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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13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乘軒

王彥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1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判決如下:

主文

黃乘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辣椒槍壹支沒收。

王彥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乘軒、王彥博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黃乘軒、王彥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黃乘軒、王彥博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黃乘軒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01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黃乘軒、王彥博因擔心遭到尋仇,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在公共場合公然持辣椒槍、西瓜刀為本件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邱榮勳畏懼,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黃乘軒、王彥博犯後均坦認全部犯行,且告訴人到庭陳述其已原諒二人,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暨黃乘軒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在燒烤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等語;王彥博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職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收入,須扶養祖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黃乘軒、王彥博犯本案各持之辣椒槍、西瓜刀,各為黃乘軒、王彥博所有,各為其等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黃乘軒、王彥博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王彥博為警查扣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黃乘軒為警查扣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及SIM卡1張,難認與犯本案有何關係,爰不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134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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