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5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99號

侵占遺失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宋恩同廖晉賦呂政燁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蘇春展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 日109年度審簡字第6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蘇春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鄧翔遠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壹萬貳仟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原審判決除量刑審酌及沒收部分應予撤銷外(理由如後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除增列「被告蘇春展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99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簡上卷,第8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鄧翔遠達成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和解方案,希望法院可以宣告緩刑附加賠償告訴人之條件等語(見簡上卷第133頁)

三、經查:

(一)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除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量刑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上級審法院基於「科刑安定性」之觀點,自應對下級審之量刑予以充分尊重,避免量刑之不穩定。

(二)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全面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妥適量刑,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亦即,第二審法院不得單純援引法律審判斷事實審法院所為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所持見解,及引述第一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據以指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應基於第二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判斷第一審所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此觀簡易判決上訴第二審之程序,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 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6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第一審量刑是否妥適,仍應由第二審以言詞辯論終結時點,依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作為原審判決量刑因子之「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邀獲其原諒」部分,則有所更迭(詳如後述)。

(四)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原諒,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及107 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國家於犯罪發生後固不得將犯罪人置之不論,應依刑事訴訟程序公正對應之,必要時尚須以解明犯罪事態及處罰犯罪人之方式平息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從而刑罰固得於某程度介入被害人等社會構成員之心理滿足及理解感,使(包含犯罪人之)社會共同生活得以回復平穩,惟此並非以刑罰直接滿足被害人之應報情感(或懲罰情緒),否則國家將有如私人復仇之代行者,刑罰亦將失去實現及保護公益之本質。再者,因責任相當刑僅具相對性,是倘犯罪人已真摯地道歉或積極地給付損害賠償,甚已邀獲被害人之宥恕,因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已有平息,事後刑罰之必要性理應相應減低。此外,因損害回復行為(例如道歉或損害賠償等)係被告犯後之事後行為,而遭犯罪侵害之法益,既已於犯罪行為完成時終局受損,損害賠償即無從回溯地使已遭侵害之法益起死回生,尤以個案之犯罪類型屬侵害生命、身體、自由或性自主權法益上之情形更為顯然,惟若個案遭侵害者為財產法益,除有特殊情事(諸如:被害人對被害財產有特殊感情利益、被害財產有稀少及特殊性等)外,因被告之損害回復行為,較可有效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對量刑之影響當較顯著,故損害回復行為攸關刑事政策合目的性(即鼓勵被告於刑事訴訟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儘速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減少訟爭,以兼顧修復式司法及訴訟經濟)之實現乃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經查,被告已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和解方案,願賠償告訴人1萬2,000元,迄今業已給付4,000元,有本院109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各1份及匯款收據影本2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85頁、第121頁至第122頁及第135頁),加以告訴人於該次準備程序中復已陳稱:伊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宣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簡上卷第86頁),堪認被告確已彰顯其盡力修補其與告訴人間因本案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真摯意願,告訴人亦有原諒被告,促使被告終局落幕之意,是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相應減輕處罰程度。何況,本案之侵占遺失物罪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是相較於侵害生命、身體、自由或性自主權法益較不具個人專屬性且較易以事後賠償回復損害,是被告之損害賠償對量刑之影響當較顯著。

(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方案並已給付部分賠償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致原審量刑判斷未臻妥適,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更為適法判決。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是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從而,本院仍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和解條件,並以之作為緩刑附條件方式,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五、關於撤銷沒收部分之理由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之現金83萬6,6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前揭和解方案,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尚得執前揭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查,被告侵占所得之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品牌:蘋果;型號:7 PLUS),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前揭和解方案並已給付部分賠償,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尚得執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爰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鄧翔遠新臺幣(下同)捌仟元。 2.給付方式:被告應於109年7 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9日前匯款貳仟元至鄧翔遠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春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01號
),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09年度審易字第4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春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
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蘇春展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春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
    損害,以及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侵占入己告訴人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7 PLUS
    ,序號:000000000000000),與被告主張交還之手機顏色並
    不相符,且告訴人經員警通知至派出所認領被告交還之手機
    ,發現並非其所遺失,故被告仍未交還其所侵占之手機。認
    被告侵占告訴人手機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801號
  被   告 蘇春展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春展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下午1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摩斯漢堡○○店座位區,拾獲脫離鄧翔遠持有之手
    機1支(型號:IPHONE 7 PLUS,序號:000000000000000)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鄧翔遠發覺
    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翔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春展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鄧翔遠手機1支之事實,惟辯稱:伊以為那支壞掉,是人家不要的手機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配偶唐○○於警詢中之指訴。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摩斯漢堡○○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99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遺失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