱之疏通官員紅包1 萬8,000 元予被告收取事實。 5 共犯廖俊惠與告訴人所簽立之承諾書 告訴人委請前案被告廖俊惠處理系爭土地繼承之訴訟事宜,並約定依約完成過戶後,被害人將支付1,430萬元報酬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收據、本票影本 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已交付百餘萬之金錢與前案被告廖俊惠之事實。 7 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被害人交付款項與被告之佐證。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犯嫌,辯稱:廖俊惠在103年間
    未叫我假裝一位黃姓政府官員,且沒打電話說我任職情治單
    位、與政界、法界關係良好,告訴人許憲順從頭到尾沒給我
    錢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經證人許憲順於前案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核
    與證人即共犯廖俊惠於前案審理時自承「我確實有向許憲順
    稱會介紹政府高官給許憲順認識,這個人也是我後面說的郭
    龍」等語(見北院卷第21頁背面)、被告郭龍於前案北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陳稱:廖俊惠說許憲順要認識我、要找我,
    廖俊惠要安排許憲順跟我見面,且是廖俊惠臨時跟我講要我
    改稱姓黃,許憲順跟我見面時也稱我為黃大哥,我聽了雖然
    覺得怪怪的,但這樣應答後許憲順就一直稱我為黃大哥等語
    (見前案北院卷第231 、233 頁背面、第240 頁)、證人洪
    瑞龍於前案偵查中證稱:有一位黃先生,他在電話中表演跨
    部會一級三震命令,表演完之後跟許憲順講案子可以過,今
    天要先包紅包1萬8給他等語(本署104年度他字第2541號卷
    第82頁、本署104年度偵續字第659號卷第22頁)相符,倘廖
    俊惠僅為單純介紹友人供告訴人認識,何以不以被告之真實
    姓名為之,尚須佯裝被告為黃先生,顯不合常理。且被告於
    前案審理中證稱:我對土地沒有研究,也不會處理土地問題
    ,不懂繼承登記這些東西,對遺產也沒有研究等語明確(見
    北院卷第230 至231 頁),上情反而彰顯廖俊惠早於向告訴
    人接洽本案土地登記事宜以前,係本於牟利之意圖,為使告
    訴人願意將該案委託被告處理,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
    稱自己有前揭之人脈力量,甚為強化使告訴人深信為真,再
    安排被告以不實姓名與告訴人見面,表徵其自己確有所訛稱
    之人脈等情,是被告、廖俊惠確係本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本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前述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
    為,至臻明確。
  ㈡又證人許憲順於前案審理中證稱:103 年10月間交付1 萬8,0
    00 元是廖俊惠說要在國賓飯店樓下見1個高級長官「黃先生
    」,其實這個人就是郭龍,我當時說見1 個部長、法官也不
    需要10萬元,為何見高級長官要這麼貴,我本來沒有帶錢就
    去了,去了之後郭龍就說要去我家,跟我要紅包,我就在我
    家把1 萬8,000 元紅包給郭龍,我給郭龍錢時,廖俊惠也當
    場就說應該要給郭龍這筆錢等語(見前案北院卷第193 至19
    4 、198 至199 頁背面),被告郭龍於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證稱:我在偵查中提出之陳報狀中提到國賓飯店,當天是
    大家一起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後坐計程車回來,就到國
    賓飯店喝咖啡,另我有去許憲順家中1 次,當天有我、許憲
    順、許太太、洪瑞龍在場,我是先去許憲順家中,之後才再
    跟許憲順在教師會館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239 頁)
    ,亦與被告郭龍於前案偵查中提出並於前案審理中證述確認
    確屬其所撰寫之書狀內容記載相符(見偵續卷第40頁);觀
    諸被告於前案審理中就「告訴人許憲順知道你姓郭以後作何
    反應」、「有無質疑你為何一開始要說姓黃」之問題時,僅
    答稱「沒有」,並再證陳「許憲順每次都一直喝日本米酒」
    、「那天在茶樓,我說這樣好了我叫廖大哥來,結果許憲順
    說不要,他很認真跟我說他很恨廖俊惠,不要叫他來」等語
    (見前案北院卷第241 頁),顯有閃避提問之情形,反觀證
    人許憲順上開證述關於與被告郭龍見面之過程,初始係心存
    疑慮未依被告要求攜帶款項前往國賓飯店赴約,再於該日確
    實會晤自稱「黃先生」之郭龍,並親眼確認廖俊惠所述「黃
    先生」之政界能力後始願意返家提出紅包供被告收取一節,
    確屬指證歷歷,前後因果交代明確,可信度自然較被告為高
    ,自堪認定證人許憲順確實曾於103 年10月間因被告與郭龍
    之上開訛詐手法,再交付1 萬8,000 元供郭龍實際收取之。
    又倘非係因廖俊惠為使證人許憲順深信不疑,遂與被告同謀
    由被告佯裝為黃姓高官,再以需紅包打通人脈之名義由證人
    許憲順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被告自無從藉由上述手法得款
    ,足見廖俊惠與被告乃均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並利用廖俊惠先前營造之不實表象、話術,承繼
    參與本次詐欺取款之實行行為,並因而得款,本案事證明確
    ,請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廖俊惠,就詐取告訴人許憲順1萬8,000元犯嫌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犯罪所得1萬8,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告訴意略另以:被告郭龍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0月間向告訴人許憲順詐取1萬8,000元數日後,復在臺北
    市中正區南海路之臺北教師會館向告訴人許憲順詐取3萬元
    得逞。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此
    部分犯嫌,辯稱:我有跟許憲順在教師會館見面,一次碰面
    喝咖啡,是要告知請到律師,另一次拿狗飼料給他,沒有拿
    3萬元等語。經查:
 ㈠觀諸告訴人之歷來指訴,其於前案偵查中陳稱:黃先生也騙我
