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8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偉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521 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偉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偉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4 日下午6 時5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不含經警盤查至採尿前之期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放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4 日下午5 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貴陽街2段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偉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28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77頁);而被告在上述時間親自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37528),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8 年4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3336號卷第6頁),此外,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同上第3336號卷第16、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9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一、二及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0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⑨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及④至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61號裁定及99年度聲字第3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下稱甲執行刑)及4 年10月(下稱乙執行刑)確定,被告於99年2 月12日入監執行甲執行刑,並與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6 月5 日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手法,執畢後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8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