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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呂政燁歐陽儀倪霈棻莊書雯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簡上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2月26日108年度審簡字第21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31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承認犯罪,但猶指本件案發原因係因告訴人陳李美惠、陳弈森先出手,無視於其侵入住居在先,難認被告心有悔意、未向告訴人等表達歉意,仍執著於其所謂債權債務關係,顯然毫無認錯之意、況被告前有以電擊棒攻擊告訴人陳李美惠手臂致其受有傷害,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本次被告在未及5 年內,再次使用利器對告訴人等施暴,且係使用「一字型螺絲起子」之尖銳物品,攻擊性加倍,足以構成對告訴人之生命危險、且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再次對於告訴人陳李美惠施暴,使其視力嚴重受損,顯見被告犯後態度非佳,若未予重懲,完全無法防範被告將來再次對告訴人進行迫害、本案在構成累犯情形下,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另被告簡上富上訴意旨略以:當法官問我能否撤銷對陳某夫婦的告訴時,因思及後來又不幸發生了傷害的情事,以深感懊悔,從善如流,答應願先撤銷告訴,望陳某也有善意的回應,對我撤銷告訴,未料隨即遭判刑,而陳妻先用雨傘打我,趕人在先,陳某又勒緊我脖子打我,逼得我拿出起子反擊,對我有利的陳述都未提及,從實招來則被判有罪,以不實的指控加上對我他撤告,反而得以逍遙、量刑過重等語。

三、本院判斷: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且就被告符合累犯規定部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均應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擅自跟隨告訴人陳奕森進入上址住處,經告訴人陳李美惠請其離去時,仍無故滯留告訴人住處,並進而引發本件衝突,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衡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敘明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就侵入他人住宅罪部分,量處拘役20日;就傷害罪,共2 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傷害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輕重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是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倪霈棻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上富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臺北
                      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
                      1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
129 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
字第23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上富犯侵入他人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簡上富與陳奕森曾合夥經營公司,嗣公司因經營不善解散後
    ,雙方仍為此多有齟齬。詎簡上富於民國108年4月22日18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市○○區○○路00巷00號
    之居處而開啟大門時,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擅自跟隨陳
    奕森進入上址住處而阻擋於樓梯口前,嗣陳奕森之妻陳李美
    惠返家後,要求簡上富退去,簡上富仍留滯未立即離去,雙
    方一言不合之下,簡上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陳李美惠
    之左臉頰,並手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戳刺陳奕森之臉部(陳李
    美惠、陳奕森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簡上富撤回告訴,另
    由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5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致陳
    李美惠受有雙側臉頰挫傷之傷害,陳奕森則受有頭部外傷併
    臉部多處挫外傷及左臉撕裂傷(大小約0.5cm*0 .1cm)之傷
    害。
二、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上富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3
    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0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
    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 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 項為「侵入
    住宅罪」,屬作為犯,第2 項為「留滯住宅罪」,則屬真正
    不作為犯。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
    住宅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行為態樣
    ,即「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規定,「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規
    定。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
    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
    時觸犯「侵入住宅罪」、「留滯住宅罪」,在犯罪評價上,
    屬一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
    基本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留滯住宅罪」之適用,
    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
    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係未徵得告訴人
    等之同意,且無正當理由侵入告訴人等之住宅,其後雖有留
    滯告訴人等住宅之消極不作為,然此之不作為應屬先前無故
    侵入住宅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傷害告訴人陳
    奕森、陳李美惠之行為手段不同,且前後有別,顯見其犯意
    各別。被告上開2 次傷害罪、1 次侵入他人住宅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94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
    易字第54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 年1 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
    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傷
    害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與本件傷害部分罪質相同,
    而本案所犯侵入住宅罪部分,其罪質雖與前案不同,惟被告
    前已有至告訴人2 人租屋處傷害告訴人陳李美惠之前科(見
    本院卷第97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即再犯本案之各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難認有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
    告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本院認被告所
    為上開傷害、侵入住宅共3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擅自跟隨告訴人陳奕
    森進入上址住處,經告訴人陳李美惠請其離去時,仍無故滯
    留告訴人住處,並進而引發本件衝突,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
    上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損害,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人口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工
    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
    官盧慧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
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129號
被   告 簡上富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奕森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李美惠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133巷9弄13                      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上富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
    54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緣簡上富與陳奕森曾合夥
    經營公司,而公司因經營不善解散後,雙方仍為此多有齟齬
    。詎簡上富於108 年4 月22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巷○○○○○○○○○○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處而開啟大門時
    ,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擅自跟隨陳奕森進入上址住處而
    阻擋於樓梯口前,嗣陳奕森之妻陳李美惠返家後,要求簡上
    富退去,簡上富仍留滯未立即離去,雙方一言不合之下,簡
    上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陳李美惠之左臉頰,並手持一
    字型螺絲起子戳刺陳奕森之臉部,陳李美惠則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雨傘毆打簡上富之背部,陳奕森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手肘架住簡上富之脖子,致簡上富受有胸腹部瘀傷、四肢
    部瘀傷之傷害,陳李美惠受有雙側臉頰挫傷之傷害,陳奕森
    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挫外傷及左臉撕裂傷(大小約0.
    5cm*0 .1cm)之傷害。
二、案經簡上富、陳奕森、陳李美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簡上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簡上富於上開時、地,跟隨被告陳奕森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之公寓內,嗣被告陳李美惠返回時要求被告簡上富離去並以雨傘戳打被告簡上富,被告陳奕森則徒手毆打被告簡上富,被告簡上富則自口袋內取出硬物朝被告陳奕森臉上戳刺之事實。 2 被告陳奕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簡上富未經允許而擅自進入被告陳奕森之住處,並毆打被告陳李美惠之臉頰、持器物戳刺被告陳奕森臉部之事實。 3 被告陳李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簡上富受被告陳李美惠要求退去,仍留滯未立即離去被告陳奕森、陳李美惠之上開居處,被告簡上富並毆打被告陳李美惠之臉頰、持器物戳刺被告陳奕森臉部之事實。 4 被告陳奕森提出日期108年4 月22日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陳李美惠提出日期108 年4 月22日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被告簡上富提出日期108 年4 月25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 紙 佐證被告等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5 被告簡上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等傷勢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告等因互毆而各自受有傷害、被告簡上富當日係持一字螺絲起子毆打被告陳奕森臉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上富、陳奕森、陳李美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簡上富另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2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簡上富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簡上富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又告訴意旨認被告簡上富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然依告訴人陳奕森所述,被告簡上富跟隨告
    訴人陳奕森進入上址居處大門後,僅係站在樓梯口,欲向告
    訴人陳奕森討錢,之後告訴人陳奕森就在樓梯口與被告簡上
    富虛與委蛇拖時間等情,是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簡
    上富有何實施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尚難遽以該罪責相繩,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盧慧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于世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