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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4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廖晉賦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珮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25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珮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黃詩詠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曾珮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29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曾珮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黃詩詠斯時置放於包包內之鑰匙包1個、鑰匙2支、保養品盒1個、口紅1支(市價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6,580元)及現金2,000元得手,然考量上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實害程度尚可;復參諸被告前雖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5頁),然考量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3頁),加以竊盜罪乃自然犯,可知被告應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此外,本案遍觀卷內一切事證亦查無難以期待被告黃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綜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本非甚高,故即便不存在得以違法性意識或期待可能性過較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違法性程度之主、客觀特殊情事,責任刑上限亦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中部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除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外,更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方案,願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12萬元,有本院109年12月2日審理程序筆錄及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289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128頁至第131頁及第133頁至第134頁),且參以告訴人亦陳稱:伊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附帶條件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30頁),足認被告確有修補其與告訴人間因本案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之真摯意願,告訴人亦有原諒被告,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故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大幅減輕責任刑。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雙親均已逝去,與胞兄亦久未聯繫,先後曾於藥局擔任助理約5年、餐廳及旅行社擔任服務員及業務人員期間不詳,現則於○○○○工作約2個月,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3,000元,賃屋而居,每月需負擔房屋租金約5,500元,並積欠就學貸款及補習班學費約20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易字卷第130頁)。可知被告家庭支持系統雖非佳,然長期均自立維持生活,非無勞動能力(或意願)之人,社會復歸可能性尚佳。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給付上開刑事和解金,避免被告口惠而不實,認有必要以遵期賠償告訴人前揭刑事和解金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故依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鑰匙包1個、鑰匙2支、保養品盒1個、口紅1支及現金2,000元,固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尚得執前揭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附加之緩刑條件:  備註 1 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黃詩詠新臺幣(下同)12萬元。 2.給付方式: (1)被告應於民國110年2月2日前匯款6萬元至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分行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 (2)其餘款項6萬元,被告應自110年3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黃詩詠之上開帳戶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09年審附民字第2289號和解筆錄(見審易字卷第133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925號
  被   告 曾珮雯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珮雯於民國109年1月11日凌晨6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SOGO錢櫃206號包廂,與黃詩詠等友人消費時,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黃詩詠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黃詩詠所有放置在沙發上之皮包,得手後,攜出包廂至1樓
    公用男廁,將皮包內之Fendi鑰匙包1只、鑰匙2支、保養品
    盒1個、口紅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取出,將該
    皮包棄置在該處,隨即離去。嗣經黃詩詠發現上開皮包遭竊
    ,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珮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黃詩詠之皮包攜出包廂至1樓公用男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相片、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
    上開財物,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
    罪嫌。經查,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將所有皮包放置在所處包廂
    內沙發上,為告訴人陳述屬實,則於案發時該皮包係處於告
    訴人持有狀態,並非告訴人遺失之物,堪以認定,是被告所
    為,應係破壞告訴人持有、進而建立自己持有狀態之竊取行
    為,究與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罪責相
    繩,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事實
    同一,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43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