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5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律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110號民國109年10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刊登本案虛偽不實之販售訊息,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於多數人散布訊息,而非選擇特定被害人發送詐欺訊息,原審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於法容有未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難謂犯後態度良好、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雖於原審認罪,顯係為求取從輕量刑之機會,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本院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其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的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之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乃訂定該款加重處罰事由。經查,被告雖於網際網路刊登販賣通訊軟體帳號之不實訊息,然其虛偽販賣之行為僅只1次,該虛偽訊息雖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惟一旦有被害者因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買並約定交易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被告之犯罪行為即已終止,與前開立法理由所考量多數性、影響層面嚴重之詐欺行為有別,是本案尚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故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普通詐欺犯行,合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詐術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第一期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仍屬未彌補告訴人損失,並兼酌被告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輕重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則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110年3月2日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律堯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31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10
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律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所載「致陳
韋銜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聯繫黃律堯表示要購買微信帳號
,並於109年2月21日2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黃
律堯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應補充更正為「致陳韋銜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以蝦皮
『聊聊』功能之方式聯繫黃律堯表示要購買微信帳號,並於10
9年2月21日22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黃律堯
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黃律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暴利
,以詐術詐取告訴人陳韋銜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
實應懲戒,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
詐取財物數量、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月
收入約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以
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第一期給付5,000元(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16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1紙參
照,見本院審易卷第45至46頁、第53頁),然仍屬未彌補告
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案犯行詐得之5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本應全數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履行第一期給付5,000元,業如前述,則就其
實際返還告訴人之5,000元,因犯罪利得已遭剝奪,無庸沒
收外,其餘4萬5000元,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316號
被 告 黃律堯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律堯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前某日,以帳號「aa771213」在
蝦皮網站刊登訊息,佯稱販售通訊軟體「微信」帳號綁定大
陸銀行及具轉帳功能云云,致陳韋銜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
聯繫黃律堯表示要購買微信帳號,並於109年2月21日22時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黃律堯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詎黃律堯收受該款項後竟未依
約交付微信帳號,亦未退款,陳韋銜始知受騙報警。
二、案經陳韋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律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上開帳號刊登販售微信帳號之訊息,並要求告訴人陳韋銜匯款至上開永豐帳戶,於109年2月21日22時42分許,持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萬華分行之ATM,分3次領取上開永豐帳戶內共5萬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韋銜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蝦皮網站販售訊息、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擷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 證明被告於109年2月21日22時42分許,持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萬華分行之ATM,分3次領取上開永豐帳戶內共5萬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律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