    4萬8等語(本署104年度他字第2541號卷第47頁);另前案
    偵續發回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當天有包1萬8紅
    包?)有,給郭龍等語。另告訴人於104年10月19日偵查中
    提出「原告許憲順被被告廖俊惠詐欺金額及其他資料明細表
    」記載編號3,記載103年10月「被告介紹認識上面長官黃先
    生,黃自稱可以百分之百跨部會順利把案子辦下來,合計4
    萬8仟元,被告要原告包紅包」(本署104年度偵續字第659
    號卷第26頁);嗣告訴人於105年10月18日偵查中陳稱:4萬
    8千元是郭先生跟我拿的紅包,有提款紀錄,我提4萬,加上
    手上的現金8千元(本署104年度偵續字第659號卷第92頁背
    面),並當庭提出「原告許憲順被被告廖俊惠詐欺金額及其
    他資料明細表」記載編號3,記載103年10月「被告介紹認識
    上面長官黃先生,黃自稱可以百分之百跨部會順利把案子辦
    下來,合計4萬8仟元,被告要原告包紅包」、另上開明細表
    上手寫記載「104年1月19日、104年1月20日」(本署104年
    度偵續字第659號卷第96頁),並提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中顯示104年1月20日分別提領2萬元
    、1萬元並各以瑩光筆註記(本署104年度偵續字第659號卷
    第97頁)。告訴人許憲順於前案審理時證稱:交付1 萬8,00
    0 元之後隔了不到3 日至1 個禮拜,郭龍打手機給我,說我
    在10月份左右請郭龍替我向廖俊惠拿地主陳德興的資料已經
    拿回來了,並說要把資料還給我,讓我可以拿回來還給陳德
    興,就約我到南昌路的教師會館碰面,郭龍叫我再包3 萬元
    紅包,我就跟我老婆湊了3 萬元去給郭龍,但當時已經聯繫
    不到廖俊惠等語(見北院卷第193 至194 、198 至199 頁背
    面)。告訴人許憲順於前案審理時證稱:第二次隔了不到一
    個星期,他又在南昌街教師會館,隔不到三天,他又打電話
    給我,他說要跟我借3萬元,我說你上次就拿1萬8,000元了
    ,我現在沒有那麼多錢,我要去借,結果我也跟我老婆兩個
    人湊3萬元去給郭龍,就是那個「黃先生」,所以一共4萬80
    00元等語(見北院卷第193 至194 背面)。告訴人於109年1
    月9日偵查中陳稱:104年1月17日郭龍跟我約在南海路教師
    會館,沒在電話中說明請我過去的原因,不知道他找我過去
    幹嘛,大概晚上8、9時,郭龍跟我在教師會館大廳談事情,
    說我的案子他有辦法,他提出要3萬元說要給長官,我就去
    郵局領給他,他不寫收據等語,另當庭提出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中記載其於104年1月17日分別提
    領2萬元、1萬元,欲證明其於當天曾領款交付被告等情。
 ㈡綜合上述,就本案案發時間,告訴人於偵查中之初,係陳稱
    其於103年10月合計遭騙4萬8,000元,嗣提供台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陳稱於104年1月19日、104年1月20日有提款紀錄
    ,另再於前案審理時證稱係於103年10月間交付1 萬8,000 
    元之後隔了不到3 日至1 個禮拜遭騙3萬元,再於109年1月9
    日偵查中陳稱:104年1月17日郭龍跟我約在南海路教師會館
    ,並提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案發時間究竟係103年10月間
    、104年1月間?告訴人陳述前後不一。另告訴人遭騙款項之
    來源,其先提供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稱於104年1月19
    日、104年1月20日有提款紀錄,另於109年1月9日偵查中提
    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主張104年1月17有3萬元提款紀錄,
    所憑據之證據資料,已有台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不一前
    形,且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證稱:郭龍叫我再包3 萬元紅包
    ,我就跟我老婆湊了3 萬元去給郭龍等語,惟此情為其於10
    9年1月9日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係遭騙當天提款等語,前
    後亦有不一致之瑕疪。另就被告聯繫告訴人到場之過程何時
    告知請託到場原因、原因內容等節,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證
    稱:郭龍打手機給我,說我在10月份左右請郭龍替我向廖俊
    惠拿地主陳德興的資料已經拿回來了,並說要把資料還給我
    ,讓我可以拿回來還給陳德興,就約我到南昌路的教師會館
    碰面等語,嗣再改稱:隔不到三天,他又打電話給我,他說
    要跟我借3萬元,嗣於109年1月9日偵查中陳稱:沒在電話中
    說明請我過去的原因,不知道他找我過去幹嘛,大概晚上8
    、9時,郭龍跟我在教師會館大廳談事情,說我的案子他有
    辦法,他提出要3萬元說要給長官,其先陳稱在電話中有告
    知原因,嗣改稱到場後始告知,另先稱係要到場交付資料,
    嗣改稱要借款、係要求款項交付長官云云,前後有所不一,
    實難僅憑告訴人前後不一之瑕疪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㈢另當時僅有告訴人、被告在場,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乙節,
    為告訴人於109年1月9日偵查中陳述明確。雖證人即告訴人
    之妻謝美麗於109年1月9日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回來之後說
    郭龍在南海路那邊跟他要3萬元、交付之原因沒有跟我講等
    語。惟此部分係證人謝美麗聽聞告訴人轉述,而告訴人所述
    既有前揭瑕疪,仍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告訴人
    亦自陳被告曾交付狗飼料等語,雖被告辯詞不無可疑之處,
    惟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使本署檢察官得出被告確實有上開
    詐騙告訴人3萬元之心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
    ,且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78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